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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与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万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秦石焕,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徐品方,女,195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秦荣辉,男,2007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石焕,身份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品方,身份同上。 原告秦灿林,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号。 负责人黎业初。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黎业初。 被告陈阵,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 负责人周传军。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石焕等人诉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何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陈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石焕、徐品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被告陈阵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何健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石焕等人诉称,2011年元月15日上午,秦灿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友钟丽妮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此时,被告何健驾驶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忽然爆胎,致使该车失控,追尾撞至秦灿锋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秦灿锋、钟丽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健负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无责任。在善后处理中,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2000元,其它赔偿至今拒付。何健是驾驶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精神遭受重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支付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月);3、赡养费:秦石焕30694.50元(3231元/年×19年÷2)、徐品方32310元(3231元/年×20年÷2);4、抚养费:秦荣辉22617元(3231元/年×14年÷2人);5、扶养费:秦灿林32310元(3231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491102.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应支付469102.50元。诉讼中,由于追加了当事人和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施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3、赡养费67672.5元:秦石焕32822.50元(3455元/年×19年÷2)、徐品方34550元(3455元/年×20年÷2);4、抚养费:秦荣辉34550元(3455元/年×14年÷2);5、扶养费:秦灿林34550元(3455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533312.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应支付5113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保险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额的部分由余下四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原告秦石焕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认定);2、《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欲证明秦灿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被火化);3、旺甫派出所、旺甫镇旺甫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4、秦石焕、徐品方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5、秦石焕、徐品方、秦灿林、秦灿锋、秦荣辉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6、秦荣辉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秦灿锋的非婚生子的出生情况);7、梧州市升旺网吧的《证明》(欲证明秦灿锋生前于2009年4月20日起在梧州市升旺网吧从事网吧管理员,月薪1500元);8、梧州市升旺网吧的《工作证》(欲证明秦灿锋参加工作的情况);9、梧州市升旺网吧的《工资单》(欲证明秦灿锋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10、秦灿林的《残疾人证》(欲证明秦灿锋胞兄秦灿林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11、《协议书》(欲证明陈阵支付了部分费用)。(注:以上证据1、2的《火化证》、3、7、8、9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辩称,一、法律上,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主体上,答辩人不符合侵权主体,不是本案事故的行为人;因果关系上,答辩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直接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桂A75760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阵,由其独资购买,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为参与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需要,以答辩人的名称办理登记入户经营,答辩人仅在《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下为该车辆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及其收益权都归实际车主陈阵享有,答辩人根本不能从该车中获得收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及营运与支配归属对等原则,答辩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故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陈阵。二、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只是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已经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抚养费和赡养费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胜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审理交强险。但商业三者险是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要审理,也应按保险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品方、秦灿林都不属被扶养人的范围。事故时,徐品方未满60周岁,秦灿林也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和赡养费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数额,因此,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相悖。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根据保险条例约定,本公司已经向另一死者赔偿了120000元,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若要审理,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应计免赔率。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阵辩称,一、陈阵的桂A75760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二、事故发生后,陈阵已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22000元。三、从起诉状来看,原告秦灿林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即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直接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而秦灿林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特点,所以,秦灿林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和2010年道交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秦石焕的扶养人应有四人,应除以4,而不是除以2,即承担1/4的扶养费;徐品方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可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徐品方才59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依法不能主张扶养费;秦灿林只是受害人的哥哥,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的,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抚慰金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陈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桂A7576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实陈阵赔偿了丧葬费14151元);3、《协议书》(欲证实陈阵赔偿了死亡赔偿金7849元);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秦灿锋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提起精神抚慰金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何健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由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胜达公司作为桂A75760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阵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雇主责任。二、答辩人属于肇事车辆车主陈阵雇佣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车主陈阵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死者秦灿锋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梧州市升旺网吧盖章的证明和网吧开具的秦灿锋个人独有的工资单,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秦灿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秦灿锋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秦灿锋生前需要扶养秦灿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秦灿林扶养费无依据。五、因何健已受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秦灿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六、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赡养费、扶养费合计过高。 被告何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何健的交通肇事罪已经审结,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何健没有赔偿责任)。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受害人秦灿锋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庭审,原、被告互相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无质证意见。 