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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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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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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 (2017年3月28日)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目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要点 1.交通事故的认定 2.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3.损失范围的审查 4.保险赔付问题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要点 模块一:法律关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2.1原告主体范围 2.2赔偿义务人范围 2.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2.4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模块三: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 3.1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3.2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3.3赔偿标准的认定 模块四:机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4.1交强险的处理 4.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要点 1.交通事故的认定 1.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人物、车型、损害情况。 1.2交通事故是否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明确。 1.3若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有无协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明确,能否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 1.4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 1.5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 1.6机动车投保情况。 2.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2.1受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2.2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否适格。 2.3垫付费用的单位或追偿权主体是否适格。 2.4侵权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2.5侵权人死亡情形下,其有无继承人参加诉讼。 2.6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是否一致,是否作为共同被告。 2.7承保机动车保险公司的情况,分公司或营业部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8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 3.损失范围的审查 3.1医疗费: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就医记录,医疗费支出情况,侵权人是否垫付费用。 3.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是否住院或留院观察,住院或留院天数。 3.3营养费:受害人有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有无其他需要情形。 3.4交通费:有无交通支出凭证,交通费的支出与就医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合理性。 3.5误工费: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期间,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或职业证明,误工损失依据。 3.6护理费:有无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期限或护理依赖程度,是亲属护理还是护工护理,护工护理有无收费凭证,亲属护理有无误工损失证明。 3.7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有无死亡证明或伤残鉴定意见,定残日为何日,受害人户籍情况,是否存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 3.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对被扶养人有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人数、年龄、劳动能力、收人情况,扶养义务人人数,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情况。 3.9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有无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的等级、使用年限。 3.10丧葬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下,有无死亡或火化证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何。 3.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或存在其他情形,有无鉴定意见,精神是否受到严重损害。 3.12财产类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是否与事故有关,修理项目是否合理;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必要;受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有无营运损失;有无车辆之外的手机、衣物、货物等损失,财产所有人为何,有无损失凭证。 4.保险赔付问题 4.1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原因为何,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是否为同一人,投保义务人是否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4.3交强险是否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形。 4.4交强险在有责或无责限额内不考虑事故责任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各分项赔偿有无超额。 4.5垫付人权利主张的范围。 4.6受害人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7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形下,应当审查各受害人之间的受损情况。 4.8机动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 4.9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 4.10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保险期间,是否购买了附加险(如:不计免险),附加险内容为何。 4.11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签字确认。 4.12侵权人是否存在垫付行为,是否要求一并处理。 4.13保险公司是否在法院裁判之前进行了理赔。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要点 法律要点 二级法律要点 模块一: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主体范围 赔偿义务人范围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模块三:损害偿项目及范围 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赔偿标准的认定 模块四: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交强险的处理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模块一:法律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覆盖面越来越广阔,车辆也越来越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事件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务当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关键词:机动车 道路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参与主体(驾驶人、行为人、车辆所有人等);客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地点(一般意义上的公路、小区、停车场等);损失情况(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损失);交通事故是否由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决定是否生效 常见问题解答: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50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本指引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文中将使用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简称为《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为《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为《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为《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为《民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为《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道交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为“商业三者险”。 2.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仅限于机动车之间? 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案由规定》只列明了“机动车”,但是并不排除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处理,因为《道交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也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路产单位、其他财产权利人等。〔1〕 3.道路之外的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机动车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场、施工现场等区域造成损害,实践中交管部门通常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进行处理,也不会出具事故认定书(举个例子,曾经出现过施工现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故意伪造交通事故,企图骗保的情形)。但是《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如果交管部门接警后参照《道交法》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或说明书的,我们可以直接按照交管部门认定做出裁判;如果交管部门未出警或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和过错,相应地作出裁判。〔2〕 4.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情形下如何处理? 如乘客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其可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3〕的案由将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亦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由将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可能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应释明当事人固定案由,之后才能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法律、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 〔1〕审判实务中,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因通行产生损害,一般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主。判断是否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还应当结合事故或侵权行为发生后,交警部门有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认定。 〔2〕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并非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前置程序,因为,在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大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并非必须经交管部门认定才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 〔3〕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如何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仅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认定。《道交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为特殊的侵权纠纷,但其法律构成要件依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征。 关键词:侵权行为 过错(多重认定标准)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侵权人是否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何人;驾驶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二者之间系何种关系;投保义务人为何人;是否存在盗抢、无驾驶资格、酒驾或毒驾;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为何;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常见问题题解答: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原则? (1)如各方均有责任(过错)的,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过错原则互负赔偿责任。 (2)如一方无责,另一方全责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全责方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赔付。 (3)如各方均无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各方之间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4)如无法查清任何一方有责任的,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各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1)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即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推定过错(即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后的最低限度必须大于10%)。 (3)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即“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机动车一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50%的损失。 (4)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在10%以内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越大,减轻程度越高。 (5)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2.1原告主体范围 鉴于损害后果通常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此产生不同的权利主张人范围。此时,需要结合权利人的不同身份,确定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2.1.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受害人)范围 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自身作为权利主张人;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进行权利主张〔1〕;受害人死亡时,权利主张人范围值得注意。 关键词:受害人 死亡 权利主张人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死亡、死亡时间;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或继承人情况;受害人生前是否具备其他特殊情形(五保户等)。 〔1〕鉴于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受害人切身利益,若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明确的(例:未成年人、已经被国家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明确监护人的),由法院直接确定法定代理人;若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较为复杂、争议较大,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按照规范程序予以处理。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死亡后,权利主张人的主体问题? 受害人已死亡,由受害人亲属起诉,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虽然根据《民通意见》第十二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虽为死者近亲属,但并非法定继承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要针对侵权案件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主要针对受害人亲属的内部遗产继承问题。在死者有配偶、父母、子女时,由上述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在没有上述主体时,由死者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在上述主体均不存在时,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亲属关系中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仅指血亲,不包含公婆或岳父母等身份关系,除非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规定。 2.受害人死亡,仅有部分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无法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时如何处理?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些案件中法定继承人因关系不和陸或长时间没有音讯,一部分人提起诉讼,有时法院无法查清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者能够査清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但具体身份状况、住址无法查清,法院无法向其征询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使案件处理理陷入僵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垫付费用,如何处理? 《道交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2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范围 关键词:财产损失 车主 驾驶人 管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否为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原告并非事故直接参与方时,其诉讼地位应当加以区分处理。区分六种情况进行处理:1.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一致时,车主本人为原告;2.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仍为车主本人为原告;3.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如车主到庭陈述,驾驶人提交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内部协议)驾驶人即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则驾驶人(即实际车主)本人为原告;4.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租赁、借用),有证据证明修车费等费用确由驾驶人(承租人、借用人)本人支出,与车主无关,则驾驶人本人为原告;5.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即货物所有人)不一致时,货主本人为原告;6.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车主(驾驶人)已赔偿货主损失,即取得代位求偿权(需提交赔偿协议资金往来证据等),则车主(驾驶人)本人为原告。 常见问题解答 1.权利主张人与货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主体资格? 如出现车主、货主与索赔主体不一致,而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可释明原告补充相应证据材料,如其无法证明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害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裁定驳回起诉;也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由车主、货主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货物所有权凭证等材料起诉,涉及车主、货主与驾驶人的内部关系处理,其可自行解决。 2.2赔偿义务人范围 关键词:驾驶人 职务行为 买卖 借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等同,但有必然联系。交通事故责任系由交管部门对侵权人或受害人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其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人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与事故发生毫无关联的人,所以不能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应当结合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进行区分对待。 常见问题解答: 1.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致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影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 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多次转卖的,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故应从严审査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1)在程序上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受让人为被告,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则应当追加受让人为被告。