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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8 16:48:2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11017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03-11-01
实施日期: 2003-11-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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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平等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
第二条 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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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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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
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第六条 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形成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损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选择其一起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害人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加害人依此主张过失相抵的,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院均可酌情区分不同情况减轻其赔偿责任。
损害主要由加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不减轻加害人责任。
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十三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商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十五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的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确认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遭受人身损害的,监护责任不发生转移,监护人仍然要首先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不予赔偿;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办幼儿园、学校和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定订有合同,发生纠纷时应依合同约定处理。如无合同,对民办幼儿园、学校也应按过错原则追究其责任。
(三)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
第十九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过错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可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一般伤害的赔偿是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经治疗恢复健康的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致人残疾的赔偿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且致人残疾的赔偿,其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和残疾抚慰金等项费用。
致人死亡的赔偿指对因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而进行的赔偿,其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还包括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和死亡抚慰金等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是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
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未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固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佣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
(二)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但劳务费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两倍。
第二十四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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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必要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就医交通费。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据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对硬卧以上火车票费及飞机票费,按硬卧票费认定;对二等舱以上船票费,按二等舱船票费认定;但受害人因伤情严重需紧急抢救而必须乘坐飞机或包车入院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给与合理赔偿。
(二)就医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住宿费标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收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残疾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
受害人请求残疾用具费赔偿的,应当提供医疗单位或假肢配制单位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同类产品的合理价额确认;更换残疾用具的次数,应参考有关部门的专家证明,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及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认。
为配备残疾用具所必须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予以适当补偿。
身体伤残的程度已丧失安装假肢的条件而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的,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的安装假肢费数额,必须以受害人就地就近的残疾用具配置单位的普通型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加以确认;以大陆以外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价格为准确认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予支持,但该数额低于普通性国产器具价格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
伤残等级与其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80-90%进行计算。
(三)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的30-80%进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是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需赔偿必要的接受教育的费用。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期限:
(一)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二十年;间接受害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一)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的份额赔偿。
第三十条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10万元之间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2万元以下酌定。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丧葬费是指因安葬死者遗体所支出的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的赔偿额一般不得高于3000元。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虽未定残,但以出院后尚须继续治疗为由仅凭医院证明主张赔偿今后治疗费,依该证明不足以确定今后治疗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其起诉后在诉讼期间又发生的治疗费用,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可按医疗费的标准审查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求赔偿今后护理费的,可以按照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护理期限,但最低不少于五年。已判付安装功能性价值费用的,不考虑今后护理费。
第三十三条 除以上各项费用外,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有赔偿必要的,也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金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根据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定期支付。但各项赔偿金额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各项赔偿金额原则上也应当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存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采取定期支付方式将会实际增加当事人负担等项重大原因,赔偿权利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自愿就伤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前述平均生活费仍有统计的,按平均生活费计算;已代之以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可支配收入计算;可支配收入大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年收入的,应以年收入为准。
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关于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 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
(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
(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 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碍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务、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
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由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尽的医疗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
(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
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 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案件的受理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六)当事人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员费用的,以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由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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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一)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被告。
(二)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被告。
(三)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四)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
(五)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
(六)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
(七)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以偷开者为被告。
(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
(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
(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十二)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须再追加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者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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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责任的承担
(一)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为准。
民事诉讼中正在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应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应以所查证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
(六)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原则酌情赔偿。
(七)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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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如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务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一般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乡间道路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意见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证明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五十七条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纳入分配。但用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用品,在分给专用一方的同时,在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时应该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平衡。
第五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财产,若没有约定或相反证明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款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由国家、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十九条 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视为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但在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继承事件在婚前发生,婚后取得遗产的,婚前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等,视为个人财产。
基于一方的人格或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如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复转军人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后所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下岗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为了救济特定身份人的人身和人格利益所受损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者获得赔偿后,扣除因受害者因先行治疗所用家庭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费用为受害者的个人财产。
