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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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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勇、李艳妹诉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黄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二)字第23号
  原告蒋大勇,男,系死者蒋元明之父。
  原告李艳妹,女,死者蒋元明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章,男。
  委托代理人何庆莲,系被告黄燕章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雪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代表人李文军,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
  代表人柴雷远,该营业部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蒋大勇、李艳妹诉被告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黄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玉和人民陪审员潘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蒋大勇、李艳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年(仅于2014年3月20日庭审到庭)、韦银娜,被告黄燕章(仅于2014年3月20日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莲(仅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庭审到庭),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共同诉称:2013年9月8日10时50分,被告景合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燕章驾驶其公司的桂B3792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05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时,与蒋小勇驾驶的桂CHM316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CHM316小轿车内的一行三人,即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当场死亡,小轿车全部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广西交警高速一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5Y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燕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景合公司为其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景合公司派代表马海祥向死者蒋元明的家属先行赔付了80000元,并承诺会联系保险公司共同尽快处理余下的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也未见被告景合公司给付原告余下的赔偿款项或另行达成赔偿协议。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蒋元明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其死亡的事实无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景合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60元(其中蒋大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20年÷2人=48780元;李艳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20年÷2人=487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1246.3元,经扣减景合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以上实际还应赔偿的款项合计541246.3元;2、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黄燕章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黄燕章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所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当场死亡,蒋小勇驾驶的小轿车全部毁损的后果,该次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主管部门认定由黄燕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2份,证明黄燕章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
  3、协议书复印件(落款时间:2013年9月16日)1份,证明景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赔偿了80000元。
  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蒋元明已经死亡且火化,故其家属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
  5、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相关的工资表13份;
  6、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受害人蒋元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7、户口本1本(户主蒋大勇);
  8、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9月11日)复印件1份;
  证据7-8共同证明二原告与死者蒋元明的亲属关系,故该二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
  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9、火化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蒋元明已经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10、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1份,该村委村小组相关代表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1份;
  11、联名书(证明)1份。
  证据10-11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的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等人长期在柳州务工的事实。
  被告景合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的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蒋大勇、李艳妹还年轻不需要扶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蒋大勇、李艳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被告黄燕章亦已赔偿原告20000元,并且我公司除原告认可已赔付的80000元外,还另外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对该上述已经赔付的费用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被告景合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桂B37923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2、桂B0952挂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桂B37923牵引桂B0952挂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其中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3、蒋小勇驾驶档案材料1组(从桂林市车管所调取,合计9页),证明蒋小勇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在桂林市全州县全兴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其在该申领驾照时填写相关材料所留的联系地址、邮寄地址均为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石山脚村37号,并且所留的电话亦是桂林的,由此证实蒋小勇并没有带领伍录本、蒋元明在柳务工居住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景合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包括本案受害人蒋元明在内的三名死者家属赔偿合计9000元,平均到每一个家庭为3000元。
  5、谅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燕章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被告景合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6、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中(第9页)亦确认黄燕章家属已经赔偿给三名死者的家属各20000元,并且景合公司亦向三名死者的家属各赔偿了80000元及案件处理费合计9000元。
  7、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8月14日)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蒋小勇、蒋元明在2013年参加了新农合保险,而另外的受害人伍录本没有参加的事实,一个人从一个单位更换到另一个单位就业的社会保险会随之发生变化。
  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景合公司因本案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燕章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20000元。
  被告黄燕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蒋大勇、李艳妹还年轻不需要扶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蒋大勇、李艳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不予认可;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方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天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给予10000元的赔偿较为适宜。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1、本院依被告景合公司的书面申请到全州县全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调查与核实相关事实,并对蒋小勇学习驾驶技术时的跟车教练员李军辉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
  2、被告景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6,即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资表中"领款人签章"一栏上签署"蒋小勇"的三个字与被告景合公司所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中落款"申请人签字"一栏上签署的"蒋小勇"的三个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2年6月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露工业园2#6#民工工资表》领款人签章处'蒋小勇'签名笔迹、2013年5月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民工工资表》领款人签章处'蒋小勇'签名笔迹、2013年6月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民工工资表》领款人签章处'蒋小勇'签名笔迹与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申请人签字处'蒋小勇'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景合公司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工作证明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