(2)在实体上,应审查有无书面买卖合同、车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车辆交付情况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变更等内容来认定机动车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以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如仅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一般不应认定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 5.“分期付款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借名买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限购政策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情形,或者出现未摇取小客车购车资格的人借用他人资格的情况。尽管出名人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产生行政责任,但是其就机动车的运行完全不享有支配权,也不存在运行利益。其出借身份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建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应由出名人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借名人即实际车主承担则责任。 2.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关键词:连带责任 挂靠 投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即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时,才能判决连带责任,否则不能轻易判定为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形,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需要对交通事故侵权后果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解答: 1.“挂靠”,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报废机动车均有相应标准。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均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和责任? 《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关键词:保险公司 商业险 交强险 主挂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问题: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便捷生活生产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为分化风险,大部分国家都设立法律规定机动车需进行投保。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但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强制性义务,所以承保机动车保险的公司在赔偿责任中,一定范围内承担替代性赔偿义务。这就需要我们查明机动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承保情况保险条款等。主要审查以下内容: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何;投保单上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贴明的保险公司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在诉讼中一并追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常见问题解答: 1.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道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 追加当事人方式: (1)受害人应当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4)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则不再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其同时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除外。 (5)如果经释明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且均不要求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同意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问题由致害机动车一方自行理赔时,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不参加道路交通损害赂偿诉讼时,应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6)经释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仅涉及交强险,不涉及商业三者险,或虽涉及商业三者险,但当事人均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如致害机动车方或已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其他保险公司(或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而原告不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1〕。此时,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放弃对应部分诉讼请求(即该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具体分以下情况处理:①如其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不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②如其不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又不主动要求追加,则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否则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错误。 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与主车(机头)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主、挂车保险公司均要参加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主车或牵引车与挂车之间可能存在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不同,当事人在后期诉讼时亦可在一定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因此,法院除了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外,还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 〔1〕往往出现在多车相撞或连环磁撞案件,此时无责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原告损失较大,而无责限额较少。 3.保险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还是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参加诉讼? (1)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过去,其仅支公司或营业部应诉,现在,无论是起诉分公司还是支公司、营业部,其均会应诉; (2)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在北京市,其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均没有市"),一般均由分公司应诉,如原告起诉支公司,而分公司派员到庭应诉,可释明原告变更被告。 4.《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包括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当事人未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 模块三;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 交通事故纠纷不可避免的会有损害后果,有损害后果就面临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后果,就没有侵权赔偿的基础,逻辑关系简化为:无侵权→无损害→无赔偿。因此,在确定侵权事实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范围。根据损害不同,损害后果主要有两大类: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较多,且交强险限额内存在分项赔偿的制度要求,因此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中,人身损害赔偿是疑难、复杂的部分。 3.1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賠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 (3)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间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一般不再引用《民法通则》。 3.2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1.医疗费用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限额:有责:10000元;无责:1000元。 2.死亡伤残类: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有选择优先赔偿权)、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外地就医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限额: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 3.财产赔偿类:车辆维修费、托运费、衣物、手机、手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货物、动物等。 限额: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 3.3赔偿标准的认定 3.3.1医疗费用类 3.3.1.1医疗费 关键词:医疗费 报销 治疗时间 药费支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期间;诊疗单位;医疗费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医疗费报销情形;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否与医疗费支出相符;侵权人或第三方垫付情况;转院治疗是否有转院证明或治疗的必要性等。 常见问题解答 1.对于受害人已支出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合理性及必要性抗辩,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如受害人年老体弱,或患有慢性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产生医疗费用在包含治疗外伤费用外,往往包含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也有有部分受害人病情较轻,但在受伤后没有必要住院,拒不出院或自行转院。被告往往对受害人所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应由赔偿义务人负举证责任,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或提出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并承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时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主动审查。但是对于明显不合理费用,可以依法剔除。例如,受害人仅是轻微腿外伤,其在受伤数月后为购买感冒药支出相应费用,如果被告未出庭抗辩,法官也应要求原告说明其关联性,并可依法扣除。 2.对于受害人在急救过程中支出救护车费,是作为医疗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是作为交通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抢救后,医院或急救中心会向受害人出具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或交通费)两份收据。无论受害人如何主张,只要赔偿义务人认可,均依法认定。如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因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认定为医疗费,其又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可认定为交通费。可灵活掌握,依据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即可。 3.对于受害人所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一次性解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如果尚未发生,应当提供确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标准的证据,如果根据医疗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相对确定,并非明显不当,应判决赔偿。如果依据现有证据确实不易认定的,可告知受害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3.3.1.2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键词:住院天数 出差伙食标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需查明的事实: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的天数;住院的时间;是否存在多次住院治疗。 常见问题解答 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子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賠偿。而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目前仍有大部分裁判标准为50元,应当予以及时调整)。 3.3.1.3营养费 关键词:营养医嘱 鉴定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需查明的事实:伤者伤情是否严重;有无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有无营养支出凭证 常见问题解答 1.营养费的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此处的营养并非等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补充营养,原则上赔偿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一般诊断证明或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字样)。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伤情较重、或受害人系老幼病等体质较弱的群体,即使没有医嘱也可以适当考虑营养费。 (2)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宜过高,除非医嘱有明确的营养费数额要求。可考虑为每日50元(目前裁判尺度不统一,有20元-50元/天),可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调整。 (3)虽未提交医,但受害人伤情严重时,在提交了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3.3.2死亡伤残类 3.3.2.1误工费 关键词:误工损失 误工证明 劳动/劳务关系 定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受害前从事何种工作;有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月收入状况如如何;是否达到纳税起征点、是否交纳所得税;单位有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固定工作劳动者能否提交受害前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常见问题解答 1.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时如何认定误工期间? 在无医嘱或者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的情况下,应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医疗时限的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工作情况、医嘱休假情况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必要时可以释明由当事人申请鉴定,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判断。“必要时”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合理休养误工期限,且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情况,可由法官在个案中自行把握,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少用慎用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同样需要事先释明。 2.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是否需要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税金?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误工费所对应的受害人收入为应发收入,包含税金、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人民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主张来进行审查,对于税金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当事人确能证明已由其自己另行支付的,应予以支持。 在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结合受害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扣发证明、个人工资账户明细等来确定; (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结合受害人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来确定。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应参照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年度平均工资予以确定; (3)对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应当严格审查,在形式上需要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需要结合工资账户明细或相应的支付凭证来审查。 如果受害人到庭的情形下,可以询问其单位名称、工作地点、岗位要求等信息,以便核实其提交证据的真伪。同时还可以登陆企业信用查询网,查证当事人主张的用工单位是否依法存在。 3.待业人员或家庭主妇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即使其在受伤时并未工作,其亦因受伤丧失进行工作的机会,除非是确无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均应判决支持误工费,但误工费标准不宜过高,具体标准可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4.在已经支持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其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是否于以支持?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是否应当扣减误工期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定残后又从事工作,如果进行二次手术发生实际误工费,且受害人能够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支持相应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无需扣减误工期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5.受害人已退休,是否一律不支持误工费? 不能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受害人,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以返聘、个体经营等方式继续工作并获得收入的,应判决支持误工费,相应证据审查标准应严格把握。 3.3.2.2护理费 关键词:护理医嘱 护理人数 护工 误工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住院或出院后是否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明;受害人护理由何人完成;护理人的收支情况;有无护理依赖程度医嘱或鉴定意见;护理期限。 常见问题解答: 1.护理费的认定标准? (1)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受害人为老、幼、病、残、孕等需特别照顾的群体或有需特别进行照顾的其他合理因素,即使没有医院护理证明,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2)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二人以上护理,必须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结论。 (3)受害人住院的,虽无护理的证明,可考虑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 (4)虽未提交医嘱,但受害人伤情严重时,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1年2月111日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保险公司通常认可该标准)。 2.如何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1)受害人是由其家属或亲友进行护理时,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确定,但如果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明显无必要性的,可以酌情参照护工市场价格予以适当降低。若护理人员有劳动能力但在护理期间没有工作,考虑到家属或亲友付出的劳动和丧失的休息也是一种民事利益,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如选择雇用护工亦可获得赔偿,故对于此种情况下的护理费用也可酌情考虑。 (2)受害人是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时,应按照雇用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酌情确定。 (3)受害人定残并被确定护理依赖后,应根据雇用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确定将来护理费。 3.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程度?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最高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年岁较大的一般可结合当地人均寿命酌定);大部分护理依赖80%(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可在确定通常情况下的护理费后,通过乘以上述百分比系数确定最终的护理费数额。 3.3.2.3交通费 关键词:就医治疗 转院治疗 就医次数 陪护人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就医治疗搭乘何种交通工具;有无交通费用支出凭证(对于搭乘非营运车辆出行的,可参照车辆油耗、停车费等必要支出,予以酌定);是否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相符;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票据数额较大的,可以借助手机APP软件(如滴滴打车),查询其费用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主张交通费,但提供的证据为一卡通充值卡票据、加油票、个人出具的租车费用说明等证据,如何处理? 