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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庭香与张均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庭香,女,汉族,现住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王靖、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均宏,男,汉族,现住梅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区。 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庭香诉被告张均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婧律师、李娜律师、被告张均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州市区彬芳大道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往东山大桥行驶时,与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庭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均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庭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右骶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右坐骨前肢骨折;4、右第4、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后续治疗所需要费用壹仟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为十级伤残。 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至今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团结路美好花园侧,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在梅州市梅江区金丰汽车维修店做后勤,月工资1600元,于2015年3月5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客都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身体与心灵都受到了创伤,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张均宏,该车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足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护理费20700元;3、误工费9765.52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690元,被告张均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16255.43元,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后,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068.5元,被告张均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无异议,不需要举证期及答辩期。一、原告十级伤残评定依据严重不足,恳请法院判定原告十级伤残不成立。原告自行委托阳光司鉴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7.b规定为“骨盆畸形愈合”,并非其鉴定意见书忠所写的“骨盆-多发骨折-单环骨折畸形愈合”,据此评定的原告伤残十级不成立,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不予认可该伤残。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减。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护理、交通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误工天数应按照87天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无票据,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重新鉴定结果核算。三、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均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州市区彬芳大道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往东山大桥行驶时,行驶至彬芳大道彬芳招待所前路段时,与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庭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均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庭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15日入院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被诊断为:1、右骶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右坐骨前肢骨折;4、右第4、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病。处理意见:1、注意饮食与休息;2、卧床休息,禁行走,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625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均宏垫付了6255.4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11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各方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均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等共10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户籍登记各一份。被告张均宏和保险公司质证称陪护证明没有提到谁陪护,应按农村标准计;后续治疗费是估算,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评定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工资收入、营业执照、经常居住地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主张1800元/月,但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一致,原告的工作不稳定,2月28日到3月5日没有工作及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来证明其工作情况,没有工资条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后住院及休息期间有实际误工,居住证明没有写明具体楼号及门牌号,没有相关缴纳房租、水电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其租用的还是自己购买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庭香于庭后补交了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张均宏、保险公司均表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核实。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阳光司鉴所的鉴定人员幸德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文阳辉均依法出庭对质,其二人就原告伤残等级发表了各自的专业意见。阳光司鉴所鉴定人员幸德华的出庭误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因鉴定人员与专家辅助人的对质仍不能查实原告李庭香十级伤残存疑问题,本院准许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鉴所”)对原告李庭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天司鉴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庭香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因鉴定时间拖得太久,应以阳光司鉴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鉴定过程结合了原告就医时的医生诊断证明、X光片等材料。此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 经出示交警卷宗,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8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团结路美好花园侧,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梅州市梅江区金丰汽车维修店做后勤,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客都汇分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用人单位停发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工资。肇事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均是被告张均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庭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原告及被告张均宏的陈述、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南天司鉴所作出的粤南(2016)医鉴字第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护理费20700元(150元/天×2人×57天+120元/天×30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工人员的情况,结合梅州地区实际,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以120元/天,出院后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16680元(120元/天×2人×57天+100元/天×30天×1人)。3、误工费9765.52元(1800元/月÷21.75天×118天)。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若存在实际误工,误工天数应按住院87天计算。因原告补交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未发放住院57天和出院后休养一个月的工资,故应按87天计算误工损失,应计算为5220元(1800元/月÷30天×87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因南天司鉴所的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请求无据,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400元。虽有发票为凭,但阳光司鉴所的鉴定结论已经被南天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6、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发票,但结合原告往返治疗实际,酌情以4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请求无据,不予支持。9、医疗费16255.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4255.43元,其中医疗费219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医疗费16255.43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粤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仍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2300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955.43元(44255.43元-10000元-22300元)。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均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1955.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8368.8元(11955.43元×70%)。又因事发后被告张均宏垫付了原告6255.43元,原告与被告张均宏协商同意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将该6255.43元返还给张均宏,本院准许。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其请求被告张均宏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22300元给原告李庭香。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68.8元给原告李庭香。 三、驳回原告李庭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76元,由原告李庭香负担68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3元。 南天司鉴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庭香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中原告获得的赔偿合计30668.8元(22300元、8368.8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垫付了被告张均宏的625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将21413.37元付至原告李庭香的银行账户(户名:李庭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三角支行,账号:62×××98),将6255.43元付至被告张均宏账户(户名:张均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仕珠 审 判 员 滕 婷 人民陪审员 梁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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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庭香与张均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李庭香,女,汉族,现住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王靖、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均宏,男,汉族,现住梅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区。