2、被告陈阵认为,对于证据1,证实事故发生有3个原因,超过载重量只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村委无权证明,因此,村委出具这样的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于证据4,可以证明徐品方在事故时是59岁,依法是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5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秦石焕的抚养人应有四个,应除以4个抚养人;对于证据7、8、9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网吧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该网吧的主体,另外,法律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于证据10,秦灿林不是受害人,也不是受害人近亲属,不是适格主体;对于证据11无异议。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发生事故原因之一是何健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按合同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哪怕购买了免赔险;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6,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网吧的主体是否存在,若存在是何性质,若是个体,应是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8、9、10,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对于证据11,无异议。 4、被告何健认为,除了对于原告提供的网吧的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因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而有异议外,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原告、被告何健均无异议。 2、被告陈阵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险,超载是造成事故三个原因之一,超载不是造成事故唯一的原因,所以,最多同意免赔10%的三分之一。 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陈阵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原告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高院明确是不予受理的。被告是理解错误,应是被法院驳回后,不能再提起。 2、被告何健无异议。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被告陈阵已经与原告就丧葬费的问题处理完毕,原告现再重复提起,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何健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1、原告对于二份判决书无异议。 2、被告陈阵认为,对于民事判决虽没有上诉,但对于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受害人现诉请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再支持。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于二份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另一受害人赔付,请法院审理本案时,考虑扣除相应数额。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5日7时33分,被告何健在执行被告陈阵指派的任务时,驾驶属于被告陈阵所有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207线3163公里+400米梧州市强寿药业公司对开路段时,车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钟丽妮)后倾侧于路边,造成秦灿锋、钟丽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认为,何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装载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前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灿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前方正常通行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何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陈阵向原告方垫付死亡赔偿金7849元、丧葬费14151元,共22000元。 经查,死者秦灿锋在生时未婚,非婚生育有一子秦荣辉。秦灿锋的父亲即原告秦石焕和母亲即原告徐品方生育原告秦灿林和秦灿锋等三个子女,秦灿林为肢体残疾人。据梧州市升旺网吧出具的证明证实,秦灿锋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该网吧从事管理员职务,月薪1500元。 另查,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被告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自有资金。何健是陈阵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阵,其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将该车挂靠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义登记为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钟丽妮的赔偿权利人钟荣新、吴莲琼12万元和208542.37元。另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何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 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何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超载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致使秦灿锋等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何健提出秦灿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作为受害人秦灿锋的权利人提出赔偿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秦灿林以其是秦灿锋的胞兄和属于残疾人等理由作为原告提起索赔诉请,因各被告以秦灿林无依据证实秦灿锋在生时是其实际扶养人等理由抗辩,且秦灿林的诉请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不宜审理商业保险的主张,因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和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被告陈阵均要求保险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保险金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害直接赔付。由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肇事,同时,该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钟丽妮的赔偿权利人钟荣新、吴莲琼12万元和208542.37元,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部分保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8542.37元=291457.63元。而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但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剩余的责任限额291457.63元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过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阵,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而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同时,陈阵是雇主,何健是雇员,何健是受陈阵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且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车辆超载引起的内轮胎突然爆炸导致车辆失控碰撞的,无证据证实何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应由雇主陈阵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挂靠单位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的开办法人单位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计赔的各项费用中,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已生效的本院(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死者钟丽妮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原告主张秦灿锋死前在梧州市升旺网吧工作时间达一年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据此请求秦灿锋的死亡赔偿金参照钟丽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计算为2653.50元/月×6月=1592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秦灿锋死亡时秦石焕已满六十周岁、徐品方已满五十五周岁,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依据证实该两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提出徐品方未满六十周岁并非被扶养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品方有其他生活来源,故秦石焕、徐品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秦石焕、徐品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二个扶养人计算有误,应按照其三个子女共三个扶养人分别计算为准,即秦石焕为3455元/年×19年÷3=21822元,徐品方为3455元/年×20年÷3=23033元;秦荣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5元/年×14年÷2=2418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秦灿林属于被扶养人并诉请扶养费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肇事司机何健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在有关何健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直接侵权人何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4762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为454241元。因免赔率是针对损失计算而非针对保额计算,上述原告的损失扣除计算免赔率10%的部分后的余额仍超过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291457.6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余额内赔付给原告291457.6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454241元-291457.63元=162783.37元由陈阵赔偿,由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因秦灿锋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54241元(已扣减被告陈阵支付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余额内赔付291457.63元给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余款162783.37元由被告陈阵赔付给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并由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负担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5080元;由被告陈阵负担2838元,并由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人民陪审员蒙树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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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与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何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万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秦石焕,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徐品方,女,195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秦荣辉,男,2007年4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石焕,身份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品方,身份同上。