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审查交通费用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居住位置偏远或情况紧急,无法使用正规运营车辆,以及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当事人提供的正式票据又无法反映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情况时,才可结合受害人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对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定。〔1〕 3.3.2.4死亡、伤残赔偿金 关键词:死亡或伤残等级 定残日 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年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项赔偿项目数额比重较大,也是众多道交纠纷争议比较大的部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往往会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过高或过低;二是当前流动人口较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是主张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或从事非农产业,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上述情形,在庭审时应当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受害人是否从事非农产业,此部分可以结合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并判断;事故中若存在多位人员死亡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就高情形;受害人定残时,其年龄是否存在影响计算年限的情形。 常见问题解答 1.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 我国长期存在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但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在同命同价的平等理念下,如何确定户籍与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之间的冲突,是审判中的难点。 〔1〕对于呼叫120或999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医治疗的,患者往往会支付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诊疗费、另一部分是救护车出行费,有时当事人会不加区别的主张在医疗费之中,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影响法院的最后认定。 总体上应当弱化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区分,在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 2.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的,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存在城乡差别时,对计算标准,通常就高不就低,但需针对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因伤残指数或被扶养人情况可能不同,故不应不加区分的确定残疾赔偿金。但参照立法精神,在存在城乡差别时,对计算标准,应趋于一致,通常就高不就低,但需针对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3.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而拟制的补偿标准,仅在残疾程度与其实际收入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且伤残对于受害人而言一般是终身的,受害人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并不减损机动车一方侵权行为的后果,故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得扣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赂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人损失的补偿,故在本案情形下应以主要收人来源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判断依据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必须对其性质予以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理论界主要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作为赔偿的理论依据,出发点均为计算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对于死亡赔偿金,无论是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也是为了确定因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属在未来可得利益上的损失,基本上也可与受害人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挂钩。经过长期的立法探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偿金采用了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况下兼采收入说;对死亡赔偿金,该司法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因此,无论从侵权法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和本意而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具体面言,乃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人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培偿金。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7号。 3.3.2.5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键词: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人数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扶养义务人 年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存在死亡或伤残等级;受害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人、被扶养人;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年龄。 常见问题解答 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何时为准? 应当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准。同时,对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的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还是受害人为依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1〕 3.何种情况应视为无劳动能力? 如无残疾,至受害人定残时或死亡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目前延迟退休政策可能会对此种计算方式有影响,应结合相关政策酌定);如有残疾(依据残疾人证、鉴定意见),或者虽未鉴定为身体残疾,但身患多种疾病(依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題,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系需求一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源自于受害人,故应以受害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北京市高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8号。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何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当受害人已死亡或伤残程度较高时,保险公司常会提出此项抗辩。该问题较为复杂。 举例说明: 受害人A系非农业户口,被定为3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0%,至定残时,其妻B,40岁,丧失劳动能力,靠受害人A照顾,其父C、其母D均为60岁,均丧失劳动能力,除依靠A和另一成年子女E赡养外,无其他收入来源。A与B未生育子女。2013年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46元。计算:被扶养人B的生活费:24046×20×80%=384736元;被扶养人C、D的生活费共计:24046×20×80%÷2×2=384736元;则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384736+384736)÷20=38473.6元>24046元,所以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只能为24046×20=480920元。〔1〕 3.3.2.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关键词:伤残等级 医嘱证明 辅助器具 年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伤残情况;有无需要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受害人年龄;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20年计算的,如果其中有部分被扶养人计算年限未达到20年,还应作出相应的扣减,即重合部分不能超出最高限额,不重合部分可以单独计算。 3.3.2.7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键词:死亡伤残等级 近亲属 精神损害 过错 优先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请求权人为何人;精神损害程度。 常见问题解答: 1.精神抚慰金认定的标准? 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中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虽然是较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受害人的过错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在受害人过错很大时,不宜判处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北京市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原则上死亡或一级伤残不超过10万元为宜其他伤残等级,通过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确定。十类伤残等级,一般每级500元,十级为最低,一级为最高。 2.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是否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虽然《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判决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情况。 (1)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而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过错,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2)但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伤残赔偿指数完全一致,但过错程度差别较大时,不宜确定完全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3)虽然受害人已定残,但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即其具有重大过失时,也不宜判决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如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害,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因对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为避免二次扣减,在确定此次事故所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不考虑受害人过错。 3.是否必须在受害人死亡或定残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把握,限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但不应仅以是否死亡或定残作为是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唯一依据。受害人虽未死亡或定残,但如果受害人为老、幼、病、残、孕等需特别照顾的群体或有需特别进行照顾的其他合理因素(如,在面部或颈部等外露器官留有疤痕;患有严重后遗症;住院时间较长;需长期治疗,治疗始终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因年龄较小,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可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3.3.2.8丧葬费 关键词:死亡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有丧葬费用的支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家属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高于法定标准时如何认定? 应当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建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的价值导向,对于超过六个月总额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 3.3.3财产损失类 关键词:财产损失 修复费用 替代性交通工具 营运损失 贬值损失 误工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否对双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描述或记载;当事人自行协商情形下,是否对损害事实有记录;受损情况是否经过保验公司定损;车辆或物品是否进行了修复,有无修理清单;替代性交通工具有无合法手续;营运车辆证件是否完备;营运合同是否提交。 常见问题解答: 1.狭义的“财产损失”范围? 一般应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确定,即“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 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受害人因车辆遭受侵权而产生的使用权益损失。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车辆使用权益的合理需求,并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打车票租车发票等,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和用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实际损失。 3.《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固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 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1〕上述法律明确列举的财产损失系以车辆为中心,但是并不排除受害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手机、衣物,食品、货物、动物等合法财产损失。面对其他财产损失时,可参一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严格鉴定程序启动要件。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启动鉴定程序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和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且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其中车辆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在委托鉴定事项中载明鉴定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 (2)审慎对待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若提出异议,如果符合前款鉴定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3)依法认定鉴定意见。当事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鉴定人员拒不出庭或鉴定人员出庭后无法说明鉴定标准及依据的,法院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方式、维修金额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贬值损失。 4.对未进行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事故车辆,如何确定财产损失金额? 如果车辆受损严重,其修理费用可能过高,可能超过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受损车辆所有人往往不愿进行维修而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往往以原告未将车辆修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则主张,如果进行修理,可能远超车辆价值,其拒绝进行修理系避免扩大财产损失。 分情况处理: (1)如果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并非严重,明显具备修复价值,且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应先修复车辆的,为提高审判效率,准确查明事实,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待受损车辆修复后,另行解决。 (2)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应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如果不申请鉴定、未预交鉴定费、未配合鉴定,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的,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3)如果原告申请鉴定,除告知上述鉴定事项外,还应告知,因车辆受损并非严重,如果鉴定意见所认定修车费用较低,法院可能会认定该鉴定并非必要鉴定,原告因此会承担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4)经初步审查,车辆受损确实严重,可能不具备维修价值,应释明原告申请鉴定。该鉴定系未减少不合理修理费产生的必要鉴定,鉴定费在原告预交后应判归被告方承担。释明内容同上述第(2)项。 (5)受损车辆为新车,提车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原告要求依照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之和计算财产损失价值,如双方分歧不大,可在综合考虑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支出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车辆报废补贴等费用,确定合理的车辆损失价值。 5.当实际修车费与定损(或未定损)不一致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实践中,我国尚未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统一标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时偏低,与实际维修费用有些差距,而且也会出现保险公司定损不及时导致事故车辆修理不及时的情况。 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的,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赔偿权利人系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其异议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赔偿权利人非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应当举证证明已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报险,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在发现定损金额不能满足修车需求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定损;经查保险公司息于定损的,如无其他相反证据,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 6.饲养动物被碾压致死,该损失是否应列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理赔范围?饲养动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饲养动物(如犬只、鸽子)的价值往往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往往不能协商确定死亡动物的价值,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该类损失定损。动物的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或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当事人对死亡动物价值协商不成时,如果可以进行鉴定,应进行鉴定。不能鉴定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法官可采取比较论证法,通过市场调查,采集血统纯正度、动物年龄、动物体型、饲养环境、饲养时间、平均寿命、雌雄种类、获奖情况等行业评价标准进行判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动物价值。 7.营运损失如何确定? 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应首先判断受损车辆是否系经营性车辆。受害人应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对车辆停运时间的审查。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受害人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3)对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必要时,也可以咨询道路运输业的相关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参照行业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8.受损车辆的车主索要误工费,应列入交强险的何种赔偿限额? 如伤者同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以遭受人身伤害无法正常运营车辆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误工费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9.出租车司机要求赔偿“车份”,应如何确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于出租车司机遭受的车辆承包金(俗称“车份钱”)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北京市高院认为〔1〕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6号。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日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从本质上而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就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系其从事营运的工具,根据承包运营合同,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即使能解除承包运营关系,其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另谋职业,因此车辆受损停驶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此情况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这与之前提到的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性质完全不同。 