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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一、 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本解释第一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第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问题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其与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纵观国外亲属法的规定,关系亲子身份关系推定的法律规范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其父亲;DNA鉴定结果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的男子,推定为子女的父亲;依法采取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协议的男女双方为父母。我国现行婚姻法缺乏这些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种种亲子关系纠纷,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解决途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仅夫或妻一方有权提出。虽然血缘联系是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直接依据,但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已产生尊重父母子女般的感情,强行恢复自然、真实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利于对子女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或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起否认之诉。 2.关于亲子身份的认领问题,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可依当事人提供的人证、物证等证实生父母有同居的事实及亲子鉴定结婚进行考察,确认子女与生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相关专题:】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经过反复斟酌讨论,本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两种情形:(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看出,本解释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四、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认定的问题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我国物权法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认同。 经过反复讨论斟酌,最后本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五、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约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系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地讨论,本解释第六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人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六、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 。 本解释第七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七、关于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的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由于男女性别、生理机能和分工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本解释第九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八、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 。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究竟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有观点认为,如今将婚前按揭房屋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最有力依据是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的时间被认为是物权取得的时间,如果是婚后才取得房产证,就应认定夫妻共同取得了房屋的物权,当然属于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如果公公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房屋由于购房人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涉及房屋物权的归属,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尽相同。一般认为,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判归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后登记在其名下一方相对比较公平,但应考虑房屋的增值情况,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给配偶合理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止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不买卖合同支付首付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本解释第十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 九、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爱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的”。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解释第十一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 十、关于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购买房改房的价格一般会参考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具有比较强烈的福利色彩,其购买价格往往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 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我们认为是比较可取的。 对本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关键要准备把握适用的两个条件:一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二是产很可能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同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付。 十一、 关于一方尚未退休时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解释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何理解“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实践中还存在模糊的认识。“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尚未退休而不处理养老金的问题,势必对另一方的利益有所损害。离婚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的预期利益。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养老利益的财产来源看,一般源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而工资收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各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情况来看,很多法院是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处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相对而言也比较公平。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的两种情形。 十二、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解释第十四条是有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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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婚姻登记, 亲子鉴定, 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婚后收益, 夫妻间赠与, 父母出资房屋分割, 生育权, 一方婚前按揭房屋, 单方处置共有房屋, 父母名下房屋分割, 房改房分割, 养老保险金分割, 附条件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效力, 附条件财产分割协议, 财产分割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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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sign=7975]一、 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sign=7975]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本解释第一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第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sign=7976]二、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问题
[.sign=7976]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其与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纵观国外亲属法的规定,关系亲子身份关系推定的法律规范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其父亲;DNA鉴定结果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的男子,推定为子女的父亲;依法采取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协议的男女双方为父母。我国现行婚姻法缺乏这些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种种亲子关系纠纷,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解决途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仅夫或妻一方有权提出。虽然血缘联系是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直接依据,但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已产生尊重父母子女般的感情,强行恢复自然、真实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利于对子女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或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起否认之诉。
2.关于亲子身份的认领问题,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可依当事人提供的人证、物证等证实生父母有同居的事实及亲子鉴定结婚进行考察,确认子女与生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sign=7977]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sign=7977]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经过反复斟酌讨论,本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两种情形:(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以看出,本解释所列举的重大理由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
[sign=7978]四、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认定的问题[.sign=7978]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我国物权法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认同。
经过反复讨论斟酌,最后本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
[sign=7979]五、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sign=7979]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约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系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地讨论,本解释第六条采纳了后一种意见。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人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sign=7980]六、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sign=7980]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 。
本解释第七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sign=7981]七、关于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的问题[.sign=7981]
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阶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支配性,由于男女性别、生理机能和分工的差异,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本解释第九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sign=7982]八、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问题[.sign=7982]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 。婚前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究竟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有观点认为,如今将婚前按揭房屋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最有力依据是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的时间被认为是物权取得的时间,如果是婚后才取得房产证,就应认定夫妻共同取得了房屋的物权,当然属于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如果公公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房屋由于购房人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涉及房屋物权的归属,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尽相同。一般认为,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判归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后登记在其名下一方相对比较公平,但应考虑房屋的增值情况,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给配偶合理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止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不买卖合同支付首付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本解释第十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
[sign=7983]九、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sign=7983]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爱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的”。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解释第十一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
[sign=7984]十、关于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sign=798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购买房改房的价格一般会参考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具有比较强烈的福利色彩,其购买价格往往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 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我们认为是比较可取的。
对本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关键要准备把握适用的两个条件:一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二是产很可能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同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付。
[sign=7985]十一、 关于一方尚未退休时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sign=7985]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解释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何理解“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实践中还存在模糊的认识。“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尚未退休而不处理养老金的问题,势必对另一方的利益有所损害。离婚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的预期利益。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养老利益的财产来源看,一般源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而工资收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各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情况来看,很多法院是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处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相对而言也比较公平。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的两种情形。
[sign=7986]十二、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sign=7986]
[sign=7988]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解释第十四条是有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sign=7988]
[sign=7989]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sign=7989]
[sign=7990]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sign=7990]
[sign=7991]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主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sign=7991]
书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院民一庭
出版社:人民法院
出版时间:201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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