原告秦灿林,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号。
负责人黎业初。
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黎业初。
被告陈阵,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
负责人周传军。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石焕等人诉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何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陈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石焕、徐品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被告陈阵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何健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石焕等人诉称,2011年元月15日上午,秦灿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友钟丽妮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此时,被告何健驾驶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忽然爆胎,致使该车失控,追尾撞至秦灿锋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秦灿锋、钟丽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健负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无责任。在善后处理中,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2000元,其它赔偿至今拒付。何健是驾驶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精神遭受重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支付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月);3、赡养费:秦石焕30694.50元(3231元/年×19年÷2)、徐品方32310元(3231元/年×20年÷2);4、抚养费:秦荣辉22617元(3231元/年×14年÷2人);5、扶养费:秦灿林32310元(3231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491102.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应支付469102.50元。诉讼中,由于追加了当事人和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施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3、赡养费67672.5元:秦石焕32822.50元(3455元/年×19年÷2)、徐品方34550元(3455元/年×20年÷2);4、抚养费:秦荣辉34550元(3455元/年×14年÷2);5、扶养费:秦灿林34550元(3455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533312.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应支付5113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保险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额的部分由余下四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原告秦石焕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认定);2、《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欲证明秦灿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被火化);3、旺甫派出所、旺甫镇旺甫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及诉讼主体适格);4、秦石焕、徐品方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5、秦石焕、徐品方、秦灿林、秦灿锋、秦荣辉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6、秦荣辉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秦灿锋的非婚生子的出生情况);7、梧州市升旺网吧的《证明》(欲证明秦灿锋生前于2009年4月20日起在梧州市升旺网吧从事网吧管理员,月薪1500元);8、梧州市升旺网吧的《工作证》(欲证明秦灿锋参加工作的情况);9、梧州市升旺网吧的《工资单》(欲证明秦灿锋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10、秦灿林的《残疾人证》(欲证明秦灿锋胞兄秦灿林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11、《协议书》(欲证明陈阵支付了部分费用)。(注:以上证据1、2的《火化证》、3、7、8、9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辩称,一、法律上,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主体上,答辩人不符合侵权主体,不是本案事故的行为人;因果关系上,答辩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直接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桂A75760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阵,由其独资购买,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为参与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需要,以答辩人的名称办理登记入户经营,答辩人仅在《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下为该车辆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及其收益权都归实际车主陈阵享有,答辩人根本不能从该车中获得收益。根据《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及营运与支配归属对等原则,答辩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故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陈阵。二、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只是胜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已经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抚养费和赡养费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胜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审理交强险。但商业三者险是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要审理,也应按保险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品方、秦灿林都不属被扶养人的范围。事故时,徐品方未满60周岁,秦灿林也不属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和赡养费已经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数额,因此,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相悖。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根据保险条例约定,本公司已经向另一死者赔偿了120000元,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若要审理,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应计免赔率。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阵辩称,一、陈阵的桂A75760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二、事故发生后,陈阵已经向受害者家属支付22000元。三、从起诉状来看,原告秦灿林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即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直接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而秦灿林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特点,所以,秦灿林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和2010年道交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秦石焕的扶养人应有四人,应除以4,而不是除以2,即承担1/4的扶养费;徐品方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可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徐品方才59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依法不能主张扶养费;秦灿林只是受害人的哥哥,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的,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抚慰金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陈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桂A7576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实陈阵赔偿了丧葬费14151元);3、《协议书》(欲证实陈阵赔偿了死亡赔偿金7849元);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秦灿锋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提起精神抚慰金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何健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由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胜达公司作为桂A75760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阵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雇主责任。二、答辩人属于肇事车辆车主陈阵雇佣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车主陈阵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死者秦灿锋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梧州市升旺网吧盖章的证明和网吧开具的秦灿锋个人独有的工资单,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秦灿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秦灿锋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79600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秦灿锋生前需要扶养秦灿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秦灿林扶养费无依据。五、因何健已受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秦灿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六、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赡养费、扶养费合计过高。
被告何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何健的交通肇事罪已经审结,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何健没有赔偿责任)。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受害人秦灿锋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庭审,原、被告互相质证的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和胜达公司无质证意见。
