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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一审被告韦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富山,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李德,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秀祯,农民。 一审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 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韦信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宏英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嵘榕同向在前行驶,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宏英、黄嵘榕倒地后被桂B×××××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宏英、黄嵘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英、黄嵘榕不负事故责任。黄富山、黄李德、腾秀桢认为,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黄李德与滕秀祯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宏英三个子女,黄富山与黄宏英系夫妻关系。黄李德生于1932年2月1日,滕秀祯生于1934年4月4日,黄宏英生于1975年7月15日。黄富山、黄宏英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黄富山、黄宏英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4日13时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1日13时0分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经济损失20000元。黄嵘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英、黄嵘榕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韦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宏英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且黄宏英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与黄富山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宏英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黄李德和滕秀祯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黄宏英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被抚养人黄李德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滕秀祯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共计460436.3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55436.32元,由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3543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4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5000元(55000元+2500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55436.32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3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韦信均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韦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富山提起民事诉讼时,韦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审结。且韦信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说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黄富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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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一审被告韦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富山,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李德,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滕秀祯,农民。
一审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
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韦信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宏英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嵘榕同向在前行驶,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宏英、黄嵘榕倒地后被桂B×××××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宏英、黄嵘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英、黄嵘榕不负事故责任。黄富山、黄李德、腾秀桢认为,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黄李德与滕秀祯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宏英三个子女,黄富山与黄宏英系夫妻关系。黄李德生于1932年2月1日,滕秀祯生于1934年4月4日,黄宏英生于1975年7月15日。黄富山、黄宏英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黄富山、黄宏英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4日13时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1日13时0分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经济损失20000元。黄嵘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宏英、黄嵘榕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韦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宏英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且黄宏英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与黄富山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宏英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黄李德和滕秀祯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黄宏英因本案事故死亡,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黄宏英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被抚养人黄李德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滕秀祯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共计460436.3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55436.32元,由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3543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4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5000元(55000元+2500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55436.32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3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韦信均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韦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富山提起民事诉讼时,韦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审结。且韦信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说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黄富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奇智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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