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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13 16:53:20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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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包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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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包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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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重婚的认定
刘某某重婚案
关键词:重婚罪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婚姻无效
【裁判要旨】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或者结婚登记时身份信息填报错误的,属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未离婚、婚姻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婚姻登记未被撤销前,一方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14号(2015年8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75号(2015年12月3日)
【基本案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在2000年办理复婚登记时刘某某未到场,系张某一方独自操办,且婚姻登记的男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刘某某不同,不能认定刘某某与张某在法律上已经复婚。因复婚登记无效,所以2013年刘某某与张某申领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同样不产生复婚的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在重庆市开县登记结婚,1995年9月二人经原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为给小孩办理户籍,张某和刘某某商议复婚,刘某某表示同意。因刘某某在外地,遂由张某一方独自办理了登记复婚相关手续;在复婚登记时将男方即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填报错误(身份证号码错误,男方姓名使用了一个同音字)。2006年,刘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10日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张某及二人之子共同生活。因为结婚证损毁,2013年刘某某与张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补领的结婚证上载明男方信息与刘某某现在使用的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与罗某相识。后刘某某隐瞒婚姻状况,与罗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罗某发现刘某某涉嫌重婚后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将刘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某与张某的复婚登记存在瑕疵:一是婚姻登记时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二是婚姻登记男方信息错误,但该瑕疵不影响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复婚是刘某某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对自己系已婚身份是明知的;且该复婚登记不属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罗某等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2000年刘某某与张某复婚登记由张某单方办理并得到刘某某同意、2010年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2013年刘某某与张某补办结婚证的事实。刘某某与张某的复婚登记虽然存有瑕疵,但不属于法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该复婚登记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通过补办结婚证的形式对婚姻关系予以认定。故刘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合法、有效。鉴于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即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例注解】
婚姻关系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已先后出台了3个司法解释。重婚不仅在《婚姻法》中属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样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要受到刑罚制裁。重婚罪属于故意犯罪,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被告人有重婚行为,也要证明其有重婚的故意,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对案件性质认定有重大影响。
一、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由此,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的婚姻登记无疑是存在瑕疵的。然而,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不等同于婚姻无效或者可被撤销。根据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 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按照对此答复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的婚姻登记必须符合“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婚姻登记(包括复婚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影响婚姻(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结婚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起诉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或户口本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存在瑕疵等。这些并非《婚姻法》第十条所列举的结婚要件的瑕疵,可以统一称之为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由于历史原因,结婚登记时身份信息填报错误并非个案。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在不存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结婚登记信息错误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予以更正。
如果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有程序瑕疵的婚姻宣告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利于对已建立民事关系的保护,不符合婚姻登记制度的立法本意。处理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对重婚罪认定的影响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上述四个条件是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唯一标准,并且没有其他兜底条款。《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婚姻可以被撤销的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婚姻登记不属于上述可宣告无效的四种情形之一,且婚姻登记未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则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较多的重婚案件是存在一个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直接两次登记结婚的重婚行为出现较少。那么,如果在法院审理刘某某重婚案件时,其与罗某或张某的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是否会影响重婚罪的认定呢?结论是否定的。首先,《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以重婚行为的无效性来对重婚罪成立与否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因为重婚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这样的抗辩理由属循环论证,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使刘某某与张某在前的复婚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宣告无效,也不影响对刘某某重婚行为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法律保护依法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是否有效、是否应被撤销应当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不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在婚姻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人又与他人结婚的,即使先前的婚姻关系并不合法,同样可能构成重婚罪。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
无可否认,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特别是姓名或者公民身份证号码错误将会给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典型的就是难以直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从而再与他人结婚。
直接以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办的方式难以纠正原结婚证中错误的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如本案中,刘某某也在2013年申请补发了结婚登记证,但是正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要通过查询历史档案的方式,根据自己留存的资料补发证件,最终导致补领的结婚证中刘某某的信息同样是错误的。
“单身证明”难以证明单身。有当事人试图通过开具单身证明的方式在其他地区重新结婚。目前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相对滞后,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难以在源头上阻止同一人两次登记结婚。存在已婚当事人进行信息查询时显示为未婚的情况,不法分子以此为依据很容易再次登记结婚。一个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单身证明等文书事实上难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状况,故现在很多地方已不再出具单身证明文件。即使出具,相关文书上一般也都会注明仅证明在某一时间段内在该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果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信息中姓名、身份证号显示不是自己就置之不理,直接与他人结婚,则存在重婚的风险。
婚姻登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变更。当事人对领取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结婚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重婚行为暴露后,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可能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中一次婚姻登记或者请求宣告无效;不知情的建立婚姻关系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能提起相关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这种情况下审理重婚案件应多与当事人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案件的情况,特别是相关民事、行政诉讼不在同一法院审理时更应如此。
在有法院对重婚罪进行审理时,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一般应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作出判决。第一,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判决生效后相关民事审判中证据认定更简单,可以直接将相关刑事判决作为认定的依据,也有利于保持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致性;第二,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手段更有效,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更加全面,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第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系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而重婚罪的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相关行政诉讼则与重婚罪的审理无涉。即使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更正了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或者撤销了婚姻登记,也不影响重婚罪的认定,相关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可以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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