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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根明滥伐林木案——村民小组组长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主体如何认 来源: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村民小组组长徐根明代表村民小组违法与外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在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而起诉个人犯罪的前提下,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徐根明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刑初字第253号(2014年3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根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原系开化县城关镇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因森林火灾烧毁丰源村村组、农户山林,后受害村组和农户将火烧木范围上报村委会,由村委会向林业部门以村组和农户的名义统一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城关镇林业站派人上山勾图、设计,报经县林业局批准,向第二村民小组和农户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根明以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汪法志签订了采伐火烧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伐地点为丰源村二组土名“吾家坞”、“中山”山场,汪法志组织人员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中山”山场实施了采伐,采伐的收益归第二村民小组全体农户所有。2012年7月5日,经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为99.574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5.957立方米。被告人徐根明上述组织采伐火烧木的行为得到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全体农户的事后签字认可。 案发后,被告人徐根明主动投案,上交全部杉木,折价款4万元。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根明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根明依法判处,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根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认为向村委会申报采伐计划是将“中山”山场火烧木一起申报的。其误认为“中山”山场是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内的。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根明身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代表本小组实施林木采伐事项,其有义务了解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关于采伐范围等相关内容,被告人徐根明未认真履行职责,指使他人超范围采伐,造成滥伐,数量巨大,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根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根明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徐根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徐根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主体,村民小组是否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及违法所得是否追缴,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根明身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授权与他人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是代表本小组全体农户所实施的行为,采伐林木的收益全部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该行为符合单位犯罪中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当适用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双罚制”,即对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根明判处刑罚。由于公诉机关未起诉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单位犯罪,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将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另案起诉。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话,可按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徐根明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确定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的前提下,由于公诉机关只起诉个人犯罪而未起诉单位犯罪,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根明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赃款4万元在对被告人徐根明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一并判处追缴。 第三种意见认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法律无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是不同的,村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村民小组是否能够作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不能将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决定的滥伐林木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火烧木的采伐不同于其他滥伐林木行为,林业部门一般情况下经审批会同意采伐,“中山”山场火烧木当时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该山场系其他村山场中的“插花”山场,存在纠纷。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犯罪不明显,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单位犯罪可以认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目前,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这成为实践中难以有效、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根源所在。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既有显性规定,又有隐性规定。隐性规定由于没有“单位犯……罪”的用语而只出现“单位、公司、企业”、“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用语,其规定的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则颇具争议。例如,一般认为《刑法》第107、135、137、138、139、161、162、229、244、250、273、396、403条规定的都是单位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都不是单位犯罪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第二条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把村民小组作为常设性组织适用在行受贿案件的单位犯罪之中。虽然该意见中的“其他单位”,专指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不能作扩张解释,但是可以看出村民小组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定罪量刑。而且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能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7月27日),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虽然未明确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村民小组作为最基层的组织是没有争议的,所以本案被告人徐根明符合为单位(第二村民小组)谋取非法利益,由其决定实施的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二、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有人认为,由于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关系不是主从或并立的关系,而是有机整体与构成要素的关系,因此,要求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必须一案审理。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公诉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当作自然人犯罪案件进行起诉,只诉直接责任人,不诉单位,此时法庭审理按照审理自然人犯罪的一般程序进行,这种“不告不理”原则同国外的未经起诉的事实,不得进行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是一致的。本案公诉机关坚持按个人犯罪起诉,审判机关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②。 三、关于本案违法所得追缴问题。有人认为本案只追究被告人徐根明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单位犯罪,违法所得4万元因为系第二村民小组非法谋求的利益,在判决结果中不能表述和追缴。但是笔者认为因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和被告人徐根明均无权占有违法所得,本案虽然没有将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定罪,但只是因为公诉机关未起诉,基于认“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机关只能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其违法所得4万元应该予以追缴。如果审判机关在判决结果中不加以将违法所得一并判决,会导致扣押机关难以处理或者自行处理4万元赃款。 ①参见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311页。 ②参见贺平凡《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4卷第6期,1999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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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根明滥伐林木案——村民小组组长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主体如何认
