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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12-14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文 号:国办发[1990]71号 发布日期:1990-12-14 执行日期:1989-09-10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外派劳动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第十五条 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第十七条 出国人员应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境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带物品进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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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12-14
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文 号:国办发[1990]71号
发布日期:1990-12-14
执行日期:1989-09-10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外派劳动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
第十五条 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第十七条 出国人员应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境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带物品进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