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向题研讨会纪要 (2008年5月8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新的问题,各地认识与做法不统一。为此,2008年3月14日,我庭组织部分中、基层法院召开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收集整理该类案件的有关问题和建议。会后,我庭组织审判长联席会议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分歧不大,认识基本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问题 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尝案件中,仅是一份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当在人民法院质证过程中进行审查以确定效力后,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确有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应再拘泥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 (二)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单位(或实际车主)以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据此,发包单位可以被认定是部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对于车辆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系自行驾驶等问题的审查通常流于表面,亦不可能确保车辆定期的维修保养及保证车辆始终处于适于驾驶的良好状态,因此,发包单位的谨慎注意义务往往不够完善、全面,使得机动车辆这种运行工具的潜在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况下,判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促使发包方加强对发包车辆的管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首先应判断是否两车驾驶人均存在违章驾驶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首先应判断两驾驶人员对造成损害是否均存在违章驾驶的过错责任,在两者均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虽然二者之间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行为之间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两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由于该行为的结合造成他人损害,其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难以区分的,应由致害人对损害后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如致害人的过错责任能够区分的,两机动车则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但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分歧较大,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没有结论,仅提出倾向性意见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第一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主要理由:1.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矛盾;2.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案件争点发散,特别是遇到机动车肇事的重大交通事故,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全部列为第三人,使得法律关系杂,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第二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主要理由: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之诉为基础之诉,保险合同之诉为加之诉。在侵权债权未确定之前,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债权,因此有两诉合并理的必要性;2.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其实体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参加侵权之诉,则会丧失对不符合正常理赔的数额和项目进行抗辩。 2.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第一种意见,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主要理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实体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论投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双方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侵权人,其参加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以上两个问题,我们倾向认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均可以依职权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主动申请追加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投保交强险外,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而在连环撞车事故中,人民法院只要决定追加一家保险公司,就应当将其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追加进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论是投保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否有过错,车主应当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包括管理权、使用权,出借给何人使用,以何种方式出借,这是所有权的外延内容,所有人应慎重选择,对于出借的后果,所有人更应有预见性,仅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人,一旦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可能对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护不周。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保险理赔,应当让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承担责任。在借用车辆肇事案中,应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当车主将车辆合法借用给他人占有时,借用人已成为该机动车实际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从管理约束的角度而言,车主此时已无法或者说已根据无能力支配该机动车,因此应当由造成的交通事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考虑到汽车是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出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监督上应格外审慎,若出借人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瑕疵或疏于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或缺乏驾驶技能的审查,则出借人应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即使车主在借用车辆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但是,鉴于汽车系高度危险作业工具,虽然出借机动车本身并不以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情感利益,因而车主的“获利”从广义理解是确定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在连环购车或多次转租、转借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转卖、转租、转借车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全部追加为被告。主要理由:第一,转卖人、转租人、转借人都曾经或者正在支配该机动车的营运,并从中获得利益。第二,追加转卖、转租、转借车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买卖是否实际发生及履行完毕,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等情况,从而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人以及最后赔偿比例的承担,防止和避免遗漏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情况追加,主要应征求原告的意见。理由,有的机动车经过多次转卖、转借、转租,中间的转卖人、转借人、转租人很难找到,或下不明。虽然追加后,在程序上显得严谨,但各种法律文书都需要通过公告送达其结果造成的是案件久施不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只原告有明确的意见并限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可只将登记车主和买主、及机动车致害人,或者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转借人作为告径行审理、判决。 我们倾向于追加名义车主和最后买受人。 (四)关于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垫付款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宜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由如下:1.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垫付款实际在交通事故损失范国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是明确的。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再判决向被保险人支付垫付款,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造成法院在事故的处理上侵权人不承担一点责任的印象,保险公司往往会产生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感觉。建议先确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再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判决结果部分先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再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若受害人受领的赔偿款超出其被法院认定的损失(即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扣减垫付款后剩余部分),超出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否则其受领此款属不当得利。为防止以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保险公司可把保险金交到法院,由法院监督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由:虽然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这样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两个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法律事件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其所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抗辩的情况下,如仍要求将投保人的抗辩纳入另案处理,则增加诉累。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五)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不能混同两种责任;其次,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未投保的机动车也可以获得保险合同带来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能否向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一方行使追偿权,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因此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再次,承担连带责任须法律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而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商业险是《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
