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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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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群、何世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罗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容科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弘,桂林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建群,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世强,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定,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乙。
  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龙建群,女,系何某甲、何某乙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罗笃林,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柳和代理审判员唐志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龙建群、何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忠,一审被告罗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罗笃林驾驶其所有的粤0938648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保安往治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道Y655线2KM+300M路段时,车辆制动失效与由原告亲属何昌树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且碾压在无号牌三轮拖拉机旁的何昌树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邓财凤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昌树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03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罗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昌树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三、邓财凤属正常行驶,没有引起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笃林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给原告方。
  事故发生后,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罗笃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为此,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0日,平乐县法院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笃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11日,该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受害者何昌树生于1970年1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龙建群系受害者何昌树的妻子;何某甲、何某乙均系受害者何昌树与龙建群婚后生育的子女,何世强、刘金定系受害者何昌树的父亲、母亲;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何世强、刘金定婚后共生育了何昌华、何昌福、何昌树三个儿子。
  2014年7月7日,罗笃林作为被保险人在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何昌树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笃林予以赔偿。
  争议的焦点之一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否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受害者何昌树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过相关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67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前7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四人,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计算,即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6725元(6675元/年×7年)。第二阶段为第8年至第9年,被抚养人为何某乙、何世强、刘金定三人,即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3350元(6675元/年×2年)。第三阶段为第10年至第14年,被抚养人为何某乙一人,何某乙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年÷2人),未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被抚养人何某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6687.5元(6675元/年×5年÷2人)。综合前述三个阶段,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抚养费总额为人民币76762.5元(46725元+13350元+16687.5元)。争议的焦点之三受害人何昌树在此事故中因违反规定停车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何昌树虽然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昌树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何昌树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笃林投保的险种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因此,财保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仅赔偿70%的比例且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76762.5元;3、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人民币3267.1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按3人6天计,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335.24(27071元/年÷365天/年×6天×3人);5、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1315.74元。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171315.74元,应由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可获得财保公司赔偿,其收取罗笃林的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应返还给罗笃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315.74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给被告罗笃林);三、驳回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之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206元。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472元。三、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所以,对于商业险,上诉人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龙建群、何世强、刘定金、何某甲、何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罗笃林答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后,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否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止本案诉讼,一审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另案审理,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单独民事诉讼,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作为其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涉及到保险合同关系,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罗笃林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数额的标准问题。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5206元标准计算。本案事发及案件立案、审结均在2015年,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实施,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675元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总计为76762.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10%免赔率。
  一审被告罗笃林投保的险种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诉人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川
审判员李柳
代理审判员唐志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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