第六十条 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视为个人财产。
男女双方的家庭本着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适用的目的,于婚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双方结婚之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双方建造或购置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房屋已赠与夫妻双方外,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该贷款或借款系子女双方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对方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线索,仅以自己没有取证能力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不应准许。
第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此前提下,兼顾子女、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物尽其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经营能力和对物使用能力,对物的需求和依赖程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方便生活和有利生产经营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因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企业,或因入股、认购其他企业股份从而在相关企业拥有产权的,该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对该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由双方竞价,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投资经营开办的企业,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如下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
(一)由双方竞价,或对企业的全部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般给对方进行补偿;
(二)如果双方都要求经营企业,而且双方也同意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对企业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划分出各自应得的财产份额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应得的份额都不从企业中抽出,而是作为各自的出资留存于企业,双方作为合伙人对企业进行共同经营。
第六十五条 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私房,离婚后双方都要求继续居住,且私房也适宜分割居住的,可对私房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部分。
一方有条件另外居住的,可把私房判归另一方,该方给对方相应价值的补偿。
双方均无条件另外居住,但原私房确又无法分割,或分割居住将对双方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的,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等原则,把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和居住使用,由得到房屋的一方按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六条 男女结婚后与一方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屋,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视为家庭建造、购买的房屋,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
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可以先确认各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一方可以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对各方应得的房屋份额不好确认的,也可以就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屋的分割另外进行分家析产之诉。
第六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单位住房,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参加房改,购房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但在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考虑获得该项财产时各自的出自份额,出资较大的一方可以相应的多分。
一方婚前参加建房集资,房屋建起后又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出售给职工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时,同样应考虑让出资较大的一方多的相应的份额。
一方婚前借款集资或购买而取得有限产权房屋,婚后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视为双方共有财产。
第六十八条 对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应本着方便生活,解决和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及适当兼顾房屋原产权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一般应让原房产所属单位的职工一方分得房屋,该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补偿时,不宜按实际购房款的一般进行补偿,应参照考虑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价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决定。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也可以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双方竞价,让出价高的一方得房,另一方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
对有限产权房屋,人民法院应本着彻底解决矛盾、稳定法律关系、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或由当事人所有。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等权益的分割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
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如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或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可从便于经营和方便生活出发,根据双方的专业知识,确定由一方经营或持有,或双方经营或持有;如一方明确表示放弃经营或持有,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经营或持有一方对相对方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该股权的收盘价的一半进行补偿。
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有财产在未上市公司认购的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鉴于该股权的转让受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章程等的制约,原则上该股权应判归署名一方所有,获得股权一方给与另一方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该价值包括原认购股权的本金及盈亏部分和离婚当年的该股权的红利。
第七十条 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离婚后实现的,如无特殊约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时有欺诈、胁迫等可以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法定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当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提出。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约定或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夫妻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如何约定和裁判,均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连带清偿的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
以上各条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也适用债务的分割。
第七十三条 新《婚姻法》施行以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在新《婚姻法》施行以后不再适用。
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十四条 案件的受理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裁决的,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已经劳动仲裁,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15天)后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其理由是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而系一般民事纠纷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但属于一般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五)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因挖墙角(或跳槽)引起的纠纷,如原用人单位只起诉劳动者的,可只列劳动者为被告,不必将现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同时起诉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的,可将二者列为被告。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补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八)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起反诉的,若该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该反诉均应予以受理。若该反诉不属同一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起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达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九)因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法院可按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予以受理;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以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为由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
(十)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七十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因开除、除名、辞退、减少收入等引发的由劳动者作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作出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实体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鉴证生效”的条款,但实际未鉴证的,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变更了原约定条款,该合同按已生效对待。
(二)用人单位更换了法人代表人、负责人,劳动关系主体不产生变更,原劳动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用人单位自定的规章制度,如经过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共识的,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该规章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相违背的,应以后者为准。
(四)对于用人单位的处理结果,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以支持或撤销,不宜作出变更处理(仅涉及实际金额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因超过提起仲裁期限的,受理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经审查未超过仲裁期限,或虽超过仲裁期限,但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六)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有部分属于应仲裁事项,但未请求仲裁的,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七)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
六、其他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挂靠登记为集体(或国有,下同)性质的企业,挂靠企业的个人以确权纠纷或侵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将企业资产全部确认为个体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资产的积累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优惠政策包括以企业名义贷款、以企业名义享受国家对企业的扶贫资金、以企业名义享受优惠税率以及各种提留、税收减免等待遇。因这些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均应界定为集体资产。
(二)审理此类案件,要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农业部等部门的有关政策性规范意见处理。个人和集体组织在企业中资产各占多少份额,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财产,要平等保护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
(三)如果个人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企业资产完全归个人所有,不要求析产,而法院经查明企业资产并不完全归个人所有,当事人又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七十八条 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一)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的,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债权人仅起诉企业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债权人起诉企业和清算主体的,双方均为被告。
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是指: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开办者,联营企业的各投资主体,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的各发起人,子公司的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人选(在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是清算主体;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如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企业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仅由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
1、赔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
3、补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投资不足,请求其补足投资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清算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有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能实现企业债权的保值等情况,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企业虽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开办主体未投入自有资金,或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视为该企业不具备法人人格,民事责任由开办主体承担。
适用本条规定处理案件,也可参阅本书《企业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文。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成员资格,不允许其承包土地,不给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八十条 省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豫高法「1999」20号)已予废止,不再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意见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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