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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2 06:56:0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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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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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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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 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导致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裁判摘要】
1、“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而案涉相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要件仅从通常含义去理解即可。
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
3、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
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
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此情况之下,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职工受到的伤害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鉴于排除工伤情形属于特殊情形,该排除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而自杀等情形系从人的主观心态角度认定的,而主观内心活动需凭借相关证据对其予以分析和揭示。因此,该排除情形适用应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成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社会保障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
另外,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死亡原因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的界定为:“所有直接导致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造成任何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突发疾病外在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因身体自稳调节紊乱从而导致身体不适符合致病机理,而突发疾病没有立即致死却因它的继发后果或合并症致死则为直接死因。故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无需举证证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精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死亡与其先前的“突发疾病”身体不适无关,则当然可以推翻依据法律推定规则所认定的突发疾病乃死亡之成因。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立敏,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培,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组团J分区J43-2/01号。
法定代表人卢必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魏立敏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魏立敏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5行终41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立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行申5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立敏系死者傅高木之妻,傅高木生前是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至元成方弹子石项目一期一批次4-16#、22号楼及对应车库、商业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书》,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项目参保为傅高木缴纳了保险。2017年10月31日,傅高木在上述工地14号楼关模,16时许傅高木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傅高木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工友遂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9时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2017年11月1日,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职工傅高木的死亡为工伤。同日,南岸人社局向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充相关证据。经补正,南岸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此案。之后南岸人社局依职权对工友黄忠华、田茂全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认定傅高木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该决定书。魏立敏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岸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其受理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魏立敏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魏立敏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立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魏立敏诉称傅高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异样,急忙停止工作,这正是突发疾病的表现,且其在发病后3小时内被发现已经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本案中,傅高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傅高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傅高木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魏立敏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南岸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南岸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南岸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南岸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魏立敏请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立敏的诉讼请求。
魏立敏上诉称,一、傅高木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不适,就是急性症状发作,即突发了疾病。二、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强调的是突发疾病,不是突发死亡。傅高木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然出现急性症状发作,先前仅表现为身体不适,不能正常工作,未引起重视,工友们都没有想到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才导致当时没有人提出送往医院抢救,任其以休息的方式缓解症状,结果很快死亡。无疑傅高木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这应属于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南岸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南岸人社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
南岸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傅高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17〕247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人社局向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书面补正告知书并送达;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120出诊单及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拟证明傅高木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
4.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傅高木之间的《用工协议书》、《参保证明表》,拟证明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傅高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社会保险;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17〕1733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人社局受理了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
6.南岸人社局询问工友黄忠华、田茂全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岸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
魏立敏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魏立敏与死者傅高木是夫妻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拟证明南岸人社局查清了傅高木是因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待工友下班发现傅高木已经死亡在工地宿舍床上的事实,表明傅高木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及时抢救成功而死亡,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背事实;
3.《傅高木死亡调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傅高木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工友下班后发现傅高木死亡在工地宿舍床上,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他杀等情形;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总队医院120出诊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傅高木在“至元成方”工地死亡,死亡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16时至18时期间,疑为心脏性猝死。傅高木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才停止工作,待发现时已死亡两小时,从发病到死亡只有1个多小时。
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魏立敏对南岸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傅高木在2017年10月31日16时至18时期间死亡,死在工地宿舍的床上,120怀疑为心脏性猝死;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南岸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傅高木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要求停止工作,表明其有突发疾病的状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调查事实非常清楚地记载了傅高木在工作时和工作岗位上并没有明显带病工作,是因为身体一时不舒服而停止工作要求休息,工友下班后发现傅高木已经死亡在工地宿舍床上,死亡证明也证明傅高木确实是突发疾病。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岸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南岸人社局对魏立敏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魏立敏的主张;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傅高木符合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不能证明魏立敏的诉讼主张。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魏立敏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南岸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魏立敏举示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魏立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采信结果正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傅高木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魏立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立敏申请再审称,魏立敏的丈夫傅高木与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不适,即为突发疾病发作。傅高木突发疾病先前仅表现为身体不适,不能正常工作,工友们都未意识到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而让其以独自休息方式暂时缓解症状,之后导致未能及时送医抢救,傅高木无疑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该情形明显属于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的是突发疾病,而不是必须突发疾病随即死亡。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南岸人社局再审辩称,傅高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自感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魏立敏的再审申请。
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述称,傅高木的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尊重法院依法裁判。
经再审审查,一审法院对魏立敏举示的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结婚证》不但能够证明魏立敏与傅高木生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还能够证明魏立敏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与涉案的程序事项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该认证情况予以纠正,该证据经本院采信之后则一审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得以正确的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正确,其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人社局具有法律授权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南岸人社局就案涉事件具有事项管辖权、地域管辖权,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守的程序规则等形式合法性并无争议,且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魏立敏提出傅高木的死亡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傅高木死亡事件当满足上述行政法规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能据此而为之行政行为,达成所生有利于魏立敏所预期的“视同工伤”之具体法律效果,同时也关乎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评价。
一、傅高木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而案涉相关事实涵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律要件仅从通常含义去理解即可。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特定具体事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若是下班之后疾病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本案中,傅高木于2017年10月31日16时许在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傅高木“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二、傅高木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此情况之下,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本案中,傅高木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高木在毗邻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立敏提出傅高木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南岸人社局仅泛言魏立敏的申请工伤理由不备实体法律要件,而非具体表明魏立敏的理由如何之不当,其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傅高木的死亡事件看来已经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实体构成要件,倘若要实现“视同工伤”的具体法律效果还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并无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情形。
三、傅高木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之规定,职工受到的伤害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为工伤。鉴于排除工伤情形属于特殊情形,该排除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而自杀等情形系从人的主观心态角度认定的,而主观内心活动需凭借相关证据对其予以分析和揭示。因此,该排除情形适用应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排除认定工伤关系到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对其排除工伤法定事由的成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社会保障法倾斜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另外,关于突发疾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死亡原因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分类》的界定为:“所有直接导致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造成任何这类损伤的事故或暴力的情况。”突发疾病外在表现为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因身体自稳调节紊乱从而导致身体不适符合致病机理,而突发疾病没有立即致死却因它的继发后果或合并症致死则为直接死因。故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无需举证证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精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反证,足以证明死亡与其先前的“突发疾病”身体不适无关,则当然可以推翻依据法律推定规则所认定的突发疾病乃死亡之成因。本案中,傅高木猝死并无证据证明具有排除认定工伤的相关特定事实存在,并无构成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傅高木的“突发疾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故其死亡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傅高木的死亡事件通过涵摄能够认定该法律事实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亦无工伤认定之阻却情形,故该“视同工伤”之法律效果业已达成。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存在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不具有实体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亦存在相同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改判。魏立敏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行终419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
三、责令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龙贤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堃
书 记 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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