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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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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伦与黄威、何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忠伦
  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威
  被告何立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陈忠伦与被告黄威、何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平、被告黄威、何立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亢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伦诉称,2013年12月16日23时35分许,原告骑二轮自行车到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检察院前路段时,被被告尾随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昏迷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醒后当晚约24时30分回到单位科室,次日凌晨1时38分,原告被送至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用8000多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4、右顶部头皮血肿。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黄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元;2、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101天计为10600元;3、护理费6289元,其中完全丧失自理38天,由护理人陈忠平和黄娟分别护理19天,陈忠平月收入3723元,产生护理费2358元,黄娟月收入3222元,产生护理费2041元,半丧失自理63天,以每天30元计,共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以每天100元计共3800元;5、必需的营养费,营养期101天,每天30元共3030元;6、可预见的脑损伤后遗症,并发症的治疗费、手术费约6000元;7、待鉴定的人体伤程度鉴定费约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费8200元,其中被撞坏的同等品牌自行车一辆约1200元、手机一部约2000元;脑损伤后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能进行的工作所造成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5000元;10、交通事故逃逸责任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50879元,被告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79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威和被告何立华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次事故当事人没有向交警大队申请调解,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原因;
  3、大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诊疗情况;
  4、CT检查报告单、收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进行CT检查及支出检查费用;
  5、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经大新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及需要休息的证明情况;
  6、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职工、因伤治疗缺勤及缺勤期间公司每月只按400元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榨季月工资收入平均为3148.5元;
  7、大新县德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黄娟是大新县德天管理处的员工、工资收入及请假时间;
  8、大新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陈忠平请假护理原告的事实和时间,2013年度月均工资收入;
  9、大新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伤情符合一级护理情形和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黄威辨称,一、其并非故意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予赔偿;2、误工费,对医院开具的全休时间有异议,原告伤情不符合全休三个月条件,请法院依法审查;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未注有陪护人员,住院记录中没有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无自理能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8天=1520元;5、必需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6、可预见的脑损伤后遗症,并发症的治疗费、手术费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原告并没有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未发生费用,其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赔偿;9、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行车和手机的实际损失,提出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10、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费,其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述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三、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支付.其已经全部赔付原告的医药费9351.7元,应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被告黄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立华辨称,被告黄威借用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应由黄威负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车投有保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何立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实后对不合理的损失予以驳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黄威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是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其公司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义务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交强险、商业三都险的合同构成;
  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责任免除等内容。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自行车状况照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大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费统一收据的CT费161.5元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病历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公司存在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职员、真实收入及损失情况,仅凭证明不能证实收入的真实性;对大新县德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大新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或证明,其提交在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证明与其治疗伤情没有关联性,该些证明也不能证实陈忠平、黄娟的真实收入;对大新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和休息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是否需要陪护应在疾病证明书中有院方的建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免责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黄威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车辆投了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何立华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出示照片的质证意见:对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损失金额。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没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为证实发生CT检查费的收费统一收据,显示检查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系在原告出院二个月之后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其提交的CT检查报告单进行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检查医疗费的相应证据,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所产生的检查费与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其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缺勤期间公司只按生活补助费发放400元/月的证明,系原告的自认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大新县德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大新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黄娟和陈忠平的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大新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本案被告何立华为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资料,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认定:能证实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实际经济损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忠伦系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6日23时35分许,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经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大新县检察院前路段时,被尾随由被告黄威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威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4、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8天,治疗期间未有医嘱需要人员护理,其诉称的护理人黄娟系大新县德天管理处的职工,该单位证明2013年度黄娟工资福利总收入为38660元,其诉称的护理人陈忠平系大新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职工,该单位证明2013年度陈忠平的月工资收入为372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51.7元已由被告黄威支付。大新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时间至2014年4月27日,其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单位按400元/月发放给生活补助费。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认定,被告黄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其前方路面情况,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驶车辆逃逸,黄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忠伦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威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何立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黄威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其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79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损害自行车进行修复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损害程度评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其前方路面情况,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有过错且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何立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保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威承担。本案桂A×××××号小型轿车虽投有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黄威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现场的情形,该情形符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合同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6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和休息时间101天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佐证,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威虽在答辩中称原告的病情不符合持续休息三个月的条件,但未有相应的证据反驳,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148.5元,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在该标准基础上减去其单位每月发放的400元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3148.5元/月-400元/月)÷30天×101天=9253元;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未有医嘱必需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诉称的护理人黄娟、陈忠平均为社会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造成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有法可依,计算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必需的营养费,未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可预见的脑损伤后遗症并发症的治疗费、手术费、待鉴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该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虽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主张的手机损失赔偿,因无证据证实损害事实发生,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自行车损坏赔偿虽有损坏事实,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或评损后再主张权利,其请求的自行车损坏费12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3053元。前列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威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351.7元应由原告退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忠伦经济损失13053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陈忠伦负担402元,被告黄威负担1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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