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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_(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龚旭忠与被上诉人林树密、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
2018-11-1 10:17:1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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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龚旭忠与被上诉人林树密、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旭忠。
委托代理人:唐咸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树密。
委托代理人:蒋万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灿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
上诉人龚旭忠与被上诉人林树密、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龚旭忠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上诉人林树密委托代理人蒋万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奥铃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3时45分,林树密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力合格、灯光不合格)的桂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区往吴圩方向行驶(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57.1Km/h),适有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照)驾驶桂ADP726号两轮摩托车由吴圩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国道322线829公里+50米处时,因林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而与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信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调查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109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树密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龚旭忠系受害人龚信吉之父,龚信吉未婚未育,其母李娥增已于2010年病故。桂AGM736号轻型厢式货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树密于2012年3月27日向龚旭忠交付了16000元经济赔偿费;林树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4月12日被刑拘,当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林树密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事故造成龚旭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参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林树密与龚信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龚信吉当场死亡,由林树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109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将自身置于高危境地,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酌定减轻林树密10%的赔偿责任,即由林树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奥铃公司系桂A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未到庭说明其与林树密存在何种关系,林树密亦未举证说明二者关系,故为保障龚旭忠利益,由奥铃公司对林树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者之间对责任分担另有约定的,可在履行完本案赔偿义务后自行协商,协商不下可另行起诉。
关于龚旭忠诉请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龚信吉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虽然龚旭忠提供了海欣经营部的证明与营业执照正、副本,但没有工资条、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佐证,且法院两次依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现场核实,均无法查证龚信吉的相关信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龚信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确定龚旭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2年9月27日,应适用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龚旭忠主张的损失项目,龚旭忠因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按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为2846元×6=17076元;3、误工费,龚旭忠提出10000元,系其因丧子之痛倍受打击,半年来均由女儿陪伴,系二人的误工费,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庭审中提出由法庭酌情支持,故支持龚旭忠及其家属为办理龚信吉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计3人7天,龚旭忠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按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应为19131元÷365天×3×7=1100.69元;4、交通费,应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龚旭忠请求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提出由法庭酌情支持,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因林树密的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到庭的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和林树密在答辩中均只表示龚旭忠的该项请求过高,林树密亦当庭表示不应超过5万元,结合林树密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所支付的16000元已被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事实,故确认该款为林树密自愿向龚旭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则对龚旭忠超出16000元的该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扣除林树密已支付的16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23296.6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旭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丧葬费11696元、误工费1100.6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96.69元,应由林树密按照本院确定其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林树密应赔偿龚旭忠11967.02元(包括丧葬费10526.4元、误工费990.62元、交通费450元),奥铃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旭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合计110000元;二、林树密赔偿龚旭忠11967.02元(包括丧葬费10526.4元、误工费990.62元、交通费450元),奥铃公司对本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龚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龚旭忠负担6833元,林树密、奥铃公司负担2139元。
上诉人龚旭忠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龚信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由于受害人生前所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欣营业部)为个体工商,主要经营涂料及在外承包涂料工程等。保险公司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去寻找,结果没有找到海欣营业部的地址,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有伪造的嫌疑,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确切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海欣营业部不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和一审法院第一次去海欣营业部的铺面地址,却没有找海欣营业部铺面的原因是该个体产的老板奚达峰由于经营不善在2012年5月左右便开始关门不做了,之后为了查清案件的的事实,上诉人经过各方途径联系到了海欣经营部的老板奚达峰及出租铺面的房东何群孙,法院的主办法官和代理律师、家属共同去到当时海欣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调查事实,当时主办法官也向出租铺面的房东做了调查笔录,证实从09年开始海欣经营部就开始在此经营涂料,直到2012年5月份左右便开始不做了,因为房东在另外的住处居住,只是收房租的时候找奚达峰,所以跟海欣经营部的员工不熟,只知道当时是请有几个年轻人帮卖涂料。虽然海欣营业部的老板在人事用工方面不像正规的公司一样做的那么面面俱到,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书面凭证,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受害人龚信吉生前在海欣经营部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合同的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南宁市海欣经营部工作的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一直都在城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