就间接损失是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其实《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3)对于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情形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具体原因予以赔偿。 在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于车辆承包金的赔偿应具体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应结合出租车司机提交的诊疗记录、修车明细等证据判断车辆停运系人身受损还是车辆受损所致,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具体来看: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体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体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个人负担;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模块四: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机动车保险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机动车交强险,该部分为法律强制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要投保该险种,并张贴交强险标识,对于未投保该险种导致交通事故的,该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将由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且该险种有一个特殊性,即不考虑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例除外),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情形下,才考虑商业三者险和当事人过错问题;另一类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主要体现了机动车投保人与承保单位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在处理此部分险种时,应当结合《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围绕合同项下的内容,审查保险赔付事宜。 4.1交强险的处理 鉴于前述模块中已经对上述的赔偿项目进行介绍,此处不再重复论述。〔1〕 关键词:交强险 限额 保险合同 优先赔付 分项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主张的赔付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限额;有无优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是否进行了分项计算;有无交强险免责事由。 常见问题解答: 1.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必须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驾驶人违法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盗抢期间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已尽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的,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免责。 〔1〕交强险三个分项中,彼此不具备替代性,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出各项损失,然后在对应的分项限额内进行加减计算,若一个分项不足,其它分项尚余,不能相互填补,超出的部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计算。 2.机动车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时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每起交通事故都应按规定的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3.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转让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只要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该车辆由谁驾驶,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道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 分情况处理1)一起事故中存在多辆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先诉受害人。 6.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个或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中一个车辆无责,其他车辆负全责或有责时,按照各自的交强险比例予以赔付。 举例:A、B、C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甲受伤,A、B两车均有责,C车无责,三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甲受伤支付医疗费4500元。A、B车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医疗费用类限额为10000元,C车无责险限额为1000元。A、B、C三车对甲的赔偿金额分配为: 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A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B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C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C车1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元。 A+B+C=4500元。 若甲的损伤超出了21000元,则不必计算,各车交强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满额赔付。 7.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限额?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黃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保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被列为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版《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主、挂车机动车存在投保双份交强险的情形。实施之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多车相撞,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处理?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财产损失项目中的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等是否应由交强险赔偿? 《交强险条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损失系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在《道交解释》出台之前,一般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只处理交强险。《道交解释》规定,在当事人主张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可以一并将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既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鉴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不同,适用规则不同,二者在一并使用时,处理的模式需要有效衔接。因此,在《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基础之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关键词:商业三者险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无效 需要审查的事实: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无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无双方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常见问题解答: 1.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抗辩? 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二者的责任承担模式有差别,商业三者险合同性比较明显,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权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行使。 2.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兔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大量重复使用的格式保险条款,一且发生事故索赔,保险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就条款适用问题、效力问题等,存在较大争议。 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1)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理论上一般称其为道德风险;(2)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驾、吸毒驾驶等;(3)其他在效果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常见的有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等。 一般情况下,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进行审查。(3)对于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审查。对于保险合同免赔率条款中的其他违法情形、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中的其他间接损失、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其具体种类和内容,否则应视为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免责条款并不表现为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当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批单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此,无需审查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3.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保险公司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完成,应当从严掌握1)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保险合同,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2)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3)如保险公司提供的已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说明的,则应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4)在电子投保、电话投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或电子投保记录的,可比照上述三项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4.商业三者险中“不计免赔”特种险的注意事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般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免赔率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5.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何确定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 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举例: (1)总损失、各分项未超额。 不考虑责任大小,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侵权方垫付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侵权方。如果垫付费属于垫付方自愿给付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无需保险公司赔付。 (2)总损失或分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 ①如果系侵权方全责,则侵权方垫付的费用可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此时应考虑赔偿项目、限额、免责条款(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合法抗辩理由。 ②如双方均有责任 A.先计算出受害方总损失(分项列明)X; B.在交强险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 C.剩余款项Y=X-122000元; 侵权方承担=Y×(1-对方责任百分比); 侵权方垫付Z。当Z-Y>0时,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保险限额内赔付侵权方(不考虑免赔率、免责条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受害方返还。当Z-Y<0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受害方差额,如果保险限额有剩余,则在剩余限额内返还侵权方垫付费用,如果超出了保险限额,应由侵权方自行承担。 (3)主挂车保险比例问题 受害方总损失X>122000元; 假设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20万元;一般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会约定商业险限额以主车或单车最高投保限额为准。 若X-122000>100万元,不考虑免责条款的话,主车承担(X-122000)×[100÷(100+20)],挂车(X-122000)×[20÷(100+20)]; 若X-122000<100万元,主车承担(X-122000)×[100÷(100+20)],挂车(X-122000)×[20÷(100+20)];(即100万元以内按主挂车的商业保险比例分担,主车担六分之五,挂车担六分之一)。 6.对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受害人的费用如何处理? 侵权人在一审诉讼中反诉或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费用的,对于侵权人垫付的费用,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的,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侵权人;垫付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总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垫付费用可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折抵,垫付费用超过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判令受害人予以返还。 7.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又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1)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但在处理时,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一方面对于协议是否有效可通过审理直接加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超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形,应首先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行使撤销权。如原告明确表示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亦可继续进行审理。最终都需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认定赔偿数额。 (2)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等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体审理思路通同第(1)项。 (3)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一方、侵权人一方(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重新核算损失数额,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赔偿协议已确定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并未签订该赔偿协议,故法院不再审查赔偿协议,而是针对受害人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核算。 8.侵权人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今后应当严格执行。 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当事人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已经作出处理的(包括调解结案),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此未作处理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协议效力。〔1〕 〔1〕京高法网发〔2014〕第284号: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附表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庭前谈话笔录(参考样式)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法院 法庭 谈话人 审判员: 书记员: 当事人 当事人身份类别 驾驶人( ) 车主( ) 其他( ) 驾驶员身份(与车主关系) 雇员( )工作人员( )借用人( )承租人( )借名购车人( )挂靠人( )擅自私开他人车辆人( )买卖未过户( )试乘人( )驾校学员( )质权人( )承包人( )修理方( )保管人( ) 其他情况 是否认可责任认定 是( ) 否( ) 是否同意赔偿 是( ) 否( ) 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是( ) 否( ) 是否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处理 是( ) 否( ) 如要求处理,三日内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否则不予处理。 涉案车辆是否上有交强险 是( ) 否( ) 保险公同全称 涉案车辆是否上有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 是( ) 否( ) 保险公司全称 限额 是否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是( ) 否( ) 其他需要向法庭说明事项 本人签字(注明时间) 附表2 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金额 赔偿项目 计算依据 金额 医疗费用类 医疗费 以医院开具的发票或购买药品的发票为准 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已被第三方报销的可不与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天数或留院观察 100元/天 营养费 凭医嘱或鉴定意见营养期 30-50元/天 后续治疗费 以医嘱、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或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 以实际金额为准 死亡伤残类 误工费 以医建议体息期或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准 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或受伤前相近行业收入计算 护理费 以医嘱建议护理期、护理人理人数为准 1.护工护理的以实际支出为准;2.家属护理的参照误工费或护理行业费用(80-200元/天)计算。 交通费 与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匹配 1.有交通票据的以票据金额计;2无交通票据的,根据距离远近、就医次数,酌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 凭医属或鉴定意见确定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丧葬费 死亡、火化证明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伤残赔偿金 鉴定意见或死亡证明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 1.鉴定意见或死亡证明; 2.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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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
(2017年3月28日)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目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要点
1.交通事故的认定
2.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3.损失范围的审查
4.保险赔付问题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要点
模块一:法律关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2.1原告主体范围
2.2赔偿义务人范围
2.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2.4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模块三: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
3.1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3.2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3.3赔偿标准的认定
模块四:机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4.1交强险的处理
4.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要点
1.交通事故的认定
1.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人物、车型、损害情况。
1.2交通事故是否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明确。
1.3若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有无协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明确,能否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或视频资料。
1.4交通事故是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
1.5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
1.6机动车投保情况。
2.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2.1受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2.2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否适格。
2.3垫付费用的单位或追偿权主体是否适格。
2.4侵权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2.5侵权人死亡情形下,其有无继承人参加诉讼。
2.6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是否一致,是否作为共同被告。