来源: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村民小组组长徐根明代表村民小组违法与外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在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而起诉个人犯罪的前提下,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徐根明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刑初字第253号(2014年3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根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原系开化县城关镇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因森林火灾烧毁丰源村村组、农户山林,后受害村组和农户将火烧木范围上报村委会,由村委会向林业部门以村组和农户的名义统一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城关镇林业站派人上山勾图、设计,报经县林业局批准,向第二村民小组和农户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根明以该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汪法志签订了采伐火烧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伐地点为丰源村二组土名“吾家坞”、“中山”山场,汪法志组织人员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中山”山场实施了采伐,采伐的收益归第二村民小组全体农户所有。2012年7月5日,经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为99.574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65.957立方米。被告人徐根明上述组织采伐火烧木的行为得到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全体农户的事后签字认可。
案发后,被告人徐根明主动投案,上交全部杉木,折价款4万元。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根明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根明依法判处,综合相关量刑情节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根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认为向村委会申报采伐计划是将“中山”山场火烧木一起申报的。其误认为“中山”山场是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内的。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根明身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代表本小组实施林木采伐事项,其有义务了解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关于采伐范围等相关内容,被告人徐根明未认真履行职责,指使他人超范围采伐,造成滥伐,数量巨大,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根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根明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徐根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徐根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主体,村民小组是否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及违法所得是否追缴,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根明身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授权与他人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是代表本小组全体农户所实施的行为,采伐林木的收益全部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该行为符合单位犯罪中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当适用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双罚制”,即对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根明判处刑罚。由于公诉机关未起诉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单位犯罪,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将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另案起诉。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话,可按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徐根明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确定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的前提下,由于公诉机关只起诉个人犯罪而未起诉单位犯罪,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根明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赃款4万元在对被告人徐根明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一并判处追缴。
第三种意见认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法律无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是不同的,村委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村民小组是否能够作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不能将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决定的滥伐林木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火烧木的采伐不同于其他滥伐林木行为,林业部门一般情况下经审批会同意采伐,“中山”山场火烧木当时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该山场系其他村山场中的“插花”山场,存在纠纷。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观故意犯罪不明显,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单位犯罪可以认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目前,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这成为实践中难以有效、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根源所在。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既有显性规定,又有隐性规定。隐性规定由于没有“单位犯……罪”的用语而只出现“单位、公司、企业”、“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用语,其规定的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则颇具争议。例如,一般认为《刑法》第107、135、137、138、139、161、162、229、244、250、273、396、403条规定的都是单位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都不是单位犯罪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第二条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把村民小组作为常设性组织适用在行受贿案件的单位犯罪之中。虽然该意见中的“其他单位”,专指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不能作扩张解释,但是可以看出村民小组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定罪量刑。而且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能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7月27日),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虽然未明确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村民小组作为最基层的组织是没有争议的,所以本案被告人徐根明符合为单位(第二村民小组)谋取非法利益,由其决定实施的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二、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有人认为,由于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关系不是主从或并立的关系,而是有机整体与构成要素的关系,因此,要求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必须一案审理。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公诉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当作自然人犯罪案件进行起诉,只诉直接责任人,不诉单位,此时法庭审理按照审理自然人犯罪的一般程序进行,这种“不告不理”原则同国外的未经起诉的事实,不得进行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是一致的。本案公诉机关坚持按个人犯罪起诉,审判机关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②。
三、关于本案违法所得追缴问题。有人认为本案只追究被告人徐根明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单位犯罪,违法所得4万元因为系第二村民小组非法谋求的利益,在判决结果中不能表述和追缴。但是笔者认为因为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和被告人徐根明均无权占有违法所得,本案虽然没有将丰源村第二村民小组定罪,但只是因为公诉机关未起诉,基于认“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机关只能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其违法所得4万元应该予以追缴。如果审判机关在判决结果中不加以将违法所得一并判决,会导致扣押机关难以处理或者自行处理4万元赃款。
①参见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311页。
②参见贺平凡《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研究》,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4卷第6期,1999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