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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4:51: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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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998-07-0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1998]287号
发布日期:1998-07-06
执行日期:1998-07-06
河北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1998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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