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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1 14:26:0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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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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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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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牵引车、挂车定义
牵引车是相对于挂车而言的,指有驱动能力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挂车是被牵引车拖着走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连接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挂车的前面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这就是半挂;第二种是挂车的前端连在牵引车的后端,牵引车只提供向前的拉力,拖着挂车走,但不承受挂车的向下的重量,这就是全挂。对于牵引车与挂车的详细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有详细规定。牵引车(实践中经常称主车)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属于机动车容易明白,但对于本身没有动力的挂车是否也属于机动车范畴,很多人可能存在模糊认识,实际上按照法律及国标规定挂车也是机动车。《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定义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本身虽无动力而需要其他动力牵引的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以机动车加以管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虽然牵引车和挂车是分别挂牌登记的,但挂车却不能脱离牵引车单独行驶使用,因此大部分情形牵引车与挂车是同一车主。当然也存在大量的二者分属不同车主的情形。
二、牵引车与挂车如何投保,如何理赔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损害索赔危险。其保险责任是该意外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或财产受到直接损毁且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是基础保险,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是商业性的,其赔付责任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一)交强险的投保与理赔
1.交强险的投保
由于交强险属于国家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与商业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需要区别对待。既然牵引车和挂车属于单独挂牌登记的机动车,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车主要依法分别为牵引车与挂车投保交强险。由于挂车不具备动力,具有“可移动的集装箱”的属性,而且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现实中存在一辆主车(牵引车)配备多辆挂车的情形,如主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甩挂运输模式,此时对于挂车仍然按照统一的交强险费率投保交强险,可能存在投保支出过大,运输经营者不堪重负的情形,而且对于存放在装卸作业点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几乎为零,也要求与行驶在道路上的机动车承担相同水平的保险费,也存在不公平之处。因此,应研究调整挂车交强险,科学设定征收对象及保险费率。
2.事故主体的认定,是否对牵引车、挂车分别认定事故责任
当牵引车拖带挂车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如何赔付首先涉及对牵引车和挂车是否分别认定事故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布的全国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应当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待,但是本人对于该规定的“应当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待”的前提条件存在异议。主挂车是否应当视为一个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能因挂车投保与否而改变,如果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时,由于挂车没有动力,没有单独的驾驶人员,即牵引车与挂车是由同一驾驶人员驾驶控制的,此时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只能是一人驾驶人员,而不能是物—牵引车和挂车。因此,当司机驾驶连接在一起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唯一的司机,不存在两个责任主体:牵引车责任主体与挂车责任主体。但是当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处于不同驾驶人员的控制之下,或者虽处于同一驾驶人员的控制但却与不同的相对方分别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情形是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牵引车与挂车的控制人是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3.交强险的理赔
当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如果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赔付一份还是二份?如果只是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要按几份来赔呢?对此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2月3日发布的【2010】11号文中明确: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现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基本是按照保监会的上述文件规定执行的,应当不存在异议了。如果只是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挂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赔付一份交强险是没有异议的,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法律规定车主必须对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现在你只投了一份交强险,另外一份交强险赔偿额应否由车主赔付哪?对于此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判决认为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有的判决认为法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是一种行政管理义务,违反该义务只是承担行政责任,而与交强险赔付民事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问题本人认为车主应当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依法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由于车主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无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是一笔额外的损失,而该额外损失的产生是由于车主的过错,因此,车主的过错与此项额外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与赔付
1.商业三者险的投保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性质属于商业性的,其投保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数额、责任免除等均由当事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对于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完全取决于车主的意愿,即车主可以同时给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也可都不投保,也可只给其一投保。此外,投保交强险与投保商业三者险之间的关联性法律上也没有要求,但是由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范围是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同时,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事故的概率即危险程度会增加10%30%,由于牵引车是否拖带挂车和何时拖带挂车是不确定的,故牵引车投保的只是本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其拖带挂车后增加的危险往往通过同挂车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来抵消增加的危险、取得平衡,因此,各家保险公司将主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挂钩,同时对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总额加以限制。
2、商业三者险的理赔
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原则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责任范围、赔付数额,由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个事故责任主体,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往往与交强险的投保与否相关联,当主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之一未投保交强险时,即使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往往约定不赔付。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例加以分析。
条款规定(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分析:根据该条规定,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当然不赔付。
(2) 未投保交强险时三者险赔付
该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分析:根据该规定当主挂车连接运行时,只要主挂车之一未投保交强险,不论车主投保了几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有类似的约定。对于此类约定的效力,只要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即约定有效。但从保险事故风险增加角度分析看,主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风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三者险合同约定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付的办法来消除因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增加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以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来免除全部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至少缺乏合理的因果关系,有显失公平之嫌。
(3)当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时(即只对主车或者挂车之一投保)如何赔付?
对此问题《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此条规定本意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问题,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该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首先,对挂车的责任认定,不是因为挂车投保后才与主车视为一体,而应是由于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才成为一体,构成一个责任主体—主车驾驶人员。依照该保险公司的约定,假设主车与挂车分离使用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时,挂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如被司机停放在不当的道路中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此种情形符合该条约定的“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的条件,那么是否可以认定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呢?尤其当主挂车的保险公司不一致时,主车的承保人能够同意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吗?应当是不可能的。因此,该条规定存在问题。如果该约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主挂车连接使用,那么就不存在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之分,因为此时只有一个赔偿责任主体。就此问题我们再看一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是如何规定的?第十一条赔偿限额:“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主挂车责任的认定无疑是合理的,但是该公司此规定暗含有前提条件:主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只是其中之一投保时如何处理,似乎约定也不明确。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于是格式条款,依据格式条款的原则,只能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此时无论投保的是主车还是挂车,也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部位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碰撞,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保单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
(4)当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时理赔问题
当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即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时,发生了三者险责任事故时如何赔偿呢?按照前述太平洋公司的规定:“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采取的是主挂车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赔偿额为限,即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应累加,有效赔偿限额以主车为准。对此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对牵引车、半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上都收取了保险费,而发生赔偿时保险公司却不同意在牵引车和半挂车保额累加的基础上进行赔付,只按牵引车的投保限额来赔付,也就是其中一台车只收保费,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是很不公平、也是很不合理的。
(5) 牵引车与挂车互碰时商业三者险赔付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当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运行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此时只存在一个事故责任主体。但是当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因为各种意外因素,导致牵引车与挂车相撞或者牵引车与挂车上的装载物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是存在争议的。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主车和挂车在驾驶中连接在一起,在物理形态上应视为一体,且互碰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在连接运行时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以外的第三者,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互碰不应将其视为一体,这是由主车和挂车使用中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主车、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在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当理赔。
对于此问题本人认为,商业三者险既然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就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此种事故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则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虽然主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的保险利益,但是,此时主车与挂车是否互为事故的第三者还要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具体分析确定。
1、对于车主未入机动车交强险问题,文中有分析 ,指出了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和意见,并且指出车主应当在未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做出明确肯定答复: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时,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问题
文中认为:从保险事故风险增加角度分析看,主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风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三者险合同约定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付的办法来消除因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增加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以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来免除全部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至少缺乏合理的因果关系,有显失公平之嫌。
对此问题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增加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只是解决了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比照赔偿,仍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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