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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_原告谭╳福、王╳芬与被告何╳东、╳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8-11-1 10:17:2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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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福、王╳芬与被告何╳东、╳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谭X福(系受害人谭X远的父亲),男。
原告王X芬(系受害人谭X远的母亲),女。
被告何X东,男。
被告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
原告谭X福、王X芬与被告何X东、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X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X福及原告谭X福、王X芬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何X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光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芬、被告何X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福、王X芬诉称,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SA2993大客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1500000元,投保期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2月21日21时,被告何X东驾驶粤SA2993大型客车路经广西省道308线57公里加350米处,遇在广东X市厚街打工一年多请假回家过年的谭X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谭X远从对面驶来,两车相会时被告何X东驶往左侧路面,左侧车轮碾压过跌倒在地的谭X诚、谭X远,造成谭X远、谭X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远、谭X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儿子谭X远与在广东省打工1年多的谭X诚同一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同命同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A2993大型客车投保的赔偿限额16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东、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X福、王X芬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1)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谭X远是父、母子关系;(2)两原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
3、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的《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6日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打工;
4、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鸿利木业经营部是正规企业;
5、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做杂工,生前13个月,每月签收的工资单据,应同命同价;
6、李爱红的《证明》1份,证明另案受害人谭X诚生前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务工,与谭甲等人一起租屋共同居住一年多;
7、《出租房收据》、李爱红房东《身份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交付一年多房租给房东李爱红,租住1年多时间,回家过年才身亡;
8、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为粤SA299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9、出庭作证的证人谭甲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证人在2005年左右就到广东打工了,证人证明受害人谭X诚是2010年年底到广东X市厚街打工的,谭X诚是做木材搬运工,2012年1月份谭X诚从广东回灵山过年时发生了车祸。事故之前证人与谭X诚在广东X市厚街陈村二巷7号共同租屋并一起同居住,受害人谭X诚已交了2012年的租金给房东李爱红,当时还有谭乙、袁某某一起同住;
10、出庭作证的证人谭乙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从小就相互认识,证人证明2011年证人与受害人在广东X市厚街同一个市场打工,2012年1月1日受害人谭X诚交了2012年的租金给房东李爱红,同住的还有袁某某、谭甲;
11、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某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系灵山县老乡关系,大家到广东X市打工时认识,证人证明谭X诚于2010年年底在广东X市厚街X业木材市场工作,谭X诚与证人在X市厚街陈屋村二巷7号租屋居住。2010年至2011年谭X诚并没有交房租,2012年的房租是谭X诚交的;
12、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证人有时间就去广东X市看望儿子谭乙、谭甲,在X市厚街陈屋村二巷7号见到受害人谭X诚与证人的儿子谭乙、谭甲一起居住。
被告何X东辩称,被告何X东是属于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雇员,所以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何X东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何X东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何X东赔偿了谭X远亲属的丧葬费17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查清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认定何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按照X市城镇户口进行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并没有达到多人损害,故本案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3、被告何X东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刑事处罚,按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也是按照该保险单的规定进行理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1份,法院认定何X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何X东和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肇事车在碾压死者之前,死者已经跌倒在地上了,该"跌倒"有可能是其他车辆碰撞造成的,而现在"跌倒"的原因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车才碾压到死者,而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跌倒"的原因查清,所以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3、4、5,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现金支出单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鸿利木业经营部的相关材料真实性都有异议,"现金支出单"里面摘要的"谭X成"与本案的谭X诚名字不符,谭X诚的名字是错误的,"谭X成"的签字不能核对是否属本人签名,如果谭X诚确实是在X鸿利木业经营部工作的,那要提供相关的社保、劳动合同证实;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李爱红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发票因此没有证明力;(2)、该收据也类似证人证言,而现在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没有证明力;(3)、谭X诚也是属于居住在X市的农村,而不是X城镇居住,所以谭X诚的损失应该是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认为证人与谭X诚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证明2010年谭X诚是在市场打杂,如果证人与谭X诚一起居住的话,应该知道谭X诚什么时候换店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当时受害人14岁是不可能参加劳动;对证据11,认为:(1)、本案的证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而且证言是一模一样的,有串通的嫌疑;(2)、现在这些证人是否也在厚街打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及证明力;对证据12,认为谭甲与谭乙是兄弟关系,袁某某又是谭甲、谭乙的舅舅,这之间的关系非常特殊,而且他们的证言是一样的,所以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科学合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9、10、11、12,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被告保险公司一方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9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何X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无意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格式条款,并不是全国统一的条款;被告何X东和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运输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其经营范围是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联运,中转。粤SA2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运输公司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何X东于2012年11月25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何X东生产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原告谭X福、王X芬系受害人谭X远的父母亲,是农村居民户籍。两原告共同生育有长子谭X杨、次子谭X生、三子谭X远,女儿谭X丽。受害人谭X远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是农村居民户籍。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做杂工,并与证人谭甲、谭乙、袁某某共同租屋居住在X市厚街赤岭陈屋村二巷7号603室。
