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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7 09:08:4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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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继承篇
1、继承纠纷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如何处理?………
2、继承纠纷中,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应追加为第三人还是共同原告?若追加为共同原告,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
3、监护人为继承纠纷的被告,被监护人作为继承人之一未参加诉讼,法院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追加被监护人参加诉讼,可列其为原告吗?
4、审理继承案件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遗产的人未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5、成年继子女长期赡养继父母,可否继承其遗产?
6、继承人可否部分放弃继承份额?
7、抚恤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8、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何处理?
9、关于代书遗嘱,继承法规定的是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捺印是否可以?
10、遗嘱继承案件涉及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法院应如何处理?
11、可否采取口头方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12、在以房屋为继承标的物的继承案件中,占绝大部分份额的继承人要求法院以折价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已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但占有少数份额的继承人不同意实物分割,要求法院确定份额后按份共有,如何处理?
13、对遗嘱继承中涉及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如何掌握?
14、法院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判决各继承人对房屋按份共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篇       
1、继承纠纷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如何处理?
答:《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之诉若超过二十年时效期间.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应当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对于继承纠纷.继承法规定的是“不得再提起诉讼”,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期间的,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因此,对该类纠纷在受理时即发现二十年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二十年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继承纠纷中,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应追加为第三人还是共同原告?若追加为共同原告,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能否按撤回起诉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所以.继承案件包括遗嘱继承案件中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因其未明示放弃实体权利,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能按撤回起诉处理,法院应依法判决。
3、监护人为继承纠纷的被告,被监护人作为继承人之一未参加诉讼,法院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追加被监护人参加诉讼,可列其为原告吗?
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继承纠纷中被监护人作为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其监护人若为被告,且无法更换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法院可将被监护人追加为被告,由该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若将被监护人追加为原告,将导致自己代理的后果,即其法定代理人既为被告,同时又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于法相悖。
4、审理继承案件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分得遗产的人未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法院如查明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未参加诉讼,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按其诉讼请求,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成年继子女长期赡养继父母,可否继承其遗产?
答:据《继承法》第十条,本法所说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若成年继子女长期赡养继父母,它们之间属于有扶养关系,可继承其遗产。对继承法中的“有扶养关系”应作广义理解。
6、继承人可否部分放弃继承份额?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该意见中的放弃继承是指放弃继承权,其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继承权不能部分放弃。但是,继承人可以放弃部分可以取得的遗产,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7、抚恤金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答:应区别对待。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生前发给的抚恤金,归伤残职工或革命伤残军人个人所有,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死亡后,这些抚恤金的剩余的部分可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当职工因公死亡或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有关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及相关的抚恤规定,给予该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8、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据此,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只要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有效。但是,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要件有欠缺的遗嘱,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9、关于代书请嘱,继承法规定的是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捺印是否可以?
答: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是根据我国人民群众现有的文化水平和习惯等情况而设立的.便于那些识字不多或不识字、或不能书写遗嘱而又不愿去办理公证的人所用。若代书遗嘱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如果遗嘱人确实不会写字.可捺印代替签名,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应予确认。
lO、遗嘱继承案件涉及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公证遗嘱是证明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最有力的和最可靠的证据但如公证遗嘱存在瑕疵,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法》等规定的,法院在处理继承纠纷时对其证明力可不予认定,但如果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则不能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
ll、可否采取口头方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答:我国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无明确规定。但鉴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的法律行为,其中遗赠义务的履行需要在被扶养人死亡后进行,故为确保其效力,维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
12、在以房屋为继承标的物的继承案件中,占绝大部分份额的继承人要求法院以折价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已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但占有少数份额的继承人不同意实物分割,要求法院确定份额后按份共有,如何处理?
答: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所以,法院分割遗产时,若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据前述原则和方法予以判处,不宜强行分割。
13、对遗嘱继承中涉及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如何掌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视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14、法院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判决各继承人对房屋按份共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如何处理?
答:法院以法定继承为案由判决各被继承人对房屋按份共有,判决生效后,各继承人之间不再存在遗产共有关系,而是普通的财产按份共有关系。当事人若起诉要求进行实物分割,则不属继承纠纷,法院可按析产纠纷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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