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庭香诉被告张均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香及委托代理人王婧律师、李娜律师、被告张均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州市区彬芳大道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往东山大桥行驶时,与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庭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均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庭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右骶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右坐骨前肢骨折;4、右第4、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后续治疗所需要费用壹仟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为十级伤残。
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开始至今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团结路美好花园侧,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在梅州市梅江区金丰汽车维修店做后勤,月工资1600元,于2015年3月5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客都分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虽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身体与心灵都受到了创伤,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张均宏,该车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足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护理费20700元;3、误工费9765.52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5、伤残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690元,被告张均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16255.43元,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后,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068.5元,被告张均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无异议,不需要举证期及答辩期。一、原告十级伤残评定依据严重不足,恳请法院判定原告十级伤残不成立。原告自行委托阳光司鉴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7.b规定为“骨盆畸形愈合”,并非其鉴定意见书忠所写的“骨盆-多发骨折-单环骨折畸形愈合”,据此评定的原告伤残十级不成立,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不予认可该伤残。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减。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护理、交通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误工天数应按照87天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无票据,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重新鉴定结果核算。三、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均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州市区彬芳大道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往东山大桥行驶时,行驶至彬芳大道彬芳招待所前路段时,与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庭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均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庭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15日入院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被诊断为:1、右骶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右坐骨前肢骨折;4、右第4、6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病。处理意见:1、注意饮食与休息;2、卧床休息,禁行走,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625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均宏垫付了6255.4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11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各方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均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等共10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户籍登记各一份。被告张均宏和保险公司质证称陪护证明没有提到谁陪护,应按农村标准计;后续治疗费是估算,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评定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工资收入、营业执照、经常居住地证明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主张1800元/月,但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一致,原告的工作不稳定,2月28日到3月5日没有工作及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来证明其工作情况,没有工资条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后住院及休息期间有实际误工,居住证明没有写明具体楼号及门牌号,没有相关缴纳房租、水电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其租用的还是自己购买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庭香于庭后补交了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张均宏、保险公司均表示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核实。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阳光司鉴所的鉴定人员幸德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文阳辉均依法出庭对质,其二人就原告伤残等级发表了各自的专业意见。阳光司鉴所鉴定人员幸德华的出庭误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因鉴定人员与专家辅助人的对质仍不能查实原告李庭香十级伤残存疑问题,本院准许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鉴所”)对原告李庭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天司鉴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庭香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因鉴定时间拖得太久,应以阳光司鉴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鉴定过程结合了原告就医时的医生诊断证明、X光片等材料。此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
经出示交警卷宗,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8月26日起一直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团结路美好花园侧,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梅州市梅江区金丰汽车维修店做后勤,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客都汇分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用人单位停发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工资。肇事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均是被告张均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均宏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庭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庭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原告及被告张均宏的陈述、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南天司鉴所作出的粤南(2016)医鉴字第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2、护理费20700元(150元/天×2人×57天+120元/天×30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工人员的情况,结合梅州地区实际,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以120元/天,出院后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16680元(120元/天×2人×57天+100元/天×30天×1人)。3、误工费9765.52元(1800元/月÷21.75天×118天)。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若存在实际误工,误工天数应按住院87天计算。因原告补交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未发放住院57天和出院后休养一个月的工资,故应按87天计算误工损失,应计算为5220元(1800元/月÷30天×87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因南天司鉴所的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请求无据,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400元。虽有发票为凭,但阳光司鉴所的鉴定结论已经被南天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6、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发票,但结合原告往返治疗实际,酌情以4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请求无据,不予支持。9、医疗费16255.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4255.43元,其中医疗费219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医疗费16255.43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粤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仍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2300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955.43元(44255.43元-10000元-22300元)。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均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1955.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8368.8元(11955.43元×70%)。又因事发后被告张均宏垫付了原告6255.43元,原告与被告张均宏协商同意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将该6255.43元返还给张均宏,本院准许。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其请求被告张均宏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22300元给原告李庭香。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68.8元给原告李庭香。
三、驳回原告李庭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76元,由原告李庭香负担68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3元。
南天司鉴所司法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庭香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中原告获得的赔偿合计30668.8元(22300元、8368.8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垫付了被告张均宏的6255.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将21413.37元付至原告李庭香的银行账户(户名:李庭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三角支行,账号:62×××98),将6255.43元付至被告张均宏账户(户名:张均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仕珠
审 判 员 滕 婷
人民陪审员 梁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