2013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何X东驾驶权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SA2993号大型普通客车自灵山县灵城镇往灵山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08线57公里加350米处时,遇受害人谭X诚驾驶桂NJG39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谭X远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被告何X东驾车往左侧路面通行致使左侧车轮辗压过跌倒在地上的受害人谭X诚、谭X远,造成谭X诚和谭X远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何X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谭X诚、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2日,运输公司以被告何X东的名义分别赔偿给受害人谭X诚的亲属和受害人谭X远亲属各17100元。2013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X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A2993大型客车投保的赔偿限额16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东、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谭X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何X东驾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靠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何X东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谭X诚、谭X远与此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谭X诚、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科学合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东的过错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X东本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何X东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害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何X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A299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由于粤SA2993大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没有可免责的事由,所以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谭X诚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部工作,是以在鸿利木业部工作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受害人在广东省X市厚街赤岭陈屋村二巷7号603室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是属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另案认定受害人谭X诚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案丧葬费,仍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被告何X东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4元(4878元/年×12年÷4人=14634元),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7978.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余留50%即55000元作谭X诚亲属的赔偿款。所以,对原告的损失637978.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不足部分58297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1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82978.20元。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了171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65878.20元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的17100元,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谭X福、王X芬;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偿565878.20元给原告谭X福、王X芬;
三、驳回原告谭X福、王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8元,由原告谭X福、王X芬负担人民币1448元,被告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区X丽
人民陪审员宁树荣
人民陪审员张绍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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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福(系受害人谭X远的父亲),男。
原告王X芬(系受害人谭X远的母亲),女。
被告何X东,男。
被告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
原告谭X福、王X芬与被告何X东、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X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X福及原告谭X福、王X芬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何X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光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芬、被告何X东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福、王X芬诉称,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SA2993大客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1500000元,投保期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2月21日21时,被告何X东驾驶粤SA2993大型客车路经广西省道308线57公里加350米处,遇在广东X市厚街打工一年多请假回家过年的谭X诚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谭X远从对面驶来,两车相会时被告何X东驶往左侧路面,左侧车轮碾压过跌倒在地的谭X诚、谭X远,造成谭X远、谭X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远、谭X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儿子谭X远与在广东省打工1年多的谭X诚同一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同命同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A2993大型客车投保的赔偿限额16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东、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X福、王X芬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1)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谭X远是父、母子关系;(2)两原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
3、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的《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6日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打工;
4、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鸿利木业经营部是正规企业;
5、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做杂工,生前13个月,每月签收的工资单据,应同命同价;
6、李爱红的《证明》1份,证明另案受害人谭X诚生前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务工,与谭甲等人一起租屋共同居住一年多;
7、《出租房收据》、李爱红房东《身份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交付一年多房租给房东李爱红,租住1年多时间,回家过年才身亡;
8、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为粤SA299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9、出庭作证的证人谭甲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证人在2005年左右就到广东打工了,证人证明受害人谭X诚是2010年年底到广东X市厚街打工的,谭X诚是做木材搬运工,2012年1月份谭X诚从广东回灵山过年时发生了车祸。事故之前证人与谭X诚在广东X市厚街陈村二巷7号共同租屋并一起同居住,受害人谭X诚已交了2012年的租金给房东李爱红,当时还有谭乙、袁某某一起同住;
10、出庭作证的证人谭乙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从小就相互认识,证人证明2011年证人与受害人在广东X市厚街同一个市场打工,2012年1月1日受害人谭X诚交了2012年的租金给房东李爱红,同住的还有袁某某、谭甲;
11、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某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系灵山县老乡关系,大家到广东X市打工时认识,证人证明谭X诚于2010年年底在广东X市厚街X业木材市场工作,谭X诚与证人在X市厚街陈屋村二巷7号租屋居住。2010年至2011年谭X诚并没有交房租,2012年的房租是谭X诚交的;
12、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与受害人谭X诚是同村乡亲关系,证人有时间就去广东X市看望儿子谭乙、谭甲,在X市厚街陈屋村二巷7号见到受害人谭X诚与证人的儿子谭乙、谭甲一起居住。
