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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11:51:37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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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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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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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的管辖
原创: 张春光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本文所介绍执行案件的管辖仅限于国内案件的管辖,不涉及涉外案件执行的管辖。
一、一般规定
(一)裁判文书及调解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被执行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
1、每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被执行的财产,因此不论是主债务人的财产还是担保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法院。
2、该条文的表述是“被执行的财产”,而非“被执行的主要财产”,因此,即便被执行的财产有多个,占比较小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有权作为执行法院。
(二)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四)特殊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6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对于《民诉法解释》第462条所列举的案件或者属于特殊程序,或者属于督促程序,需要对这几类案件有所了解: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做了相应规定。
2、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做了相应规定。
3、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第214-217条对申请支付令做了相关规定。
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1-193条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做了相关规定。
二、上下级法院内部的执行工作分配
1、同一案件不得重复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2、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3、高级法院的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4、高级人民法院的提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三、管辖法院的选择与管辖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冲突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这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第七条规定,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附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0日,华奥动漫公司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2013贷字第1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该合同约定,华奥动漫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5%,用于补充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同日,华奥建设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严某、卓某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4年12月2日,华奥建设公司、华科公司分别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5年1月8日,华奥动漫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铁2013贷字第17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该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公司向华奥动漫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亿元,用途为补充华奥动漫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同日,严某、卓某、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盛华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严某、卓某分别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5年6月3日,杨某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为华奥动漫公司前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344号及第84346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6日,中铁信托公司就中铁2013贷字第1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华奥动漫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铁信托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华科公司、严某、卓某、杨某。执行标的为:1.应付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2.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17976657.76元)(次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下公式计算:借款金额×年利率/360×当期存续天数);3.应付罚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1320905.91元,次日后的罚息按如下公式计算:罚息=逾期金额×罚期利率(借款利率上浮100%)×自逾期日始至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日止,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4.申请人中铁信托公司为追索债权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共150万元;5.申请人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其他执行费用。
2015年10月19日,中铁信托公司就中铁2013贷字第17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华奥动漫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为由,提前收回3亿元贷款,并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1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中铁信托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某、卓某、杨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亿元整及利息、罚息、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
2015年11月3日、11月9日,中铁信托公司分别就两份公证债权文书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川执字第56号、第61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指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元中院)执行。2016年1月18日,广元中院以(2016)川08执5号、6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指定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8月5日,广元中院以(2016)川08执监21号执行裁定将该两案提级至该院执行。
2016年8月12日,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某、卓某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称:1.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规定,串通杨某伪造证据改变管辖。杨某是中铁信托公司的职工,其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属于债权人的自我担保。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2.本案执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第915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中铁信托公司作为华奥动漫公司的控股股东,虚增债权对华奥动漫公司实施虚假诉讼,借助民事非诉执行程序变相抽逃对华奥动漫公司的注册资本。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
中铁信托公司称:1.本案由四川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执行人在四川省内有财产。华奥动漫公司、严某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有存款。第二,杨某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居住在四川省。杨某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被撤销,真实有效,由此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管辖权异议。2.被执行人关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应由执行法院审查,且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中铁信托公司认可杨某系其员工。
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华奥动漫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号60×××988的账户,余额为1797.78元,严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号50×××899的账户,余额为623.98元。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异5号、6号】1.关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第915号《执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向任一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载明,杨某是被执行人之一,杨某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四川高院根据中铁信托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串通杨某伪造证据规避法律规定改变地域管辖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问题。四川高院受理中铁信托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将案件指定广元中院执行。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据此,四川高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执异5号、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奥动漫公司、华奥建设公司、盛华公司、华科公司、严某、卓某提出的异议。
复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四川高院是否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具有地域管辖权,二是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由四川高院还是广元中院予以审查。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第三项关于中铁信托虚增债权、变相抽逃出资等问题,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错误的审查中应解决的具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
(一)关于地域管辖权问题。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某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某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某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某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某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同时,鉴于管辖权问题确定的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无论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利义务并不改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都应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由四川高院于2015年底立案受理,受指定执行的广元中院也已采取实际执行措施,确定管辖法院是否改变也应考虑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四川高院驳回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所提管辖异议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异议,其所针对的是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与执行行为异议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审查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是否确有错误,并不涉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虽然规定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并不等于认可其与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性质相同。故本案四川高院裁定认为华奥动漫公司等被执行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向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广元中院提出,由广元中院具体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卓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异5号、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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