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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50: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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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1984-10-07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4-10-07
执行日期:1984-10-07
失效日期:1997-01-01
*注:本篇已被《兼职从事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一、为了健全我国的律师制度,加强对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兼职律师、特邀律师是国家律师队伍的一部分,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提供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而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可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兼职律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离休、退休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可取得律师资格,担任特邀律师。
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可以加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成为该会的会员。
四、人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其他不得担任兼职律师的人员,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五、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应受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以下同)的领导,并接受它的指派,承办各项律师业务,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不得私自收费。同时,一般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法律顾问处内工作。兼职律师、特邀律师是律师内部区分的名称,在执行职务时,对外统称律师,享有律师的工作权利,履行律师的工作义务。
六、在本人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机构内工作的兼职律师,可以以律师的名义直接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未经法律顾问处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办理律师业务。
七、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酬金,可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关于兼职律师的酬金支付办法》执行,也可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依照实际情况规定兼职律师每年最少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对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批评教育;对连续两年不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律顾问处应报告司法行政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作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对在本人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机构内工作的兼职律师,规定其工作量时,要与其所在单位协商,如确有困难,可不规定工作量。
对特邀律师可不规定工作量。
九、兼职律师、特邀律师要遵守法律顾问处的工作制度,要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处召开的有关会议和组织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
十、兼职律师、特邀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兼职律师、特邀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如违反职业道德、政纪、法纪,应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取消律师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办案所需的县、市内交通费用,按规定向法律顾问处报销。到外地办案的,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规定,向法律顾问处报销。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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