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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5〕10号 2015年02月0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四章 地籍调查 第五章 权属审核 第六章 公告 第七章 登记发证 第八章 附 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 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全面规范土地管理与开发,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章 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确定 第三条 村(居)民小组(原生产队)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已发生变化,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未发生变化,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居)民小组,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虽未发生变化,但在土地承包中以村(社区)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社区),土地证书备注栏注明村(社区)内各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社区)内各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 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没有乡镇(街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第七条 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登记发证。 第九条 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申请。 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属于村(社区)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所有的,由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申请。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规定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有: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包括: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所有证); (二)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三)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来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 (四)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土地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出具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 第四章 地籍调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并以宗地为单位,负责对集体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按照权属调查要求,应当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现场指界。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到现场指界。经双方确认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暂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将指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应在接到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重新指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经公告15日后,则即以对方指认的界线确定。 第十五条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当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后再确定界线。 第五章 权属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填写《地籍调查表》,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 第十八条 权属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审核。应审查其所有权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应审查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代理资格证明等; (二)对宗地自然状况的调查审核。主要内容:宗地界址设立是否符合要求;四至界线是否清楚;相邻方指界手续是否符合要求;地类认定是否合理;面积计算是否正确(农用地面积不包括林地)等; (三)对土地权属状况的调查审核。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等。 第六章 公告 第十九条 在完成实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和权属审核工作后,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结果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内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10日内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和审核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结果,制作土地登记卡,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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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5〕10号 2015年02月0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四章 地籍调查
第五章 权属审核
第六章 公告
第七章 登记发证
第八章 附 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
玉林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全面规范土地管理与开发,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章 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确定
第三条 村(居)民小组(原生产队)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已发生变化,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未发生变化,土地承包中发包主体为村(居)民小组,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确认给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虽未发生变化,但在土地承包中以村(社区)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处置权的,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社区),土地证书备注栏注明村(社区)内各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社区)内各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 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没有乡镇(街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第七条 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居)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登记发证。
第九条 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申请。
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属于村(社区)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所有的,由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申请。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规定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有: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包括: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所有证);
(二)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三)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来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
(四)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土地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出具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
第四章 地籍调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并以宗地为单位,负责对集体土地权属进行调查。按照权属调查要求,应当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现场指界。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到现场指界。经双方确认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暂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将指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应在接到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重新指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经公告15日后,则即以对方指认的界线确定。
第十五条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调查员应当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先确定没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部分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后再确定界线。
第五章 权属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人员根据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填写《地籍调查表》,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
第十八条 权属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审核。应审查其所有权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应审查其土地登记委托书、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代理资格证明等;
(二)对宗地自然状况的调查审核。主要内容:宗地界址设立是否符合要求;四至界线是否清楚;相邻方指界手续是否符合要求;地类认定是否合理;面积计算是否正确(农用地面积不包括林地)等;
(三)对土地权属状况的调查审核。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等。
第六章 公告
第十九条 在完成实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和权属审核工作后,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结果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内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10日内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和审核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结果,制作土地登记卡,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