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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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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15号朱新春诉杨金凤、刘启敏、杨垒齐、何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刘XX,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杨XX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XX。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组织机构代码:68516744-3。
  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刘XX、杨XX,原审被告何XX、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诚,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农剑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何XX驾驶桂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杨XX驾驶桂A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X、黄XX、肖XX、韦XX、覃XX、曾X及刘X7人沿32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驶至322国道四塘镇中旺加油站西侧路口时,何XX驾驶桂AXXXXX号车左转弯,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桂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与桂A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A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梁X等5名乘客受伤及杨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于2011年9月26日赔付了原告丧葬费15921元。
  2011年11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梁X、黄XX、肖XX、韦XX、覃XX、曾X及刘X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何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5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桂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何XX是朱XX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杨XX和刘XX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子,即杨XX。两人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原告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XXXXX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为:桂AX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实际修复使用价值,该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42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何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A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何XX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XX是桂AXXXXX号车的车主,其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其雇佣被告何XX开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XX在为朱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朱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何XX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杨XX虽系农村人口,但其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已经在南宁市万秀村租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杨XX的生活费问题。由于杨XX死亡时,杨XX已经70岁,其生育有包括杨XX在内的5名子女,故原告主张杨XX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算为(4211元/年×9年+4211元/年÷12个月×5个月)÷5人=7930.72元。至于杨XX的生活费问题,由于事故发生时,杨XX才一岁两个月,其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合情合理,原告方提交的暂住证可证实杨XX和刘XX一直租住在南宁市万秀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2848元/年×16年+12848元/年÷12个月×10个月)÷2人=108137.33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493148.05元。
  2、丧葬费。由于本案中被告何XX已于2011年9月26日按照南宁本地上一年度(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5921元,现原告再行以201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提出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3、误工费。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一般计算三人七天,故该项费用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中农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6元/月÷30天×7天×3人=1992.2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杨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参照每人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为110元/天×3人×7天=2310元。
  6、车辆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XXXXXX号车损坏,原告为确定该车的损失委托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该中心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价格认证资质,该中心对该车进行认证后确定该车损失估价为4283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确定桂AXXXXXX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支出了鉴定费2127元,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面额为1827元,对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XX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93148.05元,误工费1992.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10元,共计497950.2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五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即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部分397950.25元,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428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部分40830元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27元,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因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因杨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7950.25元;四、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车辆损失费40830元;五、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杨XX、刘XX、杨XX鉴定费1827元;六、驳回原告杨XX、刘XX、杨XX对被告何XX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杨XX、刘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原告杨XX、刘XX、杨XX负担1023元,被告朱XX负担9219元。
  上诉人朱XX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死者杨XX在事发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被上诉人提交虚假的工作证明,且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杨XX与刘XX未在该所登记有暂住信息,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来源不合法,杨XX与刘XX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认定错误,不应作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377080元改判别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106420元,将被抚养人杨XX的生活费计算由108137.33元改判为35442.5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刘XX、杨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方提交的万秀村委证明、杨XX生前工作单位工作证明、暂住证等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受害人杨XX的经常居住地及收主要来源地均为南宁市城区,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其儿子杨XX的抚养费。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受害人杨XX的死亡赔偿金及其杨XX的抚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杨XX的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害人杨XX的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被害人杨XX在南宁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XX自2009年8月15日租住在万秀村,已进行过流动人口登记并录入电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杨XX、刘XX的暂住证以及租金收据显示,杨XX、刘XX的暂住证签发日期各为2009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10日,租金收据最早为2009年8月15日,最新为2011年7月3日-9月3日,这些证据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内容上,都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XX暂住生活在南宁市城区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明来源不合法、不真实,其在本案一审时已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的盖章时间及盖章真伪作司法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无法做鉴定,故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上诉人提供的万秀村出具的被上诉人杨XX、刘XX居住到2011年2月的证明不足以否认杨XX生前暂住并在南宁市生活的事实。其次,被害人杨XX在南宁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杨XX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南宁市家艺框业经营部工商咨询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杨XX的工作证明加盖的是南宁市家艺框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工资发放花名册加盖的是经营部章的矛盾,系缘于法定代表人何江勇原先拟注册成立南宁市家艺框业有限公司,尔后又放弃注册公司而改为注册经营部,两者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杨XX生前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南宁市城区且满一年以上,而且由于杨XX、刘XX夫妇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才一岁多的杨XX跟随父母生活合情合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杨XX的死亡赔偿金及杨XX的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将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改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班进斌
审判员沈蔡优
审判员黄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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