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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11-0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11-06 执行日期:2001-11-06 第一条 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 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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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11-0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11-06
执行日期:2001-11-06
第一条 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 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