2.7承保机动车保险公司的情况,分公司或营业部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8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
3.损失范围的审查
3.1医疗费: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就医记录,医疗费支出情况,侵权人是否垫付费用。
3.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是否住院或留院观察,住院或留院天数。
3.3营养费:受害人有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有无其他需要情形。
3.4交通费:有无交通支出凭证,交通费的支出与就医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合理性。
3.5误工费: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期间,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或职业证明,误工损失依据。
3.6护理费:有无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期限或护理依赖程度,是亲属护理还是护工护理,护工护理有无收费凭证,亲属护理有无误工损失证明。
3.7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有无死亡证明或伤残鉴定意见,定残日为何日,受害人户籍情况,是否存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
3.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对被扶养人有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人数、年龄、劳动能力、收人情况,扶养义务人人数,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情况。
3.9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有无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残疾辅助器具的等级、使用年限。
3.10丧葬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下,有无死亡或火化证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何。
3.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或存在其他情形,有无鉴定意见,精神是否受到严重损害。
3.12财产类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是否与事故有关,修理项目是否合理;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必要;受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有无营运损失;有无车辆之外的手机、衣物、货物等损失,财产所有人为何,有无损失凭证。
4.保险赔付问题
4.1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原因为何,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是否为同一人,投保义务人是否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4.3交强险是否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形。
4.4交强险在有责或无责限额内不考虑事故责任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各分项赔偿有无超额。
4.5垫付人权利主张的范围。
4.6受害人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7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形下,应当审查各受害人之间的受损情况。
4.8机动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
4.9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
4.10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保险期间,是否购买了附加险(如:不计免险),附加险内容为何。
4.11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签字确认。
4.12侵权人是否存在垫付行为,是否要求一并处理。
4.13保险公司是否在法院裁判之前进行了理赔。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要点
法律要点 二级法律要点
模块一: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主体范围
赔偿义务人范围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模块三:损害偿项目及范围 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赔偿标准的认定
模块四: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交强险的处理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模块一:法律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覆盖面越来越广阔,车辆也越来越多,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事件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务当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认定
关键词:机动车 道路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参与主体(驾驶人、行为人、车辆所有人等);客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地点(一般意义上的公路、小区、停车场等);损失情况(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损失);交通事故是否由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决定是否生效
常见问题解答: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50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本指引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文中将使用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简称为《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为《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为《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为《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为《民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为《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道交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为“商业三者险”。
2.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仅限于机动车之间?
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案由规定》只列明了“机动车”,但是并不排除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处理,因为《道交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也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路产单位、其他财产权利人等。〔1〕
3.道路之外的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机动车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场、施工现场等区域造成损害,实践中交管部门通常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进行处理,也不会出具事故认定书(举个例子,曾经出现过施工现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故意伪造交通事故,企图骗保的情形)。但是《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如果交管部门接警后参照《道交法》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或说明书的,我们可以直接按照交管部门认定做出裁判;如果交管部门未出警或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和过错,相应地作出裁判。〔2〕
4.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情形下如何处理?
如乘客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其可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3〕的案由将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亦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由将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在可能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官应释明当事人固定案由,之后才能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法律、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
〔1〕审判实务中,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因通行产生损害,一般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主。判断是否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还应当结合事故或侵权行为发生后,交警部门有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认定。
〔2〕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并非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前置程序,因为,在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大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并非必须经交管部门认定才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
〔3〕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如何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仅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认定。《道交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为特殊的侵权纠纷,但其法律构成要件依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征。
关键词:侵权行为 过错(多重认定标准)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侵权人是否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何人;驾驶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二者之间系何种关系;投保义务人为何人;是否存在盗抢、无驾驶资格、酒驾或毒驾;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为何;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常见问题题解答: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原则?
(1)如各方均有责任(过错)的,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过错原则互负赔偿责任。
(2)如一方无责,另一方全责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全责方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赔付。
(3)如各方均无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各方之间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4)如无法查清任何一方有责任的,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各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1)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推定过错(即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推定过错(即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己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后的最低限度必须大于10%)。
(3)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即“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机动车一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50%的损失。
(4)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排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之外在10%以内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过错越大,减轻程度越高。
(5)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模块二:当事人的范围
2.1原告主体范围
鉴于损害后果通常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此产生不同的权利主张人范围。此时,需要结合权利人的不同身份,确定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2.1.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受害人)范围
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自身作为权利主张人;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进行权利主张〔1〕;受害人死亡时,权利主张人范围值得注意。
关键词:受害人 死亡 权利主张人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死亡、死亡时间;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或继承人情况;受害人生前是否具备其他特殊情形(五保户等)。
〔1〕鉴于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受害人切身利益,若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明确的(例:未成年人、已经被国家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明确监护人的),由法院直接确定法定代理人;若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较为复杂、争议较大,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按照规范程序予以处理。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死亡后,权利主张人的主体问题?
受害人已死亡,由受害人亲属起诉,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虽然根据《民通意见》第十二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虽为死者近亲属,但并非法定继承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要针对侵权案件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主要针对受害人亲属的内部遗产继承问题。在死者有配偶、父母、子女时,由上述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在没有上述主体时,由死者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在上述主体均不存在时,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亲属关系中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仅指血亲,不包含公婆或岳父母等身份关系,除非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规定。
2.受害人死亡,仅有部分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无法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时如何处理?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有些案件中法定继承人因关系不和陸或长时间没有音讯,一部分人提起诉讼,有时法院无法查清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或者能够査清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但具体身份状况、住址无法查清,法院无法向其征询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使案件处理理陷入僵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采取中止审理的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垫付费用,如何处理?
《道交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2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范围
关键词:财产损失 车主 驾驶人 管理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否为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原告并非事故直接参与方时,其诉讼地位应当加以区分处理。区分六种情况进行处理:1.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一致时,车主本人为原告;2.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仍为车主本人为原告;3.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如车主到庭陈述,驾驶人提交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内部协议)驾驶人即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则驾驶人(即实际车主)本人为原告;4.索要车辆损失,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时(租赁、借用),有证据证明修车费等费用确由驾驶人(承租人、借用人)本人支出,与车主无关,则驾驶人本人为原告;5.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即货物所有人)不一致时,货主本人为原告;6.索要车载货物损失,车主(驾驶人)与货主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车主(驾驶人)已赔偿货主损失,即取得代位求偿权(需提交赔偿协议资金往来证据等),则车主(驾驶人)本人为原告。
常见问题解答
1.权利主张人与货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主体资格?
如出现车主、货主与索赔主体不一致,而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可释明原告补充相应证据材料,如其无法证明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害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裁定驳回起诉;也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由车主、货主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货物所有权凭证等材料起诉,涉及车主、货主与驾驶人的内部关系处理,其可自行解决。
2.2赔偿义务人范围
关键词:驾驶人 职务行为 买卖 借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等同,但有必然联系。交通事故责任系由交管部门对侵权人或受害人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其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人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与事故发生毫无关联的人,所以不能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应当结合以下几种情形,分别进行区分对待。
常见问题解答:
1.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一致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侵权人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当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影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
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多次转卖的,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故应从严审査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1)在程序上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受让人为被告,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则应当追加受让人为被告。(2)在实体上,应审查有无书面买卖合同、车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车辆交付情况及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变更等内容来认定机动车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以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如仅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一般不应认定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
5.“分期付款车辆”,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借名买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限购政策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情形,或者出现未摇取小客车购车资格的人借用他人资格的情况。尽管出名人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产生行政责任,但是其就机动车的运行完全不享有支配权,也不存在运行利益。其出借身份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建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应由出名人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借名人即实际车主承担则责任。
2.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范围
关键词:连带责任 挂靠 投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即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时,才能判决连带责任,否则不能轻易判定为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存在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形,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需要对交通事故侵权后果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解答:
1.“挂靠”,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报废机动车均有相应标准。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均属于非法拼装机动车。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和责任?
