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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失效] 【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84年10月27日 [84]法民字第12号)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27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83年10月24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1983年12月7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1984年3月7日和5月6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我们认为,本院1964年10月23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予协助。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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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失效]
【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84年10月27日 [84]法民字第12号)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83年9月27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83年10月24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1983年12月7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1984年3月7日和5月6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我们认为,本院1964年10月23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予协助。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