算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孩子死亡,上诉人作为父母,遭受早年丧子、家族无后、孤独终老的严重打击,无异于晴天霹雳般噩耗。本次事故夺走上诉人的所有希望与曙光,造成上诉人终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的严重后果,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林树密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是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也就说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被上诉人家属已经支付16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为由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再多金钱也无法弥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全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综上,一审判泱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林树密答辨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且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份基数来赔偿。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我方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也仅是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了上诉人16000元。同时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1:9不公平,我方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辨称:受害人龚旭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因为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害人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上诉人龚旭忠在二审中提交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是经过合法登记的,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龚信吉从2010年开始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不是由上诉人虚构或伪造出来的,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可以证实受害人龚信吉的收入及居住都是在南宁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林树密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存在,并没有提到受害人龚信吉在此上班,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均无法证实受害人龚信吉在该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并且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已经通过调查,一审法院也到现场核实,也无法查明龚信吉工作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龚旭忠在二审中提交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于2009年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其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奚达峰。2012年4月15日,奚达峰以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涂料经营部员工龚信吉于2010年6月8日开始到我涂料经营部任销售职位一职,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仍为我涂料经营部工作,特此说明。奚达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曾两次到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现场核实,均无法查证龚信吉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金额以及民事责任划分,上诉人龚旭忠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树密和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龚旭忠主张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提交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其业主奚达峰出具的证人证言,而奚达峰无正当理由又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诉人龚旭忠未能提交龚信吉生前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林树密和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龚旭忠上述主张也未认可,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龚旭忠主张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龚信吉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上诉人龚旭忠无证据证实龚信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树密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龚旭忠不应获得被上诉人林树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林树密自愿向上诉人龚旭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龚旭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唐荣娜
代理审判员覃若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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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龚旭忠与被上诉人林树密、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旭忠。
委托代理人:唐咸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树密。
委托代理人:蒋万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灿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
上诉人龚旭忠与被上诉人林树密、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龚旭忠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上诉人林树密委托代理人蒋万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奥铃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3时45分,林树密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力合格、灯光不合格)的桂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区往吴圩方向行驶(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57.1Km/h),适有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照)驾驶桂ADP726号两轮摩托车由吴圩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国道322线829公里+50米处时,因林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而与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信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调查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109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树密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龚旭忠系受害人龚信吉之父,龚信吉未婚未育,其母李娥增已于2010年病故。桂AGM736号轻型厢式货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树密于2012年3月27日向龚旭忠交付了16000元经济赔偿费;林树密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4月12日被刑拘,当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林树密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事故造成龚旭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参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林树密与龚信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龚信吉当场死亡,由林树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1092012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龚信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将自身置于高危境地,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酌定减轻林树密10%的赔偿责任,即由林树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奥铃公司系桂AAGM7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未到庭说明其与林树密存在何种关系,林树密亦未举证说明二者关系,故为保障龚旭忠利益,由奥铃公司对林树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者之间对责任分担另有约定的,可在履行完本案赔偿义务后自行协商,协商不下可另行起诉。