《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关键词:保险公司 商业险 交强险 主挂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问题: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便捷生活生产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为分化风险,大部分国家都设立法律规定机动车需进行投保。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但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强制性义务,所以承保机动车保险的公司在赔偿责任中,一定范围内承担替代性赔偿义务。这就需要我们查明机动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承保情况保险条款等。主要审查以下内容: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何;投保单上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贴明的保险公司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在诉讼中一并追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常见问题解答:
1.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道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
追加当事人方式:
(1)受害人应当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4)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则不再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其同时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的除外。
(5)如果经释明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且均不要求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同意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问题由致害机动车一方自行理赔时,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不参加道路交通损害赂偿诉讼时,应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6)经释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仅涉及交强险,不涉及商业三者险,或虽涉及商业三者险,但当事人均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如致害机动车方或已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承保交强险的其他保险公司(或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而原告不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1〕。此时,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放弃对应部分诉讼请求(即该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具体分以下情况处理:①如其明确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不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②如其不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又不主动要求追加,则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否则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错误。
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与主车(机头)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主、挂车保险公司均要参加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主车或牵引车与挂车之间可能存在车辆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不同,当事人在后期诉讼时亦可在一定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因此,法院除了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外,还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
〔1〕往往出现在多车相撞或连环磁撞案件,此时无责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原告损失较大,而无责限额较少。
3.保险公司分公司参加诉讼还是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营业部参加诉讼?
(1)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如设立在北京市的分公司,其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过去,其仅支公司或营业部应诉,现在,无论是起诉分公司还是支公司、营业部,其均会应诉;
(2)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意,在北京市,其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均没有市"),一般均由分公司应诉,如原告起诉支公司,而分公司派员到庭应诉,可释明原告变更被告。
4.《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包括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当事人未主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
模块三;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
交通事故纠纷不可避免的会有损害后果,有损害后果就面临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后果,就没有侵权赔偿的基础,逻辑关系简化为:无侵权→无损害→无赔偿。因此,在确定侵权事实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范围。根据损害不同,损害后果主要有两大类: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较多,且交强险限额内存在分项赔偿的制度要求,因此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中,人身损害赔偿是疑难、复杂的部分。
3.1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賠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
(3)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间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一般不再引用《民法通则》。
3.2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1.医疗费用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限额:有责:10000元;无责:1000元。
2.死亡伤残类: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有选择优先赔偿权)、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外地就医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限额: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
3.财产赔偿类:车辆维修费、托运费、衣物、手机、手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货物、动物等。
限额: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
3.3赔偿标准的认定
3.3.1医疗费用类
3.3.1.1医疗费
关键词:医疗费 报销 治疗时间 药费支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期间;诊疗单位;医疗费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医疗费报销情形;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否与医疗费支出相符;侵权人或第三方垫付情况;转院治疗是否有转院证明或治疗的必要性等。
常见问题解答
1.对于受害人已支出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合理性及必要性抗辩,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如受害人年老体弱,或患有慢性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产生医疗费用在包含治疗外伤费用外,往往包含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也有有部分受害人病情较轻,但在受伤后没有必要住院,拒不出院或自行转院。被告往往对受害人所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应由赔偿义务人负举证责任,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或提出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并承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时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主动审查。但是对于明显不合理费用,可以依法剔除。例如,受害人仅是轻微腿外伤,其在受伤数月后为购买感冒药支出相应费用,如果被告未出庭抗辩,法官也应要求原告说明其关联性,并可依法扣除。
2.对于受害人在急救过程中支出救护车费,是作为医疗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是作为交通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抢救后,医院或急救中心会向受害人出具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或交通费)两份收据。无论受害人如何主张,只要赔偿义务人认可,均依法认定。如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因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认定为医疗费,其又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可认定为交通费。可灵活掌握,依据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即可。
3.对于受害人所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一次性解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如果尚未发生,应当提供确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标准的证据,如果根据医疗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相对确定,并非明显不当,应判决赔偿。如果依据现有证据确实不易认定的,可告知受害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3.3.1.2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键词:住院天数 出差伙食标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需查明的事实: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的天数;住院的时间;是否存在多次住院治疗。
常见问题解答
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子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賠偿。而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目前仍有大部分裁判标准为50元,应当予以及时调整)。
3.3.1.3营养费
关键词:营养医嘱 鉴定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需查明的事实:伤者伤情是否严重;有无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有无营养支出凭证
常见问题解答
1.营养费的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此处的营养并非等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补充营养,原则上赔偿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一般诊断证明或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字样)。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伤情较重、或受害人系老幼病等体质较弱的群体,即使没有医嘱也可以适当考虑营养费。
(2)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宜过高,除非医嘱有明确的营养费数额要求。可考虑为每日50元(目前裁判尺度不统一,有20元-50元/天),可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调整。
(3)虽未提交医,但受害人伤情严重时,在提交了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3.3.2死亡伤残类
3.3.2.1误工费
关键词:误工损失 误工证明 劳动/劳务关系 定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受害前从事何种工作;有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月收入状况如如何;是否达到纳税起征点、是否交纳所得税;单位有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固定工作劳动者能否提交受害前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常见问题解答
1.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时如何认定误工期间?
在无医嘱或者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的情况下,应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医疗时限的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工作情况、医嘱休假情况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必要时可以释明由当事人申请鉴定,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判断。“必要时”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合理休养误工期限,且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情况,可由法官在个案中自行把握,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少用慎用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同样需要事先释明。
2.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是否需要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税金?误工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误工费所对应的受害人收入为应发收入,包含税金、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人民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主张来进行审查,对于税金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当事人确能证明已由其自己另行支付的,应予以支持。
在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结合受害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扣发证明、个人工资账户明细等来确定;
(2)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结合受害人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来确定。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应参照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年度平均工资予以确定;
(3)对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应当严格审查,在形式上需要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内容上需要结合工资账户明细或相应的支付凭证来审查。
如果受害人到庭的情形下,可以询问其单位名称、工作地点、岗位要求等信息,以便核实其提交证据的真伪。同时还可以登陆企业信用查询网,查证当事人主张的用工单位是否依法存在。
3.待业人员或家庭主妇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即使其在受伤时并未工作,其亦因受伤丧失进行工作的机会,除非是确无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均应判决支持误工费,但误工费标准不宜过高,具体标准可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4.在已经支持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其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是否于以支持?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是否应当扣减误工期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定残后又从事工作,如果进行二次手术发生实际误工费,且受害人能够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可支持相应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无需扣减误工期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5.受害人已退休,是否一律不支持误工费?
不能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受害人,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以返聘、个体经营等方式继续工作并获得收入的,应判决支持误工费,相应证据审查标准应严格把握。
3.3.2.2护理费
关键词:护理医嘱 护理人数 护工 误工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住院或出院后是否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明;受害人护理由何人完成;护理人的收支情况;有无护理依赖程度医嘱或鉴定意见;护理期限。
常见问题解答:
1.护理费的认定标准?
(1)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受害人为老、幼、病、残、孕等需特别照顾的群体或有需特别进行照顾的其他合理因素,即使没有医院护理证明,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2)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二人以上护理,必须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结论。
(3)受害人住院的,虽无护理的证明,可考虑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
(4)虽未提交医嘱,但受害人伤情严重时,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1年2月111日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保险公司通常认可该标准)。
2.如何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1)受害人是由其家属或亲友进行护理时,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确定,但如果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明显无必要性的,可以酌情参照护工市场价格予以适当降低。若护理人员有劳动能力但在护理期间没有工作,考虑到家属或亲友付出的劳动和丧失的休息也是一种民事利益,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如选择雇用护工亦可获得赔偿,故对于此种情况下的护理费用也可酌情考虑。
(2)受害人是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时,应按照雇用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酌情确定。
(3)受害人定残并被确定护理依赖后,应根据雇用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确定将来护理费。
3.如何确定护理依赖程度?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五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最高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年岁较大的一般可结合当地人均寿命酌定);大部分护理依赖80%(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可在确定通常情况下的护理费后,通过乘以上述百分比系数确定最终的护理费数额。
3.3.2.3交通费
关键词:就医治疗 转院治疗 就医次数 陪护人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就医治疗搭乘何种交通工具;有无交通费用支出凭证(对于搭乘非营运车辆出行的,可参照车辆油耗、停车费等必要支出,予以酌定);是否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相符;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票据数额较大的,可以借助手机APP软件(如滴滴打车),查询其费用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主张交通费,但提供的证据为一卡通充值卡票据、加油票、个人出具的租车费用说明等证据,如何处理?
