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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赣高法〔2010〕280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一○年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至辖区基层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对于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典型案例,要认真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向省法院请示报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投保人末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四条 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 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 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 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第七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风险增大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赔偿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院应予准许。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位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未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提出代位追偿权请求的,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参照适用。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江西保监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12月21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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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赣高法〔2010〕280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一○年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至辖区基层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对于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典型案例,要认真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向省法院请示报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投保人末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四条 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 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 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 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第七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风险增大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赔偿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院应予准许。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位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未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提出代位追偿权请求的,法院不应在判决中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参照适用。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江西保监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0年12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