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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6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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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华与曾权成、覃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华。
  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权成,司机,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发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中石化加油站)吉利汽车城旁。
  法定代表人陈舒玲,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波、李辉,被上诉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华与曾权成、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11月3日出生,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工作,其与王姿系父女关系。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系桂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覃发伟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覃发伟将其所购置的桂A×××××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覃发伟雇请被告曾权成驾驶该车营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佘某前系桂A×××××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5日,被告曾权成驾驶(准驾车型:B2D)桂A×××××货车(悬挂"华运00032"号牌)空载沿着平果铝矿山路由平果铝往矿山方向行驶,佘某前驾驶(准驾车型:C1)桂A×××××小轿车搭载高某、韩丽莎、罗凤琴、李艳飞、原告沿着该矿山路由矿山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矿山路3公里900米路段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货车超速、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某前、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韩丽莎、罗凤琴、李艳飞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⑤头皮裂伤;2、双肺挫伤、××;3、左侧第2、3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下颌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次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500元,伤情诊断:1、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①双侧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弥漫性轴所损伤并脑室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低钠低氯血症查因;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气管切开术后。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口腔医院手术整复骨折及错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下颌骨骨折。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后拆除牙弓夹板,保持口腔卫生,植入钛板术后一般无需取出,有特殊情况可取出,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同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训练,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姿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9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伟华的伤残等级为三、四、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13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96024.26元,期间由女儿王姿全日护理,王姿是中铝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2014年10月1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曾权成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佘某前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高某、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乘坐车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1、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佘某前、高某、王伟华、罗凤琴、韩丽莎、李艳飞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死者高某、佘某前的近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55000元。同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62038.6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2961.40元。2015年4月3日、4月23日、8月24日,李艳飞、韩丽莎、罗凤琴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法院起诉。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肇事方责任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中铝广西分公司即以该公司之名将由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的现金180000元作为伤者李艳飞、韩丽莎、罗凤琴和原告的抢救医疗费用,后又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的运输款1020000元用于死者高某、佘某前的丧葬赔偿费和四位伤者的前期医疗费,其中两位死者近亲属各得到赔偿款300000元,余下420000元作为四位伤者的医疗费。
  再查明,2014年8月24日,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与被告覃发伟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约定被告覃发伟听从永涛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覃发伟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和处理,永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9月30日,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约定永涛物流公司听从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永涛物流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因此,原告与被侵权人韩丽莎、李艳飞、罗凤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均等赔偿。雇员被告曾权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雇主和肇事货车运行直接控制人的被告覃发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与佘某前、高某、韩丽莎、李艳飞、罗凤琴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发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货车挂靠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运活动,对于挂靠人在从事道路货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权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涛物流公司与被告覃发伟、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两公司既不是肇事货车运行的直接控制人,也没有直接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主张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覃发伟、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196024.26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华嘉兴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提出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要求有理,予以支持。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将该费用500元列入医疗费项目,明显理解错误,依法调整其为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13天,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578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上述误工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王姿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13天,王姿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主张按7189元/月计算护理费,却无证据证实在上述护理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500元。住宿费应当是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3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有理,予以支持。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居民,为××,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9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8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主张按23305元/年、20年和90%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曾权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28314.26元[1、医疗费196024.26元;2、交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残疾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0.35元(2961.40元÷4人);不足部分627573.91元,被告覃发伟应予赔偿,被告南一大运输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4、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伟华的经济损失628314.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40.35元;不足部分627573.91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96024.2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王伟华负担2610元,被告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9250元。
  一审判决后,王伟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5077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3级、4级10级伤残,上诉人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2707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王姿全程护理。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王姿收入证明,证明王姿的收入为7189元/月。上诉人住院113天,护理费27078.6元,应得到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已确认事故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3级、4级10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的营养费11300元,应得到支持。5、上诉人受伤后到南宁治疗,确有必要的住宿费支出,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37290元,应得到支持。二、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告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196524.26元,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桂A×××××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一、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签订的《铝土矿运输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车辆及人员的劳动、各项社保、工作和交通安全、保险等责任。2、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利益。二、照片,证明运输车辆受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指挥,车辆都印有该公司的标志。
  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合同是复印件不知道真假,如果是真的话,也不能证明公司从合同中获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2、照片看不出是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车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2、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一审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问题。1、误工费。上诉人住院治疗113天,出院时没有医院关于休息的医瞩,上诉人提出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13天。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矿业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的月收入为7578元。但该证据没有上诉人的工资单予以佐证,因此应根据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上诉人的服务处所为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分行业属于采矿业,年收入应为37740元。误工费应为11683.89元(37740元/年÷365天/年×113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计算,而不应以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来确定。上诉人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姿护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收入证明》,证明王姿的月收入为7189元。但该证据没有王姿的工资单予以佐证,因此应根据王姿所从事的行业计算护理费。王姿的服务处所为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氧化铝厂,分行业属于制造业,年收入应为年收入应为38583元。上诉人住院113天,护理费为11930.94元(38538元/年÷365天/年×11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3级伤残,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50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住院治疗113天,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瞩,但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3级、4级、10级××,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而同一事故的另外两个当事人,其受伤情况与本案上诉人相比较轻,其的营养费一审已给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113×20元=2260元。5、住宿费。根据相关规定,住宿费应当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上诉人主张住宿费3729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签订《铝土矿运输协议》由永涛物流公司负责承运铝土矿的三期运输任务。永涛物流公司代表唐扬春又与覃发伟签订《铝土矿车辆承运合同》,约定覃发伟听从永涛物流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安排,负责铝土矿三期运输任务。本案中,上述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涛物流公司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永涛物流公司与覃发伟之间亦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曾权成是在覃发伟雇请其驾驶桂A×××××货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024.26元;2、交通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4、残疾赔偿金419490元;5、营养费2260元;6、误工费11683.89元;7、护理费11930.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69189.09元。因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96024.26元,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473164.83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40.35元(2961.40元÷4人);不足部分472424.48元,由覃发伟予以赔偿,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程序问题。关于一审是否违反程序问题。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96524.26元,应另行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反诉,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96524.26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垫付款应视为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赔偿。如广西平果华嘉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垫付的款项造成其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王伟华的经济损失473164.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40.35元;不足部分472424.48元,由被告覃发伟赔偿,被告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王伟华负担2610元,被告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9250元。二审案受理费11860元,由王伟华负担10670元,覃发伟、广西南宁南一大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权成共同负担11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翠航
审判员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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