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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3:56:5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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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失效]
1988-08-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复[1988]35号
发布日期:1988-08-15
执行日期:1988-08-15
失效日期:1996-12-31
云南省高级人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哪些已生效的应在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者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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