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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2014-2-21 14:3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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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996-12-20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6]87号
发布日期:1996-12-20
执行日期:1997-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执行业务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制定《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部。
1996年12月20日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 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本规定时,在场民警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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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1996-12-20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6]87号
发布日期:1996-12-20
执行日期:1997-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执行业务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制定《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部。
1996年12月20日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 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本规定时,在场民警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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