2、被告陈阵认为,对于证据1,证实事故发生有3个原因,超过载重量只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村委无权证明,因此,村委出具这样的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于证据4,可以证明徐品方在事故时是59岁,依法是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5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秦石焕的抚养人应有四个,应除以4个抚养人;对于证据7、8、9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网吧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该网吧的主体,另外,法律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于证据10,秦灿林不是受害人,也不是受害人近亲属,不是适格主体;对于证据11无异议。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发生事故原因之一是何健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按合同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哪怕购买了免赔险;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6,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网吧的主体是否存在,若存在是何性质,若是个体,应是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8、9、10,与陈阵方的质证意见一样;对于证据11,无异议。
4、被告何健认为,除了对于原告提供的网吧的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因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而有异议外,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原告、被告何健均无异议。
2、被告陈阵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险,超载是造成事故三个原因之一,超载不是造成事故唯一的原因,所以,最多同意免赔10%的三分之一。
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陈阵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各为:
1、原告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高院明确是不予受理的。被告是理解错误,应是被法院驳回后,不能再提起。
2、被告何健无异议。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被告陈阵已经与原告就丧葬费的问题处理完毕,原告现再重复提起,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其他被告对于被告何健的举证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1、原告对于二份判决书无异议。
2、被告陈阵认为,对于民事判决虽没有上诉,但对于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受害人现诉请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再支持。
3、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于二份判决书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另一受害人赔付,请法院审理本案时,考虑扣除相应数额。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5日7时33分,被告何健在执行被告陈阵指派的任务时,驾驶属于被告陈阵所有的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207线3163公里+400米梧州市强寿药业公司对开路段时,车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同向正常行驶的由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钟丽妮)后倾侧于路边,造成秦灿锋、钟丽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认为,何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装载超过核定的载重量,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前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灿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前方正常通行对造成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何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陈阵向原告方垫付死亡赔偿金7849元、丧葬费14151元,共22000元。
经查,死者秦灿锋在生时未婚,非婚生育有一子秦荣辉。秦灿锋的父亲即原告秦石焕和母亲即原告徐品方生育原告秦灿林和秦灿锋等三个子女,秦灿林为肢体残疾人。据梧州市升旺网吧出具的证明证实,秦灿锋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该网吧从事管理员职务,月薪1500元。
另查,被告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被告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自有资金。何健是陈阵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桂A75760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阵,其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将该车挂靠于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名义登记为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钟丽妮的赔偿权利人钟荣新、吴莲琼12万元和208542.37元。另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何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
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何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超载导致右后轮内轮胎突然爆炸,车辆失控追尾碰撞秦灿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致使秦灿锋等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灿锋、钟丽妮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何健提出秦灿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作为受害人秦灿锋的权利人提出赔偿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秦灿林以其是秦灿锋的胞兄和属于残疾人等理由作为原告提起索赔诉请,因各被告以秦灿林无依据证实秦灿锋在生时是其实际扶养人等理由抗辩,且秦灿林的诉请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不宜审理商业保险的主张,因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和以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被告陈阵均要求保险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保险金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害直接赔付。由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肇事,同时,该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钟丽妮的赔偿权利人钟荣新、吴莲琼12万元和208542.37元,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部分保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8542.37元=291457.63元。而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尽管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但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剩余的责任限额291457.63元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过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阵,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而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是胜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同时,陈阵是雇主,何健是雇员,何健是受陈阵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且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车辆超载引起的内轮胎突然爆炸导致车辆失控碰撞的,无证据证实何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应由雇主陈阵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挂靠单位胜达南宁汽运分公司的开办法人单位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计赔的各项费用中,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已生效的本院(2011)万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死者钟丽妮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原告主张秦灿锋死前在梧州市升旺网吧工作时间达一年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据此请求秦灿锋的死亡赔偿金参照钟丽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和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计算为2653.50元/月×6月=1592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秦灿锋死亡时秦石焕已满六十周岁、徐品方已满五十五周岁,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有依据证实该两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提出徐品方未满六十周岁并非被扶养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品方有其他生活来源,故秦石焕、徐品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秦石焕、徐品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二个扶养人计算有误,应按照其三个子女共三个扶养人分别计算为准,即秦石焕为3455元/年×19年÷3=21822元,徐品方为3455元/年×20年÷3=23033元;秦荣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5元/年×14年÷2=2418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秦灿林属于被扶养人并诉请扶养费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肇事司机何健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在有关何健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直接侵权人何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4762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2000元,实为454241元。因免赔率是针对损失计算而非针对保额计算,上述原告的损失扣除计算免赔率10%的部分后的余额仍超过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291457.6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余额内赔付给原告291457.6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454241元-291457.63元=162783.37元由陈阵赔偿,由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因秦灿锋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54241元(已扣减被告陈阵支付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A75760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余额内赔付291457.63元给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余款162783.37元由被告陈阵赔付给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并由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秦石焕、徐品方、秦荣辉、秦灿林负担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5080元;由被告陈阵负担2838元,并由被告广西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人民陪审员蒙树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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