原则上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并审查交通费用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居住位置偏远或情况紧急,无法使用正规运营车辆,以及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当事人提供的正式票据又无法反映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情况时,才可结合受害人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对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定。〔1〕
3.3.2.4死亡、伤残赔偿金
关键词:死亡或伤残等级 定残日 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年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项赔偿项目数额比重较大,也是众多道交纠纷争议比较大的部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往往会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过高或过低;二是当前流动人口较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是主张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或从事非农产业,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上述情形,在庭审时应当查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受害人是否从事非农产业,此部分可以结合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并判断;事故中若存在多位人员死亡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就高情形;受害人定残时,其年龄是否存在影响计算年限的情形。
常见问题解答
1.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标准?
我国长期存在城乡二元户籍体制,但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在同命同价的平等理念下,如何确定户籍与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之间的冲突,是审判中的难点。
〔1〕对于呼叫120或999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医治疗的,患者往往会支付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诊疗费、另一部分是救护车出行费,有时当事人会不加区别的主张在医疗费之中,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影响法院的最后认定。
总体上应当弱化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区分,在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1〕
2.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的,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存在城乡差别时,对计算标准,通常就高不就低,但需针对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因伤残指数或被扶养人情况可能不同,故不应不加区分的确定残疾赔偿金。但参照立法精神,在存在城乡差别时,对计算标准,应趋于一致,通常就高不就低,但需针对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3.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而拟制的补偿标准,仅在残疾程度与其实际收入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且伤残对于受害人而言一般是终身的,受害人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并不减损机动车一方侵权行为的后果,故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得扣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赂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未来经济收人损失的补偿,故在本案情形下应以主要收人来源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判断依据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必须对其性质予以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理论界主要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作为赔偿的理论依据,出发点均为计算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对于死亡赔偿金,无论是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也是为了确定因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属在未来可得利益上的损失,基本上也可与受害人的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挂钩。经过长期的立法探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偿金采用了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况下兼采收入说;对死亡赔偿金,该司法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因此,无论从侵权法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制定基础和本意而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填补的均是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具体面言,乃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人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判断因素。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培偿金。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7号。
3.3.2.5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键词: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人数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扶养义务人 年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存在死亡或伤残等级;受害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人、被扶养人;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年龄。
常见问题解答
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何时为准?
应当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为准。同时,对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的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被扶养人还是受害人为依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1〕
3.何种情况应视为无劳动能力?
如无残疾,至受害人定残时或死亡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目前延迟退休政策可能会对此种计算方式有影响,应结合相关政策酌定);如有残疾(依据残疾人证、鉴定意见),或者虽未鉴定为身体残疾,但身患多种疾病(依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受害人家属可以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題,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系需求一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源自于受害人,故应以受害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确定适用标准。北京市高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8号。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何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当受害人已死亡或伤残程度较高时,保险公司常会提出此项抗辩。该问题较为复杂。
举例说明:
受害人A系非农业户口,被定为3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0%,至定残时,其妻B,40岁,丧失劳动能力,靠受害人A照顾,其父C、其母D均为60岁,均丧失劳动能力,除依靠A和另一成年子女E赡养外,无其他收入来源。A与B未生育子女。2013年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46元。计算:被扶养人B的生活费:24046×20×80%=384736元;被扶养人C、D的生活费共计:24046×20×80%÷2×2=384736元;则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 384736+384736)÷20=38473.6元>24046元,所以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只能为24046×20=480920元。〔1〕
3.3.2.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关键词:伤残等级 医嘱证明 辅助器具 年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伤残情况;有无需要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受害人年龄;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20年计算的,如果其中有部分被扶养人计算年限未达到20年,还应作出相应的扣减,即重合部分不能超出最高限额,不重合部分可以单独计算。
3.3.2.7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键词:死亡伤残等级 近亲属 精神损害 过错 优先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需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请求权人为何人;精神损害程度。
常见问题解答:
1.精神抚慰金认定的标准?
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中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虽然是较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受害人的过错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在受害人过错很大时,不宜判处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北京市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原则上死亡或一级伤残不超过10万元为宜其他伤残等级,通过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确定。十类伤残等级,一般每级500元,十级为最低,一级为最高。
2.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是否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虽然《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判决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情况。
(1)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而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过错,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2)但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伤残赔偿指数完全一致,但过错程度差别较大时,不宜确定完全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3)虽然受害人已定残,但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即其具有重大过失时,也不宜判决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如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害,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因对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需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为避免二次扣减,在确定此次事故所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不考虑受害人过错。
3.是否必须在受害人死亡或定残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把握,限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但不应仅以是否死亡或定残作为是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唯一依据。受害人虽未死亡或定残,但如果受害人为老、幼、病、残、孕等需特别照顾的群体或有需特别进行照顾的其他合理因素(如,在面部或颈部等外露器官留有疤痕;患有严重后遗症;住院时间较长;需长期治疗,治疗始终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因年龄较小,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可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3.3.2.8丧葬费
关键词:死亡 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有丧葬费用的支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常见问题解答:
1.受害人家属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高于法定标准时如何认定?
应当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建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的价值导向,对于超过六个月总额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
3.3.3财产损失类
关键词:财产损失 修复费用 替代性交通工具 营运损失 贬值损失 误工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否对双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描述或记载;当事人自行协商情形下,是否对损害事实有记录;受损情况是否经过保验公司定损;车辆或物品是否进行了修复,有无修理清单;替代性交通工具有无合法手续;营运车辆证件是否完备;营运合同是否提交。
常见问题解答:
1.狭义的“财产损失”范围?
一般应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确定,即“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
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受害人因车辆遭受侵权而产生的使用权益损失。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车辆使用权益的合理需求,并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打车票租车发票等,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和用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实际损失。
3.《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固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 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1〕上述法律明确列举的财产损失系以车辆为中心,但是并不排除受害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手机、衣物,食品、货物、动物等合法财产损失。面对其他财产损失时,可参一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严格鉴定程序启动要件。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启动鉴定程序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和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且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其中车辆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在委托鉴定事项中载明鉴定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
(2)审慎对待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若提出异议,如果符合前款鉴定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3)依法认定鉴定意见。当事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鉴定人员拒不出庭或鉴定人员出庭后无法说明鉴定标准及依据的,法院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方式、维修金额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贬值损失。
4.对未进行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事故车辆,如何确定财产损失金额?
如果车辆受损严重,其修理费用可能过高,可能超过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受损车辆所有人往往不愿进行维修而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往往以原告未将车辆修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则主张,如果进行修理,可能远超车辆价值,其拒绝进行修理系避免扩大财产损失。
分情况处理:
(1)如果凭借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并非严重,明显具备修复价值,且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应先修复车辆的,为提高审判效率,准确查明事实,可释明原告撤回起诉,待受损车辆修复后,另行解决。
(2)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应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并告知,如果不申请鉴定、未预交鉴定费、未配合鉴定,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的,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3)如果原告申请鉴定,除告知上述鉴定事项外,还应告知,因车辆受损并非严重,如果鉴定意见所认定修车费用较低,法院可能会认定该鉴定并非必要鉴定,原告因此会承担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4)经初步审查,车辆受损确实严重,可能不具备维修价值,应释明原告申请鉴定。该鉴定系未减少不合理修理费产生的必要鉴定,鉴定费在原告预交后应判归被告方承担。释明内容同上述第(2)项。
(5)受损车辆为新车,提车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原告要求依照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之和计算财产损失价值,如双方分歧不大,可在综合考虑购车款、上牌费用购置税、保险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支出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车辆报废补贴等费用,确定合理的车辆损失价值。
5.当实际修车费与定损(或未定损)不一致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实践中,我国尚未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统一标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时偏低,与实际维修费用有些差距,而且也会出现保险公司定损不及时导致事故车辆修理不及时的情况。
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的,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赔偿权利人系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就其异议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赔偿权利人非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许可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应当举证证明已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报险,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在发现定损金额不能满足修车需求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定损;经查保险公司息于定损的,如无其他相反证据,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费用进行赔偿的,应予支持。
6.饲养动物被碾压致死,该损失是否应列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理赔范围?饲养动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饲养动物(如犬只、鸽子)的价值往往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往往不能协商确定死亡动物的价值,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该类损失定损。动物的所有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或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当事人对死亡动物价值协商不成时,如果可以进行鉴定,应进行鉴定。不能鉴定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法官可采取比较论证法,通过市场调查,采集血统纯正度、动物年龄、动物体型、饲养环境、饲养时间、平均寿命、雌雄种类、获奖情况等行业评价标准进行判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动物价值。
7.营运损失如何确定?