被告何X东辩称,被告何X东是属于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雇员,所以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何X东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何X东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何X东赔偿了谭X远亲属的丧葬费17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查清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认定何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按照X市城镇户口进行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并没有达到多人损害,故本案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3、被告何X东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刑事处罚,按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也是按照该保险单的规定进行理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1份,法院认定何X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何X东和运输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肇事车在碾压死者之前,死者已经跌倒在地上了,该"跌倒"有可能是其他车辆碰撞造成的,而现在"跌倒"的原因并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车才碾压到死者,而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跌倒"的原因查清,所以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对证据3、4、5,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现金支出单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鸿利木业经营部的相关材料真实性都有异议,"现金支出单"里面摘要的"谭X成"与本案的谭X诚名字不符,谭X诚的名字是错误的,"谭X成"的签字不能核对是否属本人签名,如果谭X诚确实是在X鸿利木业经营部工作的,那要提供相关的社保、劳动合同证实;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李爱红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发票因此没有证明力;(2)、该收据也类似证人证言,而现在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没有证明力;(3)、谭X诚也是属于居住在X市的农村,而不是X城镇居住,所以谭X诚的损失应该是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认为证人与谭X诚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证明2010年谭X诚是在市场打杂,如果证人与谭X诚一起居住的话,应该知道谭X诚什么时候换店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当时受害人14岁是不可能参加劳动;对证据11,认为:(1)、本案的证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而且证言是一模一样的,有串通的嫌疑;(2)、现在这些证人是否也在厚街打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及证明力;对证据12,认为谭甲与谭乙是兄弟关系,袁某某又是谭甲、谭乙的舅舅,这之间的关系非常特殊,而且他们的证言是一样的,所以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科学合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9、10、11、12,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被告保险公司一方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9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何X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无意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格式条款,并不是全国统一的条款;被告何X东和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运输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其经营范围是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联运,中转。粤SA2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运输公司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何X东于2012年11月25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何X东生产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原告谭X福、王X芬系受害人谭X远的父母亲,是农村居民户籍。两原告共同生育有长子谭X杨、次子谭X生、三子谭X远,女儿谭X丽。受害人谭X远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是农村居民户籍。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经营部做杂工,并与证人谭甲、谭乙、袁某某共同租屋居住在X市厚街赤岭陈屋村二巷7号603室。
2013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何X东驾驶权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SA2993号大型普通客车自灵山县灵城镇往灵山县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08线57公里加350米处时,遇受害人谭X诚驾驶桂NJG39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谭X远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被告何X东驾车往左侧路面通行致使左侧车轮辗压过跌倒在地上的受害人谭X诚、谭X远,造成谭X诚和谭X远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何X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谭X诚、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22日,运输公司以被告何X东的名义分别赔偿给受害人谭X诚的亲属和受害人谭X远亲属各17100元。2013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X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A2993大型客车投保的赔偿限额16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东、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谭X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何X东驾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靠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何X东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谭X诚、谭X远与此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谭X诚、谭X远不负事故责任,科学合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东的过错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X东本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何X东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害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何X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A299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由于粤SA2993大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没有可免责的事由,所以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受害人谭X诚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在广东省X市厚街鸿利木业部工作,是以在鸿利木业部工作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受害人在广东省X市厚街赤岭陈屋村二巷7号603室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是属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另案认定受害人谭X诚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案丧葬费,仍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被告何X东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4元(4878元/年×12年÷4人=14634元),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7978.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个受害人谭X诚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余留50%即55000元作谭X诚亲属的赔偿款。所以,对原告的损失637978.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不足部分58297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1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582978.20元。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了171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65878.20元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的17100元,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谭X福、王X芬;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偿565878.20元给原告谭X福、王X芬;
三、驳回原告谭X福、王X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8元,由原告谭X福、王X芬负担人民币1448元,被告X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区X丽
人民陪审员宁树荣
人民陪审员张绍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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