  3、证人张见成、杨和平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三名受害人,即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长期在柳州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共同提交的证据1-4,被告景合公司、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证据2之证明目的;对证据5-6,该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9,该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该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景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及被告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二原告及该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景合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对证据4-5,该二原告及该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景合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主张景合公司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家属合计的9000元系属于赔偿其家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该费用在本案起诉时亦已扣减而原告对此也并未主张该交通、食宿等费用的赔偿,对于黄燕章支付的20000元是黄燕章在其刑事案件中为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而自愿支付的,该20000元赔偿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对证据6,该二原告及该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景合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对证据7,该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该二原告及该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景合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
  对于本院依申请到全州县全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及被告景合公司、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及被告景合公司、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二原告同时表示不同意景合公司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
  对于证人张见成、杨和平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对该证人证言之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景合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对该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主张交由法院予以认定。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共同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中相关工资表"领款人签章"一栏"蒋小勇"之签名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该签名笔迹与景合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申请人签字处"蒋小勇"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并且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该相关工资表中的部分"蒋小勇"之签名笔迹并非蒋小勇本人所签写而系其亲属伍花妹代签,另证人杨和平庭审中亦认可其承包该工程项目雇请受害人伍录本、蒋小勇、蒋元明进行施工建设所制作的该相关工资表系为应付相关主管部门检查补做的,而并非该三名受害人实际领取工资的凭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之内容可与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而对于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即证据6),该证明系辖区的社区居委会出具,本院认为景合公司、黄燕章、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由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5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之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对于证据10,该相关证明的证明对象系蒋小勇而并非本案受害人蒋元明,故本院对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该证据形式应视为证人证言,并且庭审中相关的证人张见成、杨和平亦到庭提供相关证言,本院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应当以张见成、杨和平庭审陈述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该《联名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景合公司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由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所出具且加盖有该中心印章,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虽本案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提交上述相关的工资表"领款人签章"一栏"蒋小勇"之签名与景合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申请人签字处"蒋小勇"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但原告对此已在司法鉴定前的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该相关工资表中的部分"蒋小勇"之签名笔迹并非蒋小勇本人所签写并表示本案无需对此再进行司法鉴定,但景合公司坚持提交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景合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张见成、杨和平到庭所作关于三名受害人,即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长期在柳州建筑工地务工之证人证言,因该证言陈述的事实可与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上述证明之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8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黄燕章驾驶桂B3792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慢车道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84KM+900M处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因遇前方车辆起火燃烧而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由受害人蒋小勇驾驶的桂CHM316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桂CHM316车辆受力被推行后又撞向前方同车道内亦正在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由案外人高尚配驾驶的冀DJ32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同时桂B095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后轮还与快车道内亦正在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由案外人何小云驾驶的桂AZ2760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发生刮碰,最终导致桂CHM316车辆受到挤压后严重变形损毁以及该车辆的驾驶人蒋小勇与同车乘客伍录本、蒋元明三人当场死亡,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的尾部、桂AZ2760车辆的右后部以及桂B37923牵引车的车头、桂B0952挂半挂车上所载的货物(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广西交警高速一大队派出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5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燕章驾驶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另黄燕章的超载违法行为加重了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而桂CHM316车辆的驾驶人蒋小勇在本次事故中虽存在驾驶证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最终认定当事人黄燕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尚配、何小云、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桂林市殡仪馆对受害人蒋元明的尸体进行了火化。
  另查明,受害人蒋元明于1997年3月21日出生,生前未婚亦未生育有子女,其死亡时为16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位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石山脚村37号,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柳州市鱼峰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蒋元明与其他受害人蒋小勇、伍录本等人自2012年7月起在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并且居住在该工地内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7月离开该住地。蒋元明系原告蒋大勇(1974年4月17日生)与原告李艳妹(1976年5月23日生)婚生之子。除蒋元明外,蒋大勇、李艳妹另外还生育有壹名儿子,即蒋正杰(2007年10月3日生)。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肇事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景合公司,该车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各保险的期间内,其中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系人保柳州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营业部独立办有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黄燕章系被告景合公司聘请的司机,黄燕章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景合公司(甲方)与受害人蒋元明的家属代表(乙方,即本案相关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景合公司先期向受害人蒋元明的家属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80000元,该款双方同意最后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事后景合公司依约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80000元,并且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款,景合公司除此之外还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三次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亡受害人,即伍录本、蒋小勇、蒋元明的家属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食宿等费用合计9000元(2000+4000+3000=9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乙方)的名义与本案二原告(甲方)共同签订《谅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黄燕章自愿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该款的赔付系黄燕章的个人行为,双方均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黄燕章赔付该20000元后,原告对黄燕章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该《谅解协议书》签订的当日,黄燕章之妻何庆莲以黄燕章的名义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0000元。黄燕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被告人黄燕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黄燕章正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受理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21号案件经审理后确定该案原告伍录姣、伍录群、伍录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合计465357.73元;受理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22号案件经审理后确定该案原告蒋玉光、王双凤、伍花妹、蒋文洁、伍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合计551942.23元,该案原告伍花妹所受的财产损失为57420元。