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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被告韦××、南宁市××××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鱼民初(一)字第345号 原告薛甲。 原告薛乙。 法定代理人薛甲。 原告张甲。 原告莫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韦×;×;。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地址:广西×;×;自治区×;×;区×;×;路×;×;街×;×;号。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莫乙。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被告韦×;×;、南宁市×;×;×;×;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薛甲、张甲、莫甲,原告薛乙的法定代理人薛甲,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莫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称,四原告是受害人张乙的亲属。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韦×;×;驾驶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鱼×;×;区洛维路×;×;门前路段与受害者张乙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车队。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18元(薛乙48478元、张甲32520元、莫甲32520元)、丧葬费1881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施救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等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5388元;被告顺×;×;车队对被告韦×;×;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负连带责任。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 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顺×;×;车队的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甲、莫甲是受害人张乙的父母,生育有子女三人(张丙、张丁、张乙);原告薛甲与受害人张乙生育一子,即原告薛乙。 4、2008年6月22日薛甲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柳某某证字第D0119880号《房屋所有权某某》一份、2013年2月20日柳州市城中区青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薛甲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薛甲与妻子张乙从2008年6月起在柳州市居住、生活。 5、2010年4月2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害人张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乙在该公司工作。 6、2013年2月2日来宾市兴宾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甲、莫甲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 7、停车费《发票》、清障施救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60元、清障施救费40元。 8、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薛甲是该汤煲店厨师,因本事故误工9天。 9、2013年2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 10、2013年1月6日原告薛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韦×;×;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韦×;×;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张乙无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韦×;×;的赔偿责任。2、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车队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被告韦×;×;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受害人儿子即原告薛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为36585元,原告张甲、莫甲是粮农,以种粮为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需要扶养的条件,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韦×;×;已在服刑,为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故不同意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由法庭依法判决;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清障施救费没有异议。 被告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顺×;×;车队辩称,1、被告韦×;×;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办理车管某某和营运业务,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车辆保险,即被告顺×;×;车队对车辆不存在挂靠管理权利,也未从车辆获取利益,双方的挂靠关系已实际终止。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答辩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受害人儿子即原告薛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4年,对原告张甲、莫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被告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测,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为不合格,原告薛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受害人张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将不合格车辆交给其使用,二人均存在过错,应承当本案50%的责任。 被告顺×;×;车队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9月2日被告顺×;×;车队与被告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以及被告顺×;×;车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9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4、5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证据6、8、9涉及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韦×;×;驾驶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区洛维路×;×;门前路段时,适遇受害人张乙驾驶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行驶至此,轻型自卸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张乙被货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31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韦×;×;驾驶的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该车为不合格;作出第2012312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第201231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认为:受害人张乙驾驶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和技术条件,确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为不合格。2013年1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2)第31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 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发公司从事营运,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顺发公司是该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由于被告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韦×;×;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原告薛甲系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张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柳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育一子即原告薛乙。原告张甲、莫甲是系受害人张乙的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被告韦×;×;与受害人张乙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韦×;×;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载重量超出核定载质量,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按操作规范超车行驶,造成受害人张乙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薛甲的责任问题。1、受害人张乙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虽然经检验为不合格,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张乙无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即张乙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缺陷,但该缺陷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2、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后经检验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但原告薛甲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时,车辆类型登记为"电动车"。如果要求张乙驾驶该电动车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显超出其认知能力。因此,原告薛甲将其所有的电动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乙驾驶,符合大众普遍认知和常规行车习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张乙在柳州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系其儿子即原告薛乙。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薛乙现年满4周岁,计算14年为34146元(4878元/年×;14年÷2人)。前述(1)、(2)项合计人民币459006元。由于原告张甲、莫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881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为死者张乙宣办理丧葬事宜,付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三人三天计算,为940.5元(3135元/年÷30天×;3人×;3天)。4、清障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9796.5元。 关于停车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韦×;×;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韦×;×;没有为其所有的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79796.5元,被告韦×;×;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44979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顺×;×;车队作为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韦×;×;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应当赔偿给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清障施救费合计人民币449796.5元; 二、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被告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负担2353元;被告韦×;×;负担7334元;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对被告韦×;×;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麟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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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被告韦××、南宁市××××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鱼民初(一)字第345号