关于龚旭忠诉请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龚信吉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虽然龚旭忠提供了海欣经营部的证明与营业执照正、副本,但没有工资条、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佐证,且法院两次依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现场核实,均无法查证龚信吉的相关信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龚信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确定龚旭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2年9月27日,应适用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龚旭忠主张的损失项目,龚旭忠因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按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为2846元×6=17076元;3、误工费,龚旭忠提出10000元,系其因丧子之痛倍受打击,半年来均由女儿陪伴,系二人的误工费,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庭审中提出由法庭酌情支持,故支持龚旭忠及其家属为办理龚信吉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计3人7天,龚旭忠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按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应为19131元÷365天×3×7=1100.69元;4、交通费,应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龚旭忠请求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提出由法庭酌情支持,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因林树密的刑事犯罪行为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到庭的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和林树密在答辩中均只表示龚旭忠的该项请求过高,林树密亦当庭表示不应超过5万元,结合林树密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所支付的16000元已被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事实,故确认该款为林树密自愿向龚旭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则对龚旭忠超出16000元的该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扣除林树密已支付的16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23296.6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旭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丧葬费11696元、误工费1100.6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96.69元,应由林树密按照本院确定其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林树密应赔偿龚旭忠11967.02元(包括丧葬费10526.4元、误工费990.62元、交通费450元),奥铃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旭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合计110000元;二、林树密赔偿龚旭忠11967.02元(包括丧葬费10526.4元、误工费990.62元、交通费450元),奥铃公司对本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龚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龚旭忠负担6833元,林树密、奥铃公司负担2139元。
上诉人龚旭忠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龚信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由于受害人生前所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欣营业部)为个体工商,主要经营涂料及在外承包涂料工程等。保险公司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去寻找,结果没有找到海欣营业部的地址,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有伪造的嫌疑,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确切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海欣营业部不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和一审法院第一次去海欣营业部的铺面地址,却没有找海欣营业部铺面的原因是该个体产的老板奚达峰由于经营不善在2012年5月左右便开始关门不做了,之后为了查清案件的的事实,上诉人经过各方途径联系到了海欣经营部的老板奚达峰及出租铺面的房东何群孙,法院的主办法官和代理律师、家属共同去到当时海欣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调查事实,当时主办法官也向出租铺面的房东做了调查笔录,证实从09年开始海欣经营部就开始在此经营涂料,直到2012年5月份左右便开始不做了,因为房东在另外的住处居住,只是收房租的时候找奚达峰,所以跟海欣经营部的员工不熟,只知道当时是请有几个年轻人帮卖涂料。虽然海欣营业部的老板在人事用工方面不像正规的公司一样做的那么面面俱到,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书面凭证,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受害人龚信吉生前在海欣经营部工作并形成事实劳动合同的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南宁市海欣经营部工作的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和生活一直都在城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
算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孩子死亡,上诉人作为父母,遭受早年丧子、家族无后、孤独终老的严重打击,无异于晴天霹雳般噩耗。本次事故夺走上诉人的所有希望与曙光,造成上诉人终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的严重后果,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林树密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是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也就说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被上诉人家属已经支付16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为由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再多金钱也无法弥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全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创伤。综上,一审判泱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林树密答辨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且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份基数来赔偿。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我方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也仅是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了上诉人16000元。同时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1:9不公平,我方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辨称:受害人龚旭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正确。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因为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害人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上诉人龚旭忠在二审中提交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是经过合法登记的,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龚信吉从2010年开始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不是由上诉人虚构或伪造出来的,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可以证实受害人龚信吉的收入及居住都是在南宁市,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林树密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存在,并没有提到受害人龚信吉在此上班,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均无法证实受害人龚信吉在该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并且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已经通过调查,一审法院也到现场核实,也无法查明龚信吉工作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龚旭忠在二审中提交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于2009年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其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奚达峰。2012年4月15日,奚达峰以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涂料经营部员工龚信吉于2010年6月8日开始到我涂料经营部任销售职位一职,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前仍为我涂料经营部工作,特此说明。奚达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曾两次到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现场核实,均无法查证龚信吉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金额以及民事责任划分,上诉人龚旭忠无异议,被上诉人林树密和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龚旭忠主张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提交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其业主奚达峰出具的证人证言,而奚达峰无正当理由又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诉人龚旭忠未能提交龚信吉生前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林树密和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龚旭忠上述主张也未认可,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龚旭忠主张龚信吉生前在南宁市海欣涂料经营部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龚信吉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上诉人龚旭忠无证据证实龚信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龚信吉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树密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龚旭忠不应获得被上诉人林树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林树密自愿向上诉人龚旭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龚旭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唐荣娜
代理审判员覃若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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