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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编者按:英国死因裁判制度不认定刑事或民事责任,也避免评价他人的行为,主要目的是探寻导致死亡或者与死亡有关的事实真相,包括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根据法律必须明确的事实,以此对死亡情形做出法律认定,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
死因裁判制度基本情况
对非自然死亡或其他特定类型的死亡事件,全世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真相查明机制: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主导的类似罪案调查的体制,传统大陆法国家以及我国实行的是这种制度。第二种是法医鉴定人制度,在北美部分地区,实行法医学专家既为侦查机关提供法医服务,也调查非犯罪死亡的制度。第三种即发源于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对所有个人死亡情况都应进行死亡登记,死亡登记依据执业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法庭进行死因调查(inquest)后做出的裁判(verdict)。法医病理学上的死亡原因仅仅是死因裁判官法庭的调查成果之一。
死因裁判官(coroner)主导死因调查程序,根据情况自行或召集陪审团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判。死因裁判官法庭根据警方提交的死亡调查报告、法医或其他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传召证人、检视证据,综合判断后做出裁判。死因裁判官法庭中没有立场对立的当事方,但与死亡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士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程序、查阅证据并可以向证人发问或提出自己的质疑,这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独一无二的机会。
死因裁判官调查时可以主动行使职权收集证据,职能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与普通法官中立消极的地位有所不同。
死因裁判制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其作用如下:(1)使相关人员了解死亡真相;(2)建议如何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次发生;(3)清白的人可洗脱嫌疑;(4)及早认识可能危害生命的新事物;(5)促使当局注意由可预防疾病引起或误用药物导致的死亡;(6)阻止可能处事轻率的人士;(7)揭发其他方面查不到的罪行。相对于侦查机关主导调查得出的死亡结论,死因裁判制度程序更公开,对当事者权利保护更全面,结果更具可接受性。
死因裁判的起源和发展
死因裁判官职位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古老的职位之一,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九世纪。通常认为,死因裁判官机构在1194年最终建立,这一年颁布的《巡回法庭条例》第20条规定,巡回法庭应选举三位骑士和一位书记官作为诉讼令状管理人,其头衔就叫做死因裁判官(coroner或crowner)。这是英国法制史上首次出现“coroner”,尽管实践中早有其他官员承担部分死因裁判官的职责。死因裁判官早期工作重点是研究凶杀案件,调查突然或意外死亡、发生在监狱中的死亡及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相关情况。任何发现尸体的人,如果认为死亡系突然发生或怀疑由非自然原因造成,便有义务“大声呼喊”向死因裁判官报告。死因裁判官其他的职责还包括(1)没收赎罪奉献物,如刑事案件中的凶器,(2)处理埋藏物,(3)处理船只残骸等。
十五世纪末,死因裁判官职权逐渐回归到调查死亡真相。到1836年英国国会通过《1836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规定应对英格兰和苏格兰地区死亡事件进行登记。法令授权死因裁判官可以传召医生,在不能确定死因时指令进行尸体解剖。
《1860年郡县死因裁判官法》明确了应当启动死因调查的情形,即“如果死因裁判官获悉在其权限范围内出现了尸体,并且有理由怀疑死者如非死于暴力,则系死于非命,或者死于监狱中,或者因为陈尸地点和相关情形根据任一法令应当进行死因调查”,则死因裁判官应启动死因裁判程序。
随着英国殖民者的行进步伐,英国法律制度也在全球范围内扩张,死因裁判制度广泛传播到其他国家。在美国51个州和特区中,有22个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11个实行死因裁判制度,其他18个实行两者的混合制度。也有部分国家如新西兰,则由于人口较少、社会稳定,非正常死亡案件较少,死因裁判官的职能被委任给了地方治安法官。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英国死因裁判官制度移植较好。处理案件时,警方将死亡情况调查报告、病理学家或医生的验尸报告一起提交死因裁判官。死因裁判官综合考量后,如认为与死亡有关的情况清晰无疑,便将死亡情况分类后交给出生与死亡登记官登记;如果认为案件可疑应深入调查,则有权通知警方提交更详细的死亡调查报告,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法庭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管辖权
