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6-9-29 16:44:4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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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单民;刘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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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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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惩治和防范知识产权犯罪类罪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长期以来,执法、司法部门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和防范结果却鲜见奏效,并且常常疏于职守,未能做到有罪应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难以正确把握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以及如何界定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需要解决问题的角度进行探讨,以为实践中打击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罪提供参考。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
(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
理论上对如何界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①]也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国家对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②]还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包括我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和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益,部分犯罪还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③]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比较恰当地概括了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客体的基本特性。在刑法体系中,侵犯著作权罪的直接客体是著作权。而同类客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从整个刑法体系上划分,同类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罪中,其同类客体为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刑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也包括其中掺杂着的“符号”和“数字”等用于表达特定意义的字体。(2)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配词的音乐作品既属于音乐作品,也属于文字作品。(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包括通过摄制而形成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由媒介装置系统放映播放的作品。(4)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功能、设计、规格、组成、测试结果及其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用户手册、流程图等。(5)其他作品。“其他作品”是指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刑法》第217条未明确列举的其他作品,例如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盈利为目的,实施了《刑法》第217条所列举的以下四种行为方式,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所谓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的人,包括如下几种类型:(1)作者;(2)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3)国家;(4)外国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取得某一作品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或认可。如果行为人尽管获得了著作权人翻译、改编等使用许可,但未获得复制发行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应属于“非经著作权人复制发行其作品”;行为人虽然获得了著作权人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但超出许可的数量复制发行的,对超出部分应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论处。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所谓发行,指的是通过批发、零售、出租等形式将复制的作品向社会公开传播。构成《刑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的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复制行为与发行行为。这里的复制行为与发行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两种并列的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复制行为而没有发行行为,或仅有发行行为而没有实施复制行为,都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通常是指作品经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出版活动通常包括编辑、复制、发行三种行为。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范围内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出版图书的专有权。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图书是指由许多页码连接成一册的著作和图片的出版形式,一个版次的图书通常印刷多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标准,一本书至少有49个页码,才能认为是图书。图书通常是指教材、词典、论著、译著、资料汇编等,不包括发表在报刊上的短篇作品。
专有出版权的取得依据是出版者同著作权人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此合同一经签定,对第三人也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出版了该图书,就属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侵犯著作权罪处理。如果著作权人在与出版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授予出版者的仅仅是作品某一种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或仅仅在某特定区域内的专有出版权,其他出版者还可以直接与著作权人签订以不同地区或不同文本的出版合同,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其他出版者,其行为均不构成对最初出版权人权利的侵犯。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的行为。该行为同前一类行为相似,所不同的仅仅在于复制发行的对象不同。录音制作者,是指最初将声音固定在录音制品上。录音制品则是指任何作品的原始制品,如录音磁带、激光唱片等。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录像制品主要是指除电影电视之外的具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任何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同意,以翻录等方式大量复制并以批发、出售、出租等方式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即构成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要注意区分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两个不同的概念。录像制品主要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录像作品范围较大,因此制作者付出的劳动较多,例如人们经常接触的电影、录像片等,都属于录像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录像制品属于著作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录像作品则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主要包括:(1)享有在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上署名的权利;(2)享有对自己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带欺诈性的犯罪形式。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美术作品的概念,是指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形式。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以临摹的方法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然后署上被临摹作品著作权人的姓名;二是在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然后假冒其美术作品出售,牟取非法利益;三是在他人的美术作品上署上名家的姓名,然后假冒名家的作品出售。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产生的结果属于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三)犯罪的主体范围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根据《刑法》第30条和《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单位是指按《民法》规定的要件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凡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独立的部门,都属于非法人单位《刑法》第30条所指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单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经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行为。这里的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策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等。有的企业、团体和机关的决策机构一般是指有关的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提出来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制度。(2)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以上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单位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的情况较少,因为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出版或者发行作品的情况本身就是比较少的。
(四)犯罪的主观特征
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其它权益人的许可,出版、复制、发行或制售其作品、图书或音像制品、美术作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但仍然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发生具有明确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种以希望为标志的意志因素主要表现于:(1)具有目的性,即表现为追求一定的目的;(2)希望具有积极性,即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去努力追求目的实现的态度;(3)希望具有坚决性,表现为行为人毫不动摇地去实现犯罪目的的决心。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内容是有区别的。但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都具有“希望”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的追求态度。但学术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④]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一定的利润。由于实践中会遇到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贪图名誉、诋毁他人的目的等,而法律又没有将其纳入处罚范围。所以有学者认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立法选择结合现实国情来看或许是必要的,但随着公民著作权法律意识的提高,最终是会取消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立法限制,从而扩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⑤]
二、侵犯著作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侵犯著作权罪与正当行为的界限
侵犯著作权罪是对他人著作权的合法权利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法性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对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时,首先必须认定该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要注意从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区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与正当行使著作权行为的界限,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