24033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向题研讨会纪要
(2008年5月8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新的问题,各地认识与做法不统一。为此,2008年3月14日,我庭组织部分中、基层法院召开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收集整理该类案件的有关问题和建议。会后,我庭组织审判长联席会议对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分歧不大,认识基本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问题
我们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尝案件中,仅是一份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当在人民法院质证过程中进行审查以确定效力后,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确有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不应再拘泥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
(二)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们认为,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单位(或实际车主)以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据此,发包单位可以被认定是部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对于车辆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系自行驾驶等问题的审查通常流于表面,亦不可能确保车辆定期的维修保养及保证车辆始终处于适于驾驶的良好状态,因此,发包单位的谨慎注意义务往往不够完善、全面,使得机动车辆这种运行工具的潜在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况下,判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促使发包方加强对发包车辆的管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首先应判断是否两车驾驶人均存在违章驾驶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首先应判断两驾驶人员对造成损害是否均存在违章驾驶的过错责任,在两者均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虽然二者之间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行为之间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两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由于该行为的结合造成他人损害,其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难以区分的,应由致害人对损害后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如致害人的过错责任能够区分的,两机动车则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但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分歧较大,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没有结论,仅提出倾向性意见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第一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主要理由:1.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矛盾;2.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案件争点发散,特别是遇到机动车肇事的重大交通事故,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全部列为第三人,使得法律关系杂,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第二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主要理由: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之诉为基础之诉,保险合同之诉为加之诉。在侵权债权未确定之前,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债权,因此有两诉合并理的必要性;2.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其实体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参加侵权之诉,则会丧失对不符合正常理赔的数额和项目进行抗辩。
2.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第一种意见,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主要理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实体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论投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双方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侵权人,其参加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以上两个问题,我们倾向认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均可以依职权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主动申请追加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投保交强险外,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而在连环撞车事故中,人民法院只要决定追加一家保险公司,就应当将其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追加进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论是投保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否有过错,车主应当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包括管理权、使用权,出借给何人使用,以何种方式出借,这是所有权的外延内容,所有人应慎重选择,对于出借的后果,所有人更应有预见性,仅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人,一旦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可能对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护不周。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保险理赔,应当让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承担责任。在借用车辆肇事案中,应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当车主将车辆合法借用给他人占有时,借用人已成为该机动车实际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从管理约束的角度而言,车主此时已无法或者说已根据无能力支配该机动车,因此应当由造成的交通事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考虑到汽车是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出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监督上应格外审慎,若出借人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瑕疵或疏于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或缺乏驾驶技能的审查,则出借人应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即使车主在借用车辆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但是,鉴于汽车系高度危险作业工具,虽然出借机动车本身并不以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情感利益,因而车主的“获利”从广义理解是确定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在连环购车或多次转租、转借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转卖、转租、转借车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全部追加为被告。主要理由:第一,转卖人、转租人、转借人都曾经或者正在支配该机动车的营运,并从中获得利益。第二,追加转卖、转租、转借车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买卖是否实际发生及履行完毕,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等情况,从而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人以及最后赔偿比例的承担,防止和避免遗漏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视情况追加,主要应征求原告的意见。理由,有的机动车经过多次转卖、转借、转租,中间的转卖人、转借人、转租人很难找到,或下不明。虽然追加后,在程序上显得严谨,但各种法律文书都需要通过公告送达其结果造成的是案件久施不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只原告有明确的意见并限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可只将登记车主和买主、及机动车致害人,或者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转借人作为告径行审理、判决。
我们倾向于追加名义车主和最后买受人。
(四)关于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垫付款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宜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由如下:1.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垫付款实际在交通事故损失范国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是明确的。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再判决向被保险人支付垫付款,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造成法院在事故的处理上侵权人不承担一点责任的印象,保险公司往往会产生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感觉。建议先确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再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判决结果部分先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再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若受害人受领的赔偿款超出其被法院认定的损失(即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扣减垫付款后剩余部分),超出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否则其受领此款属不当得利。为防止以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保险公司可把保险金交到法院,由法院监督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由:虽然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这样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两个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法律事件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其所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抗辩的情况下,如仍要求将投保人的抗辩纳入另案处理,则增加诉累。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五)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不能混同两种责任;其次,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未投保的机动车也可以获得保险合同带来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能否向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一方行使追偿权,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因此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再次,承担连带责任须法律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而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商业险是《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