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人保城中支公司、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同时要求该两名新被追加的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以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的驾驶人高尚配及桂AZ2760车辆的驾驶人何小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均已向其给予相关赔偿为由,故表示其不要求追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高尚配驾驶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何小云驾驶桂AZ2760车辆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对此亦请求自愿放弃承保该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及桂AZ2760车辆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保险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西交警高速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桂公交高认字(2013)第01005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黄燕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其他当事人高尚配、何小云、蒋小勇、伍录本、蒋元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多辆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三名受害人,即伍录本、蒋小勇、蒋元明当场死亡且被告黄燕章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事实,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承保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与桂AZ2760车辆的相应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所受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根据该肇事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该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所受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黄燕章赔偿,然而因黄燕章系被告景合公司的聘请司机,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黄燕章上述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景合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因本案承保肇事桂B37923牵引车牵引桂B0952挂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实际保险人系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而并非人保柳州分公司或者人保城中支公司,而该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亦独立办有营业执照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诉请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数额:
  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受害人蒋元明于1997年3月21日,死亡时为16周岁,生前户口性质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柳州市鱼峰区狮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受害人蒋元明与其他受害人蒋小勇、伍录本等人自2012年7月起在柳州龙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2-1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建设并且居住在该工地内直至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3年7月离开该住地,即受害人蒋元明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位于柳州市,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对其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观点应予采信,由此本院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24860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合公司辩称,根据其从桂林车管所调取关于蒋小勇的驾驶档案材料证实蒋小勇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在全州县全兴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技术,故在该期间其并没有且亦未带领其他受害人蒋元明、伍录本在柳州市建筑工地务工,因此主张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到全州县全兴驾驶员培训学校实地调查并对蒋小勇学习驾驶技术时的跟车教练员李军辉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证实蒋小勇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并非连续性地在该校学习驾驶技术,其仅系间断性地到校学习,故景合公司以其所提交关于蒋小勇的驾驶档案材料不足以推翻柳州市狮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上述的相关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景合公司上述辩称观点不足采信;(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被扶养人对象系受害人蒋元明之父母,即原告蒋大勇、李艳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蒋大勇、李艳妹于受害人蒋元明死亡时分别为39周岁及37周岁,因二原告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本院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计算为:3135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8810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8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办理受害人蒋元明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和合理天数分别以3人及10天为限。结合庭审查实受害人蒋元明的亲属,即本案原告蒋大勇、李艳妹的户口性质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之事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所应赔偿的亲属误工费支持为:(20534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365天×3人×10天]=1687.73元。
  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蒋元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乎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7.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5357.73元,应由被告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9050.8元{(110000+110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69050.8元},应由承保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6905.08元{(11000+11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6905.08元},应由承保桂AZ2760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452.54元{11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3452.54元},而由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高尚配驾驶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何小云驾驶桂AZ2760车辆的一方与承保该车辆之保险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对此亦请求自愿放弃承保该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及桂AZ2760车辆交强险的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可能承担之任何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此上述承保冀DJ3212牵引车牵引冀DTP93挂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6905.08元及承保桂AZ2760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3452.54元应当在原告于本案应获赔偿的数额465357.73元中作相应扣减;所剩余的385949.31元(465357.73-69050.8-6905.08-3452.54=385949.31元)由被告人保城中广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172627元{(500000+50000)×(465357.73÷(465357.73+551942.23+465357.73)]=172627元};最后所剩余的213322.31元(385949.31-172627=213322.31元)由被告景合公司负担。根据庭审查明,因景合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80000元且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款,故该已赔付的80000元应予扣减,由此景合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33322.31元(213322.31-80000=133322.31元)。被告景合公司辩称其在本案所负的赔偿责任除应扣减上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外,还应一并扣减其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按三名死亡受害人的家庭平均每户赔付的相关费用3000元以及被告黄燕章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的20000元。本院认为,因根据庭查明,景合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死亡受害人,即伍录本、蒋小勇、蒋元明的家属按家庭平均每户赔付的3000元实际系景合公司作为赔付该三名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等费用,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中并未再主张该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费用之赔偿且该3000元作为赔付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亦在合理之范围内,故景合公司上述主张扣减该3000元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黄燕章赔付的20000元,根据黄燕章的妻子何庆莲以黄燕章之名义与原告共同签订的上述《谅解协议书》之内容,该20000元实际系黄燕章在其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受害人家属之谅解自愿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双方约定该款不作为黄燕章及景合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款的一部分,不同意景合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该款,本院认为该《谅解协议书》系双方平等协商之合意,属于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故景合公司上述主张扣减该20000元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在于侵权人黄燕章违规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所致,而又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黄燕章所在单位,即被告景合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大勇、李艳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905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大勇、李艳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2627元。
  三、被告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蒋大勇、李艳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3322.31元。
  四、驳回原告蒋大勇、李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大勇、李艳妹共同负担1940元,被告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阮锋
人民陪审员胡忠玉
人民陪审员潘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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