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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_罗燕平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11-1 10:16:4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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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燕平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罗燕平。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广斌。
被告赵秉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勇。
原告罗燕平与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罗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哲、被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燕平诉称: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富东公司的雇员被告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经过G322国道764KM+715M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越其他车辆,致使大货车厢尾部左侧与对向罗冠生(死者)驾驶的桂AXXX号小车车头及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车驾驶者罗冠生当场死亡、同车乘客原告罗燕平受伤、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秉财的驾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当场不省人事,后经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联系,请求对方赔偿治疗费用,但对方一直拒绝赔偿,也拒绝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理赔。原告因肇事方的违章驾驶行为受伤住院,却得不到肇事方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同情,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当对本案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50.9元、误工费8827.81元(40120元/年÷12÷20.38天×55天=8827.81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818.71元;2、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护理费数额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2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富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秉财,被告富东公司是挂靠公司。2、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根据原告变更的请求,应当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秉财承担。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将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4、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有异议。
被告赵秉财辩称:同意被告富东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64KM+715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欲超越停在道路北侧车牌号不详的农用车(农用车牵引一台搅拌机)时,适有罗冠生驾驶桂AXXX号小客车搭载巫云娇、罗燕平沿道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直线行驶,赵秉财驾车往自己行驶方向的车道避让,致使大货车车头右侧与农用车牵引的搅拌机发生碰撞(另案处理),同时大货车车厢尾部左侧与罗冠生驾驶的桂AXXX号小客车车头及车厢发生碰撞,小客车碰撞后失控往道路北侧行驶,小客车车体左侧与道路北侧的防护栏相碰,停在道路北侧;该事故造成罗冠生当场死亡,罗燕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农用车牵引搅拌机离开事故现场。当天,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6550.9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口腔粘膜挫裂伤;4、高血压病。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2012年3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赵秉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桂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东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赵秉财出资购买了桂AXXX号车后,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富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加盟合同》,约定:赵秉财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XXX号车挂靠在富东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加盟期限为五年。
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车辆加盟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A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赵秉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富东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富东公司和赵秉财签订的《车辆加盟合同》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富东公司作为桂A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来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结果为标准来计算其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550.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误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了6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系公民个人所出具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703元/年÷365天×55天=3873.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55天为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需过多外出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秉财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65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8750.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两项费用。护理费3873.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73.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即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73.05元。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富东公司和赵秉财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0.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燕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73.05元;
三、驳回原告罗燕平对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燕平对被告赵秉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罗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罗燕平负担722元,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XXXXX7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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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燕平与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罗燕平。
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广斌。
被告赵秉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勇。
原告罗燕平与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赵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罗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哲、被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燕平诉称: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富东公司的雇员被告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经过G322国道764KM+715M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越其他车辆,致使大货车厢尾部左侧与对向罗冠生(死者)驾驶的桂AXXX号小车车头及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车驾驶者罗冠生当场死亡、同车乘客原告罗燕平受伤、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秉财的驾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当场不省人事,后经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联系,请求对方赔偿治疗费用,但对方一直拒绝赔偿,也拒绝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理赔。原告因肇事方的违章驾驶行为受伤住院,却得不到肇事方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同情,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当对本案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50.9元、误工费8827.81元(40120元/年÷12÷20.38天×55天=8827.81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818.71元;2、被告赵秉财、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护理费数额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2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富东公司、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富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秉财,被告富东公司是挂靠公司。2、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根据原告变更的请求,应当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秉财承担。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将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4、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都有异议。
被告赵秉财辩称:同意被告富东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赵秉财驾驶桂AXXX号大货车沿322国道北侧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64KM+715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欲超越停在道路北侧车牌号不详的农用车(农用车牵引一台搅拌机)时,适有罗冠生驾驶桂AXXX号小客车搭载巫云娇、罗燕平沿道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直线行驶,赵秉财驾车往自己行驶方向的车道避让,致使大货车车头右侧与农用车牵引的搅拌机发生碰撞(另案处理),同时大货车车厢尾部左侧与罗冠生驾驶的桂AXXX号小客车车头及车厢发生碰撞,小客车碰撞后失控往道路北侧行驶,小客车车体左侧与道路北侧的防护栏相碰,停在道路北侧;该事故造成罗冠生当场死亡,罗燕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农用车牵引搅拌机离开事故现场。当天,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6550.9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口腔粘膜挫裂伤;4、高血压病。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2012年3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赵秉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桂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东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赵秉财出资购买了桂AXXX号车后,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告富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加盟合同》,约定:赵秉财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XXX号车挂靠在富东公司名下,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加盟期限为五年。
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车辆加盟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赵秉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冠生、罗燕平、巫云娇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A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赵秉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富东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富东公司和赵秉财签订的《车辆加盟合同》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富东公司作为桂A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秉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来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结果为标准来计算其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550.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误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了6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系公民个人所出具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703元/年÷365天×55天=3873.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55天为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需过多外出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秉财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65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8750.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两项费用。护理费3873.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73.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酌情按比例分配,即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73.05元。由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富东公司和赵秉财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0.9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燕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73.05元;
三、驳回原告罗燕平对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燕平对被告赵秉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罗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罗燕平负担722元,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1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XXXXX7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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