英国死因裁判官的管辖以属地为原则。根据《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第1条的规定,在大伦敦地区、威尔士等地区划分为不同的死因裁判官管辖区。管辖区相对固定,死因裁判官一般不在任职郡县以外履行职责。在伤者转移就医并死在其他地方的医院时,管辖权可以转移给不同郡的其他死因裁判官。
当有死者出现在死因裁判官的管辖区域内时,不论死因是否与该区域有关,只要有法律要求进行调查的情形,就应当启动死因调查程序。一般情况下,多数死亡事件发生后通常是警察承担救援或调查任务。虽然很多案件实际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但警方处理时应先查清死者的身份并及时通知死因裁判官。当警察不在场时,负责救援的医生也有义务将上述情况通知死因裁判官。
在法庭做出裁判前,如果死因裁判官得到通知,有法院在审理犯罪案件,而案件的死者正是需要进行死因调查的人,又或是得到检察官的通知,有人因与死者死亡有关的原因正受到指控,则调查应延后至刑事程序结束,除非检察官认为不需要延后。在刑事程序得出结论前,死因裁判官可以随时重新推迟调查。
死因裁判官法庭庭前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死因调查包括庭审前调查和法庭调查两个阶段。
庭审前调查中,死因裁判官可以命令进行尸体剖检。根据《1984年死因裁判官规则》的规定,死因裁判官在必要时有权要求法医病理学家对尸体进行剖检,以发现与死亡有关的情况。除非不能通知或者可能导致尸检过分延迟,应告知死者亲属、工业疾病防治机构、医疗护理人员或其他已告知要求出席的人员具体尸检时间和地点。法律对前述人员的列举不影响死因裁判官通知其认为需要出现的任何人员。
死因裁判官可以召集陪审团审判。如果有存在下列情况,则不论在死因调查前还是调查中,死因裁判官都应当召集陪审团:(1)在监狱或其他法律规定地方发生的死亡;(2)死亡发生在警方羁押时,或由警方声称履行职责时受到伤害引发;(3)因意外、中毒或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向政府部门、调查人员报告的疾病引发的死亡;(4)死亡持续或再次发生将对公众或任一族群的健康和安全有不利影响。同时,只要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必要,任何案件都可以召集陪审团。
死因裁判官可以签发令状,传召7至12名陪审员出庭,宣誓根据证据做出裁决。挑选陪审员的条件与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要求相同。不论调查处于何种阶段,没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死因裁判官和其他人员的行为也应当如同有陪审团时一致。
死因裁判官可以传召证人或者要求他人提供证据。相关人员经三次公开传唤未到庭,或没有法定理由拒绝回答提问,死因裁判官有权对其处以不超过400英镑的罚款,相关人员还可能受到藐视法庭的指控。
此外,死因裁判官还拥有命令转移尸体、火化尸体等权力,这些权力行使后不影响后续的法庭调查。
死因裁判官法庭调查程序
死因裁判官进行法庭调查之前,应通知相关人员准时到庭。法庭调查遵循公开原则,经死因裁判官允许,出席庭审的人员可以对证人发问。宣誓后的证人应当如实回答提问,但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死因裁判官应当提醒其如实回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法庭调查应当检视所有证据,陪审团或者死因裁判官做出书面裁决。陪审团裁判实行多数原则,持不同意见陪审员不超过两人时,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陪审团不同意见者在两人以上,死因裁判官可以解散该陪审团,并召集新的陪审团,原陪审团视为未存在过。死因裁判官法庭庭审调查一般不得超过五天。特别要强调的是,即使死因调查发现死者可能死于刑事犯罪,审理结果中也不得包括可能对此类情况的指控。
根据《1984年死因裁判官规则》附件四和历年死因裁判官向内政部汇报的情况,死因调查结论中的死因可能包含以下几类:(1)自然死亡;(2)职业病死亡;(3)毒品依赖致死或非毒品依赖者滥用毒品致死;(4)出生时缺乏关照导致死亡。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这四种死因前可以添加“因缺乏照料或死者自己疏忽致使死亡加速”的内容。(5)自杀身亡(含思维已经混乱时的自杀);(6)试图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7)意外或者不幸导致的死亡;(8)合法被杀;(9)非法被杀;(10)死产。其中意外或不幸导致死亡包括被执行死刑、从事体育运动意外死亡、在权力机关合法执行公务时意外死亡等情况;合法被杀主要涉及正当防卫等情形,非法被杀包括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
死因裁判法律救济
早在《1887年死因裁判官法》中,法律就授权高等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在特定情形中指令进行死因调查。如死因裁判官拒绝调查或因疏忽而未进行死因调查,或原裁判程序中存在欺诈、程序不当、调查不足或证据未被采纳等原因,为维护公正,必须再次进行调查。此时,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责令有关死因裁判官进行死因调查。《1926年死因裁判官(修订)法》第19条规定,高等法院可以因发现新资料或增加证据,宣布原死因裁判官裁判无效并下令进行另一次死因调查,《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同时,根据检察总长或其授权人员的申请,高等法院如果发现死因裁判官拒绝或者消极工作,或者存在上述程序违法等的情况,可以指令死因调查。重新进行的死因调查,可由同一死因裁判官或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死因裁判官进行。原裁判被认定无效后,死因裁判官可能面临承担赔偿额外花费的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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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编者按:英国死因裁判制度不认定刑事或民事责任,也避免评价他人的行为,主要目的是探寻导致死亡或者与死亡有关的事实真相,包括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根据法律必须明确的事实,以此对死亡情形做出法律认定,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
