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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林场发〔2018〕13号 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 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机制,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效果,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经2017年第1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2018年6月6日 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等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保护 第六条 强化国有林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总量控制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国有林地分类管理档案,保持国有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等费用;未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健全国有林场林地管护制度。完善国有林地管护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林场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国有林地管护责任,加强对国有林地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考核结果与国有林场总场、分场领导以及管护责任人员的工资和绩效挂钩。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 第九条 国有林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确保林区和谐稳定。对林地权属无争议、确属被侵占使用的林地,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回收、加强保护。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条 完善国有林场森林防火体系。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防火的政策法规,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及保护,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健全工作制度,完善信息系统,抓好火源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 完善国有林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验、预测预报和应急防控制度,贮备监测防控应急物资,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国有林场野生动植物保护。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长环境;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加强管理,维护和修复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第四章 森林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经营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市县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林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逐步实现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国有林场可视实际情况对森林经营方案进行修编,修编的森林经营方案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增强国有林场森林生态功能。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培育保护;优化树种结构,培育乡土树种,发展混交林,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加强中幼林抚育,改造低产低效林分,培育大径级林木,提高森林生态质量。 第十五条 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十六条 规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严格执行国有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未经批准,国有森林资源不得流转。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经批准后要依法依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以流转为名在国有林场违规圈地占地,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国有林场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八条 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评估制度。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有偿使用),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备案。 第六章 森林资源监测考核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测制度。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定期监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采伐利用等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分布等情况数据,全面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林地落界和森林资源动态监测,摸清森林资源家底,完善森林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掌握森林资源现状及其消长变化规律,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评估森林经营效果等提供科学依据;稳步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森林资源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桂政办发〔2017〕198号),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部门有关领导干部以及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对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强化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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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林场发〔2018〕13号
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
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机制,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效果,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经2017年第1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2018年6月6日
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等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保护
第六条 强化国有林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总量控制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国有林地分类管理档案,保持国有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等费用;未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健全国有林场林地管护制度。完善国有林地管护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林场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国有林地管护责任,加强对国有林地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考核结果与国有林场总场、分场领导以及管护责任人员的工资和绩效挂钩。
第八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
第九条 国有林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确保林区和谐稳定。对林地权属无争议、确属被侵占使用的林地,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回收、加强保护。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条 完善国有林场森林防火体系。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防火的政策法规,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及保护,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健全工作制度,完善信息系统,抓好火源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 完善国有林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验、预测预报和应急防控制度,贮备监测防控应急物资,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国有林场野生动植物保护。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长环境;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加强管理,维护和修复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第四章 森林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经营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市县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林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上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逐步实现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国有林场可视实际情况对森林经营方案进行修编,修编的森林经营方案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增强国有林场森林生态功能。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培育保护;优化树种结构,培育乡土树种,发展混交林,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加强中幼林抚育,改造低产低效林分,培育大径级林木,提高森林生态质量。
第十五条 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十六条 规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严格执行国有森林资源保护政策,未经批准,国有森林资源不得流转。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经批准后要依法依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禁止以流转为名在国有林场违规圈地占地,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国有林场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八条 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评估制度。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有偿使用),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备案。
第六章 森林资源监测考核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测制度。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定期监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采伐利用等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分布等情况数据,全面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林地落界和森林资源动态监测,摸清森林资源家底,完善森林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掌握森林资源现状及其消长变化规律,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评估森林经营效果等提供科学依据;稳步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森林资源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广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桂政办发〔2017〕198号),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部门有关领导干部以及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对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强化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