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评析
最高院近期密集发布有关执行方面司法解释,从今年元月份施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以来,到新民事法解释(下称《解释》),再到5月5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以往司法解释进行了部分修改补充,根据实践需要,明确规定法定要件有效分解争议问题,并按不同程序分类解决,确保执行程序不纠结、不打结、节节畅通,着力消除执行操作中歧义。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就是着力解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时产生的纠葛。执行问题不仅是程序问题,也存在诸多实体问题。执行问题的解决大致遵循这样思路:实际问题——分解为类型化权利请求——具体解决程序,确保一种类型的权利请求只对应一种救济渠道,规范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权。同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程序,打通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之间的通道,坚持审执分离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一、分别处理原则
按《意见》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规定》指出执行实施类案件与审查类案件也实行审执分离制度,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在制度设计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程序,主要内容是:
(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复议审查,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执行异议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一类是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行为异议。这两类申请人适用的程序需要执行法院按上述原则进行甄别分别适用不同程序:
(一)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三)、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四)、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申请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特殊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一)、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二)、除抵销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三)、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房屋执行异议
1、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2、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拍卖、变卖财产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担保债权文书执行异议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七)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特殊复议案件处理:
(一)限制出境案件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期限规定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审查
(一)、案外人能够排除执行的一般实体权利:
按《规定》新闻发布会发言人思路: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迅速作出判断。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
(二)、案外人能够排除执行的特殊实体权利:
1、担保物权:
案外人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存量房: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商品房: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4、预告登记不动产: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5、租赁权: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执行影响: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依据上述权利提出异议,无论执行法院支持与否,都不影响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上述权利的界定主要是在执行审查中便于法院快速判断实体权利对执行程序影响力大小,对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纠纷解决并无终局意义。对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保护的其他民事权利,在此也应得到尊重,如优先购买权、多重买卖中特定买受人优先履行权利(详见拙文《优先购买权能否排除执行?》
http://ak2459.fyfz.cn/b/851169)。即便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以优先购买权等实体权利为由申请排除执行被裁定驳回,也不影响案外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正如《规定》新闻发布会发言人说法:“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迅速作出判断。由于仅有十五日的审查期间,客观上只能过滤掉一些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而将实质审查的任务交给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而且,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皆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所以,《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