死因裁判制度基本情况
对非自然死亡或其他特定类型的死亡事件,全世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真相查明机制: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主导的类似罪案调查的体制,传统大陆法国家以及我国实行的是这种制度。第二种是法医鉴定人制度,在北美部分地区,实行法医学专家既为侦查机关提供法医服务,也调查非犯罪死亡的制度。第三种即发源于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
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对所有个人死亡情况都应进行死亡登记,死亡登记依据执业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法庭进行死因调查(inquest)后做出的裁判(verdict)。法医病理学上的死亡原因仅仅是死因裁判官法庭的调查成果之一。
死因裁判官(coroner)主导死因调查程序,根据情况自行或召集陪审团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判。死因裁判官法庭根据警方提交的死亡调查报告、法医或其他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传召证人、检视证据,综合判断后做出裁判。死因裁判官法庭中没有立场对立的当事方,但与死亡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士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程序、查阅证据并可以向证人发问或提出自己的质疑,这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独一无二的机会。
死因裁判官调查时可以主动行使职权收集证据,职能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与普通法官中立消极的地位有所不同。
死因裁判制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其作用如下:(1)使相关人员了解死亡真相;(2)建议如何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次发生;(3)清白的人可洗脱嫌疑;(4)及早认识可能危害生命的新事物;(5)促使当局注意由可预防疾病引起或误用药物导致的死亡;(6)阻止可能处事轻率的人士;(7)揭发其他方面查不到的罪行。相对于侦查机关主导调查得出的死亡结论,死因裁判制度程序更公开,对当事者权利保护更全面,结果更具可接受性。
死因裁判的起源和发展
死因裁判官职位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古老的职位之一,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九世纪。通常认为,死因裁判官机构在1194年最终建立,这一年颁布的《巡回法庭条例》第20条规定,巡回法庭应选举三位骑士和一位书记官作为诉讼令状管理人,其头衔就叫做死因裁判官(coroner或crowner)。这是英国法制史上首次出现“coroner”,尽管实践中早有其他官员承担部分死因裁判官的职责。死因裁判官早期工作重点是研究凶杀案件,调查突然或意外死亡、发生在监狱中的死亡及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相关情况。任何发现尸体的人,如果认为死亡系突然发生或怀疑由非自然原因造成,便有义务“大声呼喊”向死因裁判官报告。死因裁判官其他的职责还包括(1)没收赎罪奉献物,如刑事案件中的凶器,(2)处理埋藏物,(3)处理船只残骸等。
十五世纪末,死因裁判官职权逐渐回归到调查死亡真相。到1836年英国国会通过《1836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规定应对英格兰和苏格兰地区死亡事件进行登记。法令授权死因裁判官可以传召医生,在不能确定死因时指令进行尸体解剖。
《1860年郡县死因裁判官法》明确了应当启动死因调查的情形,即“如果死因裁判官获悉在其权限范围内出现了尸体,并且有理由怀疑死者如非死于暴力,则系死于非命,或者死于监狱中,或者因为陈尸地点和相关情形根据任一法令应当进行死因调查”,则死因裁判官应启动死因裁判程序。
随着英国殖民者的行进步伐,英国法律制度也在全球范围内扩张,死因裁判制度广泛传播到其他国家。在美国51个州和特区中,有22个实行法医鉴定人制度,11个实行死因裁判制度,其他18个实行两者的混合制度。也有部分国家如新西兰,则由于人口较少、社会稳定,非正常死亡案件较少,死因裁判官的职能被委任给了地方治安法官。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英国死因裁判官制度移植较好。处理案件时,警方将死亡情况调查报告、病理学家或医生的验尸报告一起提交死因裁判官。死因裁判官综合考量后,如认为与死亡有关的情况清晰无疑,便将死亡情况分类后交给出生与死亡登记官登记;如果认为案件可疑应深入调查,则有权通知警方提交更详细的死亡调查报告,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法庭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管辖权
