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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10:28:3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92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粤人社规〔2014〕1号
发布日期: 2014-05-19
实施日期: 2014-05-19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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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调整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税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底线民生保障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我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调整问题,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关于伤残津贴的特别调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职工调整加发一定额度的伤残津贴:
(一) 2013年11月30日(含本日)前已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职工,在2013年12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从2013年12月起,按月加发150元伤残津贴;
(二)2013年12月1日(含本日)后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职工,从首次领取伤残津贴之月起,按月加发150元伤残津贴。
今后调整加发的伤残津贴额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加发的伤残津贴列入年度调整基数。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伤残职工,在按照有关规定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或者在丧失享受伤残津贴条件后,也不再享受所调整加发的伤残津贴。
调整加发的伤残津贴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调整加发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 关于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现对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办法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比例和调整时间。 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调整对象为当年6月30日(含本日)前已领取生活护理费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在当年7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生活护理费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数。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以下三种情形确定:
1.统筹地区统计部门调查发布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2.统筹地区统计部门调查发布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不再调查发布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的,按照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3.省本级统筹区按照广州市的相应数据执行。
(三)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低发放额。 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调整至每人300元/月的标准予以发放:
1.2013年12月31日(含本日)前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标准低于300元/月的人员,在2014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从2014年1月起调整到300元/月的标准发放,今后以此标准为基数按规定进行调整;
2.2014年1月1日(含本日)后首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核定标准低于300元/月的,从发放首月起调整到300元/月的标准发放,今后以此标准为基数按规定进行调整。 今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低发放额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2014年5月19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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