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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26 11:26:0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79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沈阳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沈价发〔2010〕9号
发布日期: 2010-02-02
实施日期: 2010-02-02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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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价发〔2010〕9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交警大队: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辽宁省物价局、公安厅《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并结合公安部2009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更好的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 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按省文件精神采取指定管辖原则。
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二、 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或有关部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进行价格鉴定: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有异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不适用调解或终止调解的,当事人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司法诉讼的事故中:1.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2.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3.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4. 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三)交通肇事情况复杂,责任一时难以认定需要证据保全的事故;
(四)有人员伤亡并且有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六)主要责任或者全责一方没有保险或额度明显不足的事故;
(七)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的事故;
(八)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吸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情节的事故;
(九)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事故;
(十)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补充有关车物损失价格证据的;
(十一)如果不作价格鉴定可能造成一定后果的其他情况。
三、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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