英国死因裁判官的管辖以属地为原则。根据《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第1条的规定,在大伦敦地区、威尔士等地区划分为不同的死因裁判官管辖区。管辖区相对固定,死因裁判官一般不在任职郡县以外履行职责。在伤者转移就医并死在其他地方的医院时,管辖权可以转移给不同郡的其他死因裁判官。
当有死者出现在死因裁判官的管辖区域内时,不论死因是否与该区域有关,只要有法律要求进行调查的情形,就应当启动死因调查程序。一般情况下,多数死亡事件发生后通常是警察承担救援或调查任务。虽然很多案件实际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但警方处理时应先查清死者的身份并及时通知死因裁判官。当警察不在场时,负责救援的医生也有义务将上述情况通知死因裁判官。
在法庭做出裁判前,如果死因裁判官得到通知,有法院在审理犯罪案件,而案件的死者正是需要进行死因调查的人,又或是得到检察官的通知,有人因与死者死亡有关的原因正受到指控,则调查应延后至刑事程序结束,除非检察官认为不需要延后。在刑事程序得出结论前,死因裁判官可以随时重新推迟调查。
死因裁判官法庭庭前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死因调查包括庭审前调查和法庭调查两个阶段。
庭审前调查中,死因裁判官可以命令进行尸体剖检。根据《1984年死因裁判官规则》的规定,死因裁判官在必要时有权要求法医病理学家对尸体进行剖检,以发现与死亡有关的情况。除非不能通知或者可能导致尸检过分延迟,应告知死者亲属、工业疾病防治机构、医疗护理人员或其他已告知要求出席的人员具体尸检时间和地点。法律对前述人员的列举不影响死因裁判官通知其认为需要出现的任何人员。
死因裁判官可以召集陪审团审判。如果有存在下列情况,则不论在死因调查前还是调查中,死因裁判官都应当召集陪审团:(1)在监狱或其他法律规定地方发生的死亡;(2)死亡发生在警方羁押时,或由警方声称履行职责时受到伤害引发;(3)因意外、中毒或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向政府部门、调查人员报告的疾病引发的死亡;(4)死亡持续或再次发生将对公众或任一族群的健康和安全有不利影响。同时,只要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必要,任何案件都可以召集陪审团。
死因裁判官可以签发令状,传召7至12名陪审员出庭,宣誓根据证据做出裁决。挑选陪审员的条件与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要求相同。不论调查处于何种阶段,没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死因裁判官和其他人员的行为也应当如同有陪审团时一致。
死因裁判官可以传召证人或者要求他人提供证据。相关人员经三次公开传唤未到庭,或没有法定理由拒绝回答提问,死因裁判官有权对其处以不超过400英镑的罚款,相关人员还可能受到藐视法庭的指控。
此外,死因裁判官还拥有命令转移尸体、火化尸体等权力,这些权力行使后不影响后续的法庭调查。
死因裁判官法庭调查程序
死因裁判官进行法庭调查之前,应通知相关人员准时到庭。法庭调查遵循公开原则,经死因裁判官允许,出席庭审的人员可以对证人发问。宣誓后的证人应当如实回答提问,但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死因裁判官应当提醒其如实回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法庭调查应当检视所有证据,陪审团或者死因裁判官做出书面裁决。陪审团裁判实行多数原则,持不同意见陪审员不超过两人时,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陪审团不同意见者在两人以上,死因裁判官可以解散该陪审团,并召集新的陪审团,原陪审团视为未存在过。死因裁判官法庭庭审调查一般不得超过五天。特别要强调的是,即使死因调查发现死者可能死于刑事犯罪,审理结果中也不得包括可能对此类情况的指控。
根据《1984年死因裁判官规则》附件四和历年死因裁判官向内政部汇报的情况,死因调查结论中的死因可能包含以下几类:(1)自然死亡;(2)职业病死亡;(3)毒品依赖致死或非毒品依赖者滥用毒品致死;(4)出生时缺乏关照导致死亡。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这四种死因前可以添加“因缺乏照料或死者自己疏忽致使死亡加速”的内容。(5)自杀身亡(含思维已经混乱时的自杀);(6)试图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7)意外或者不幸导致的死亡;(8)合法被杀;(9)非法被杀;(10)死产。其中意外或不幸导致死亡包括被执行死刑、从事体育运动意外死亡、在权力机关合法执行公务时意外死亡等情况;合法被杀主要涉及正当防卫等情形,非法被杀包括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
死因裁判法律救济
早在《1887年死因裁判官法》中,法律就授权高等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在特定情形中指令进行死因调查。如死因裁判官拒绝调查或因疏忽而未进行死因调查,或原裁判程序中存在欺诈、程序不当、调查不足或证据未被采纳等原因,为维护公正,必须再次进行调查。此时,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责令有关死因裁判官进行死因调查。《1926年死因裁判官(修订)法》第19条规定,高等法院可以因发现新资料或增加证据,宣布原死因裁判官裁判无效并下令进行另一次死因调查,《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同时,根据检察总长或其授权人员的申请,高等法院如果发现死因裁判官拒绝或者消极工作,或者存在上述程序违法等的情况,可以指令死因调查。重新进行的死因调查,可由同一死因裁判官或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死因裁判官进行。原裁判被认定无效后,死因裁判官可能面临承担赔偿额外花费的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