原告薛甲。
原告薛乙。
法定代理人薛甲。
原告张甲。
原告莫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韦×;×;。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地址:广西×;×;自治区×;×;区×;×;路×;×;街×;×;号。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莫乙。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被告韦×;×;、南宁市×;×;×;×;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薛甲、张甲、莫甲,原告薛乙的法定代理人薛甲,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顺×;×;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莫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诉称,四原告是受害人张乙的亲属。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韦×;×;驾驶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鱼×;×;区洛维路×;×;门前路段与受害者张乙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车队。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18元(薛乙48478元、张甲32520元、莫甲32520元)、丧葬费18810元、停车费160元、清障施救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等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5388元;被告顺×;×;车队对被告韦×;×;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负连带责任。
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韦×;×;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
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顺×;×;车队的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甲、莫甲是受害人张乙的父母,生育有子女三人(张丙、张丁、张乙);原告薛甲与受害人张乙生育一子,即原告薛乙。
4、2008年6月22日薛甲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柳某某证字第D0119880号《房屋所有权某某》一份、2013年2月20日柳州市城中区青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薛甲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薛甲与妻子张乙从2008年6月起在柳州市居住、生活。
5、2010年4月2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害人张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张乙在该公司工作。
6、2013年2月2日来宾市兴宾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甲、莫甲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
7、停车费《发票》、清障施救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60元、清障施救费40元。
8、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薛甲是该汤煲店厨师,因本事故误工9天。
9、2013年2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遂渝铁路二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
10、2013年1月6日原告薛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韦×;×;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韦×;×;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张乙无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韦×;×;的赔偿责任。2、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车队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被告韦×;×;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受害人儿子即原告薛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为36585元,原告张甲、莫甲是粮农,以种粮为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需要扶养的条件,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韦×;×;已在服刑,为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故不同意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由法庭依法判决;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清障施救费没有异议。
被告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顺×;×;车队辩称,1、被告韦×;×;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办理车管某某和营运业务,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车辆保险,即被告顺×;×;车队对车辆不存在挂靠管理权利,也未从车辆获取利益,双方的挂靠关系已实际终止。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答辩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受害人儿子即原告薛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4年,对原告张甲、莫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停车费、清障施救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被告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测,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为不合格,原告薛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受害人张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将不合格车辆交给其使用,二人均存在过错,应承当本案50%的责任。
被告顺×;×;车队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9月2日被告顺×;×;车队与被告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0以及被告顺×;×;车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9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4、5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应予采信;对证据6、8、9涉及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韦×;×;驾驶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区洛维路×;×;门前路段时,适遇受害人张乙驾驶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行驶至此,轻型自卸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张乙被货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31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韦×;×;驾驶的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该车为不合格;作出第2012312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第201231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认为:受害人张乙驾驶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和技术条件,确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为不合格。2013年1月26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2)第31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乙无责任。
被告韦×;×;是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发公司从事营运,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顺发公司是该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由于被告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韦×;×;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原告薛甲系桂B×;×;×;×;×;号"立马"牌电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张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柳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育一子即原告薛乙。原告张甲、莫甲是系受害人张乙的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被告韦×;×;与受害人张乙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韦×;×;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载重量超出核定载质量,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按操作规范超车行驶,造成受害人张乙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薛甲的责任问题。1、受害人张乙驾驶的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虽然经检验为不合格,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张乙无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即张乙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缺陷,但该缺陷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2、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后经检验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但原告薛甲作为该车所有人,依法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时,车辆类型登记为"电动车"。如果要求张乙驾驶该电动车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显超出其认知能力。因此,原告薛甲将其所有的电动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乙驾驶,符合大众普遍认知和常规行车习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张乙在柳州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系其儿子即原告薛乙。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薛乙现年满4周岁,计算14年为34146元(4878元/年×;14年÷2人)。前述(1)、(2)项合计人民币459006元。由于原告张甲、莫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881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为死者张乙宣办理丧葬事宜,付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三人三天计算,为940.5元(3135元/年÷30天×;3人×;3天)。4、清障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9796.5元。
关于停车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韦×;×;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韦×;×;没有为其所有的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79796.5元,被告韦×;×;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44979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顺×;×;车队作为桂A×;×;×;×;×;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韦×;×;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应当赔偿给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清障施救费合计人民币449796.5元;
二、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被告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薛甲、薛乙、张甲、莫甲负担2353元;被告韦×;×;负担7334元;被告南宁市×;×;×;×;汽车运输队对被告韦×;×;所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麟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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