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8-11-1 10:16:4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54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李某某、贲某某等与黄某某、黄燕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贲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接受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燕梅。
  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黄某某、黄燕梅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
  被告覃某某。
  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诉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燕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在广西桂中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李某某、贲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灵畅,被告黄某某、黄燕梅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邱勇,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贲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4月17日5时20分,覃某某驾驶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州市××××大道龙岗路路口时,与李幸驾驶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幸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幸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覃某某受雇于黄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幸死亡的后果,雇主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黄燕梅所有,黄燕梅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黄燕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包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629296.10元-12万元)×70%天=356507.27元。两项合计476507.27元。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4230元;2、误工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3、护理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6、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94元/天×3人×5天=1004.10元、住宿费300元/天×3人×5天=4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8项合计629296.1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黄燕梅、黄某某、覃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万元;第二项中的误工费变更为66.94元/天×50天×2人=6694元。赔偿金额变更为478850.17元。
  被告黄某某、黄燕梅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其诉讼请求不明确;2、被告覃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被告覃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4、受害人李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覃某某辩称:受害人李幸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撞上覃某某的车辆,李幸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更大,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覃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右转弯往龙溪大道方向行驶,5时20分,行驶至龙溪大道与××路交汇路口时,与李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沿龙溪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幸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某驾驶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覃某某在庆远镇龙江路153号"三旺米粉加工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
  事故发生后,李幸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颞骨骨折并右颞骨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叶脑挫裂伤;4、继发性癫痫;5、肺部感染(多重耐药菌感染);6、消化道出血;7、营养不良;8、中枢性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6月5日,李幸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向李幸的家属出具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李幸的伤情及死亡时间,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两人。2014年6月9日,宜州市公安局对李幸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宜公交技鉴字201423号死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幸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调查,委托宜州市东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桂M×××××号、桂M×××××号机动车进行检验,委托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幸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2014年7月2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覃某某不服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认为受害人李幸醉酒、无证、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其过错责任比自己大,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7月24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27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2014年11月21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覃某某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覃某某被送广西桂中监狱七监区服刑。
  另查明,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黄燕梅,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停放在庆远镇龙江路153号"三旺米粉加工厂"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覃某某受雇于黄某某使用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运送米粉外出销售。受害人李幸于1993年2月12日出生,未婚,系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儿子。李幸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贲某某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74230元。覃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8000元。
  2013年3月1日,李幸与宜州市维昇物资经营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维昇物资经营部聘用李幸卖化工原料和加工的工作,每月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贲某某提供的证据:、户主姓名为贲某某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黄燕梅、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覃某某与黄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宜州市公安局宜公交技鉴字201423号死亡鉴定意见书1份,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1份,住院预交金收据11份,收款单1份,金额合计74230元,证明李幸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李某某、贲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等事实。此外,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燕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覃某某、李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赔偿争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黄燕梅、覃某某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律制度,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燕梅是桂M×××××号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受害人李幸的亲属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因此,黄燕梅应承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时黄燕梅不在现场,事故的发生与黄燕梅无因果关系,但是,覃某某在使用黄燕梅的车辆送货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幸死亡的后果,覃某某是侵权人。由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因此,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李某某、贲某某是受害人李幸的父母和赔偿权利人,请求黄燕梅、覃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分项计算的规定,黄燕梅、覃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医疗费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与黄燕梅、覃某某连带赔偿1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覃某某、黄某某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覃某某、李幸按过错比例分担,覃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覃某某提出李幸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存在,但是,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对查明事故责任造成了障碍,严重违反驾驶人的职业操守、道德规范。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时,已经考虑到受害人李幸的过错,并减轻覃某某的责任。覃某某提出受害人李幸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是,黄某某雇佣覃某某送货,向覃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失造成李幸死亡的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承担主要责任,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黄某某、覃某某应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依据及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以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书、预收款凭据进行计算,庭审中,部分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覃某某、黄某某、黄燕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李幸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李幸的父母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贲某某提供李幸与宜州市维昇物资经营部的劳动合同书,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幸生前是否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提供租房合同进行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公安机关和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据,由此,原告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幸的身份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黄燕梅提出覃某某被提起公诉时,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由于被告覃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李某某、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并确定为:、医疗费74230元;、误工费66.94元/天×50天=3347元;、护理费66.94元/天×50天×2人=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94元/天×3人×5天=1004.10元,住宿费1000元(酌定)。李某某、贲某某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48413.10元-120000元)×70%+120000元-18000元=19188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梅、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经济损失71889.1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贲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黄燕梅负担1000元,黄某某负担1012元,覃某某负担1012元。
  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48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树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营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1 -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