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应首先判断受损车辆是否系经营性车辆。受害人应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对车辆停运时间的审查。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受害人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或与车辆维修机构恶意串通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3)对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必要时,也可以咨询道路运输业的相关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参照行业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8.受损车辆的车主索要误工费,应列入交强险的何种赔偿限额?
如伤者同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以遭受人身伤害无法正常运营车辆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误工费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9.出租车司机要求赔偿“车份”,应如何确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于出租车司机遭受的车辆承包金(俗称“车份钱”)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北京市高院认为〔1〕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第8期第26号。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日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从本质上而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就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系其从事营运的工具,根据承包运营合同,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即使能解除承包运营关系,其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另谋职业,因此车辆受损停驶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此情况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这与之前提到的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性质完全不同。
就间接损失是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其实《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3)对于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情形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具体原因予以赔偿。
在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于车辆承包金的赔偿应具体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应结合出租车司机提交的诊疗记录、修车明细等证据判断车辆停运系人身受损还是车辆受损所致,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具体来看: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体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体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个人负担;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模块四: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机动车保险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机动车交强险,该部分为法律强制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要投保该险种,并张贴交强险标识,对于未投保该险种导致交通事故的,该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将由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且该险种有一个特殊性,即不考虑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例除外),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情形下,才考虑商业三者险和当事人过错问题;另一类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主要体现了机动车投保人与承保单位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在处理此部分险种时,应当结合《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围绕合同项下的内容,审查保险赔付事宜。
4.1交强险的处理
鉴于前述模块中已经对上述的赔偿项目进行介绍,此处不再重复论述。〔1〕
关键词:交强险 限额 保险合同 优先赔付 分项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主张的赔付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限额;有无优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是否进行了分项计算;有无交强险免责事由。
常见问题解答:
1.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必须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驾驶人违法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盗抢期间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已尽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的,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免责。
〔1〕交强险三个分项中,彼此不具备替代性,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出各项损失,然后在对应的分项限额内进行加减计算,若一个分项不足,其它分项尚余,不能相互填补,超出的部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计算。
2.机动车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时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每起交通事故都应按规定的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3.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转让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道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只要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该车辆由谁驾驶,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道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
分情况处理 1)一起事故中存在多辆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先诉受害人。
6.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个或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中一个车辆无责,其他车辆负全责或有责时,按照各自的交强险比例予以赔付。
举例:A、B、C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甲受伤,A、B两车均有责,C车无责,三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甲受伤支付医疗费4500元。A、B车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医疗费用类限额为10000元,C车无责险限额为1000元。A、B、C三车对甲的赔偿金额分配为:
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A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B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C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C车1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元。
A+B+C=4500元。
若甲的损伤超出了21000元,则不必计算,各车交强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满额赔付。
7.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限额?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黃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保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被列为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版《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主、挂车机动车存在投保双份交强险的情形。实施之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多车相撞,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处理?
《道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财产损失项目中的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等是否应由交强险赔偿?
《交强险条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损失系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在《道交解释》出台之前,一般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只处理交强险。《道交解释》规定,在当事人主张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可以一并将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既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鉴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不同,适用规则不同,二者在一并使用时,处理的模式需要有效衔接。因此,在《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基础之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关键词:商业三者险 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无效
需要审查的事实: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无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无双方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常见问题解答:
1.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抗辩?
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二者的责任承担模式有差别,商业三者险合同性比较明显,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权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行使。
2.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兔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大量重复使用的格式保险条款,一且发生事故索赔,保险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就条款适用问题、效力问题等,存在较大争议。
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 1)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理论上一般称其为道德风险;(2)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驾、吸毒驾驶等;(3)其他在效果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常见的有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等。
一般情况下,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进行审查。(3)对于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审查。对于保险合同免赔率条款中的其他违法情形、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中的其他间接损失、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其具体种类和内容,否则应视为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免责条款并不表现为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当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批单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此,无需审查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3.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保险公司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完成,应当从严掌握 1)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保险合同,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2)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3)如保险公司提供的已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说明的,则应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4)在电子投保、电话投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或电子投保记录的,可比照上述三项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4.商业三者险中“不计免赔”特种险的注意事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般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免赔率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5.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何确定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
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举例:
(1)总损失、各分项未超额。
不考虑责任大小,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侵权方垫付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侵权方。如果垫付费属于垫付方自愿给付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无需保险公司赔付。
(2)总损失或分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
①如果系侵权方全责,则侵权方垫付的费用可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此时应考虑赔偿项目、限额、免责条款(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合法抗辩理由。
②如双方均有责任
A.先计算出受害方总损失(分项列明)X;
B.在交强险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
C.剩余款项Y=X-122000元;
侵权方承担=Y×(1-对方责任百分比);
侵权方垫付Z。当Z-Y>0时,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保险限额内赔付侵权方(不考虑免赔率、免责条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受害方返还。当Z-Y<0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受害方差额,如果保险限额有剩余,则在剩余限额内返还侵权方垫付费用,如果超出了保险限额,应由侵权方自行承担。
(3)主挂车保险比例问题
受害方总损失X>122000元;
假设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20万元;一般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会约定商业险限额以主车或单车最高投保限额为准。
若X-122000>100万元,不考虑免责条款的话,主车承担(X-122000)×[100÷(100+20)],挂车(X-122000)×[20÷(100+20)];
若X-122000<100万元,主车承担(X-122000)×[100÷(100+20)],挂车(X-122000)×[20÷(100+20)];(即100万元以内按主挂车的商业保险比例分担,主车担六分之五,挂车担六分之一)。
6.对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受害人的费用如何处理?
侵权人在一审诉讼中反诉或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费用的,对于侵权人垫付的费用,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的,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侵权人;垫付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总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垫付费用可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折抵,垫付费用超过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判令受害人予以返还。
7.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又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1)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但在处理时,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一方面对于协议是否有效可通过审理直接加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超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形,应首先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行使撤销权。如原告明确表示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亦可继续进行审理。最终都需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认定赔偿数额。
(2)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等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体审理思路通同第(1)项。
(3)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一方、侵权人一方(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重新核算损失数额,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赔偿协议已确定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并未签订该赔偿协议,故法院不再审查赔偿协议,而是针对受害人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核算。
8.侵权人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今后应当严格执行。
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当事人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已经作出处理的(包括调解结案),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此未作处理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协议效力。〔1〕
〔1〕京高法网发〔2014〕第284号: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附表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庭前谈话笔录(参考样式)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法院 法庭
谈话人 审判员: 书记员:
当事人
当事人身份类别 驾驶人( ) 车主( ) 其他( )
驾驶员身份(与车主关系) 雇员( )工作人员( )借用人( )承租人( )借名购车人( )挂靠人( )擅自私开他人车辆人( )买卖未过户( )试乘人( )驾校学员( )质权人( )承包人( )修理方( )保管人( )
其他情况
是否认可责任认定 是( ) 否( )
是否同意赔偿 是( ) 否( )
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 是( ) 否( )
是否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处理 是( ) 否( )
如要求处理,三日内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否则不予处理。
涉案车辆是否上有交强险 是( ) 否( )
保险公同全称
涉案车辆是否上有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 是( ) 否( )
保险公司全称
限额
是否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是( ) 否( )
其他需要向法庭说明事项
本人签字(注明时间)
附表2 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及金额
赔偿项目 计算依据 金额
医疗费用类 医疗费 以医院开具的发票或购买药品的发票为准 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已被第三方报销的可不与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天数或留院观察 100元/天
营养费 凭医嘱或鉴定意见营养期 30-50元/天
后续治疗费 以医嘱、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或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 以实际金额为准
死亡伤残类 误工费 以医建议体息期或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准 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或受伤前相近行业收入计算
护理费 以医嘱建议护理期、护理人理人数为准 1.护工护理的以实际支出为准;2.家属护理的参照误工费或护理行业费用(80-200元/天)计算。
交通费 与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匹配 1.有交通票据的以票据金额计;2无交通票据的,根据距离远近、就医次数,酌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 凭医属或鉴定意见确定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丧葬费 死亡、火化证明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伤残赔偿金 鉴定意见或死亡证明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 1.鉴定意见或死亡证明;
2.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201703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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