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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4: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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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1951-01-0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1-01-01
执行日期:1951-01-01
失效日期:1900-01-01
东北分院: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的利益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须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可否与其子来往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取得协议解决之,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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