1.要区分犯罪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的界限。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即对某一作品进行使用,在《著作权法》上称之为合理使用。国外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有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例如美国著作权法对划分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了四条标准:(1)看著作权使用的目的是否为了商业利益;(2)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和利用形式上划分;(3)从被使用作品的部分与整体的比例上进行划分;(4)看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合理使用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但应当注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从使用的形式上看,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方式已经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而是由于法律规定从社会公益角度考虑,未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违法或者犯罪。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包括:(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使用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学习、研究或欣赏,不能用于进行经营性的使用;二是只适用于使用人本人使用,不能扩展到其他人;三是仅指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对没有发表过的作品不在此限。(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被引用的作品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此限;二是要符合引用的要求,不能把引用变为抄袭;三是应当注明作者的姓名和出处。(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被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仅限于报道时事新闻;三是应当注明被引用的出处。(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使用人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二是为了教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三是只能作为教学研究和科学研究使用,不能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必须严格掌握国家机关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二是国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适用时必须注意:一是仅限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收藏的作品;二是无论是否发表均可复制;三是不得用于出售或出租。(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要注意掌握“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法定许可使用又称之为法定许可或“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尊重著作权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下,以某种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范围是:(1)凡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5)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作品虽然享有著作权,而且也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内,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使得部分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属于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为了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的前进。因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必须对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⑥]
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时间性外,还有地域性的特点。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该权利只能依据一定国家的法律而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的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著作权的地域性与财产权的地域性不同,财产权适用财产取得地或物之所在地法;而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或权利主张地法。例如,某人在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物品,到中国境外仍然只能被视为他的合法私有财产;而某人在中国境内所取得的合法的作品,在中国境外就不一定当然享受法律的保护。这是著作权不同于财产权的基本特点。
(二)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主要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从我国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来看,分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既承担民事责任又可承担行政处罚的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三个层次:
1、只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只承担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既构成了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依照著作权保护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又构不上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或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3)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或者剽窃他人作品的;(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5)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6)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7)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对于以上几种侵犯著作权的非法行为,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程度,仅限于民事责任,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上述八种侵权行为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因而上述侵犯著作权的非法行为无论其严重程度如何,都不构成犯罪。
2、既承担民事责任又可承担行政处罚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下列行为既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可能承担行政处罚:(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在《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若干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中,我国刑事立法仅将其中的四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其他刑法没有列入犯罪种类的行为,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处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掌握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罪设置了两个处罚程度不同的量刑幅度: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两个量刑幅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由于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情节犯,其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是通过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体现出来的。所谓情节犯,是指行为人实行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能成立既遂的犯罪。属于这类犯罪的有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遗弃罪、泄露国家机密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等。[⑦]
数额大小是认定本罪情节是否严重的主要依据。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现行刑法典还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按重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注意掌握处罚时应当参照的法律、法规范围
从国内法看,不仅仅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颁布的《著作权法》,而且包括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著作权的条例、办法、、规定、通知等,还包括上述机关的有关著作权的答复、意见、函、复文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等。从国际法的角度看,还包括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以及双边协定、实际互惠和多边条约等,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或称《世界著作权公约》)等。
(三)注意加强对被害人的维权和保护
著作权犯罪的侵害对象在社会上和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证公正司法的首选策略。由于惩治著作权犯罪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司法工作,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当从技术性保护、技术性防范、技术性鉴别等各方面努力。把技术性效果作为办理案件的突破口,实现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达到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所遭受侵权权益的恢复,在司法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考虑对被害人受损经济利益的赔偿,其中包括既得利益和将得利益。通过对被害人被侵犯著作权益的维护,从整体上提高社会追究侵权人责任的积极性。
(四)注意考察使用人的行为是否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实际认可
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之前,行为人已与著作权人就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限,稿酬标准和形式以及其它内容,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使用人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使用他人的作品,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最根本特征,也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在。但有的情况比较特殊,应当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犯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性考察。如果使用人虽然没有与著作权人订有明确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但能举证证明曾经得到著作权人的某种许可、承诺,或者具有口头协议或者其他不十分正规的书面协议,那么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果著作权人与擅自使用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订立合同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擅自使用人主动中止犯罪行为或积极弥补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合同前的侵权行为,可以按中止犯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教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副主任、研究员。
[①]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1页。
[②]张辉:《论侵犯著作权罪》,载《法学》1994年第4期。
[③]党建军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④]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第二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2页。
[⑤]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⑥]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⑦]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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