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24-12-8 19:28:3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府规〔2024〕7号
发布日期: 2024-8-3
实施日期: 2024-9-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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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日
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说服、协调、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注重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印章管理等方面保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第八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调解员。
鼓励行政机关建立行政调解专家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意见;
(二)协调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督促调解员在规定期限内开展调解工作,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属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二)申请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或其他形式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以及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可以向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所在地的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确有必要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因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确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协助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日期。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行政调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补正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授权委托书已列明的全部事项。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调解申请书等文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可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调解事项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二十条 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在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等事项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
(三)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及时指派其他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要求调解过程公开或者不公开;
(五)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调解规则: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调解员;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程序和期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或者委托行政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可以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当事人对委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调解期间发现不属于行政调解受理范围的;
(六)调解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调解期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八)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九)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十)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情形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终止调解的。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继续调解,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争议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生效裁判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开展调解时,可以邀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参与。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也可以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在当事人、调解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应当加盖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适用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等;
(四)救济方式;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且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申请司法确认。
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四)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影响调解公正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负责人员进行约谈,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规定的行政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具体情况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或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为当事人提供行政调解便利化服务,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工作过程、协议等相关材料归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除特别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日”均指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条文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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