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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一经申请,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不准原告撤诉。故当事人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6个月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亦应当受理,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2、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能否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原有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已消除、则婚姻转为有效,法院可向当人释明,当事人在申请撤诉的,可以准予。 在审理婚姻无效案件中,出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婚姻是否无效,若婚姻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宣告婚姻无效,若婚姻有效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 3、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无效,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之人婚姻关系无效的事实,无论当 当事人是否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均应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书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 4、法院就同一事实,既受理了婚姻无效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法院已判决婚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同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婚姻无效后,对于另一离婚案件,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婚姻无效。 在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已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对另一“离婚”案件,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若婚姻无效案件未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法院对“离婚”案件除裁定驳回起诉外,还应就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5、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事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没有约定则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取得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如经过共同养护的果实、牲畜幼仔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收益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指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7、如何判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 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惆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8、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1)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部分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2)对于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如认为应判归非贷款方的,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贷款银行同意,并由非贷款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3)离婚时已还清贷款的,可根据双方的生活需求、经济能力、财产的有效合理使用等情况,将财产判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支会相应的对价给另一方。 9、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10、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似制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规定。 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 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 12、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有相似之处,可参照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区别处理。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方法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13、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 14、哪些财产属于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15、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16、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反还?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17、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18、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19、双方已一起共同生活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而提出分手的,可否要求返还彩礼?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20、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否支持?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同样使当事人不能实现结婚目的,因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亦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及本《解答》精神,酌情返还。 21、赡养强风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 赡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生活自理程度、赡养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被赡养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22、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 23、赡养案件是否应将所有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应将赡养案件的义务主体,即所有子女列为案件当事人,全面分配赡养义务。 因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老人不愿将个别子女列为被告,而执意只列部分子女为被告的,法官应当对老人行使释明权,告之其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权利亦相应放弃,释明后如老人仍明确表示坚持的,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老人的权得主张。但赡养义务应当按全体子女的份额进行分配,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义务,被赡养人不得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分担。 24、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因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或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以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作为取得子女抚养权或离婚条件的,法院应否支持?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子女随谁生活应当以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而不是以父母一方为争取抚养权和离婚提出的交换条件作为标准。父母一方无权放弃子女享有的被抚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如一方的抚养能力会导致子女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法院不应支持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25、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 26、涉及精神病人的婚姻案件是否需要适用特别程序? 在审理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如当事人主张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中止离婚诉讼,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结束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如依据病史资料、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对此也不持异议的,可不必经过特别程序。 27、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28、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之“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0月10日印发 |
离婚与无效婚姻, 男方离婚限制, 无效婚姻阻却事由, 无效婚姻审理程序, 离婚协议效力, 婚前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转化问题, 婚前财产增值, 婚前财产孳息, 知识产权共同财产, 按揭贷款房屋分割, 汽车共同财产, 完整产权房屋分割, 公房分割, 父母出资房屋分割, 公司权益共同财产, 买断工龄款分割, 家庭共同财产, 共有财产与共同财产,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彩礼范围, 彩礼认定, 彩礼的消耗, 彩礼与赠与, 彩礼返还额度, 收受彩礼方过错, 给付彩礼方过错, 给付彩礼未结婚, 返还彩礼条件, 子女, 放弃抚养权, 变更子女抚养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 家庭暴力, 因家庭暴力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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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sign=7035]1、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一经申请,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不准原告撤诉。故当事人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6个月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亦应当受理,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sign=7035]
[sign=7036]2、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能否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原有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已消除、则婚姻转为有效,法院可向当人释明,当事人在申请撤诉的,可以准予。
在审理婚姻无效案件中,出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婚姻是否无效,若婚姻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宣告婚姻无效,若婚姻有效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sign=7036]
[sign=7037]3、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无效,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告之人婚姻关系无效的事实,无论当
当事人是否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均应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书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sign=7037]
[sign=7038]4、法院就同一事实,既受理了婚姻无效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法院已判决婚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同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婚姻无效后,对于另一离婚案件,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婚姻无效。
在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已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对另一“离婚”案件,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若婚姻无效案件未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法院对“离婚”案件除裁定驳回起诉外,还应就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sign=7038]
[sign=7039]5、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事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sign=7039]
[sign=7040]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没有约定则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取得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如经过共同养护的果实、牲畜幼仔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收益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指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sign=7040]
[sign=7041]7、如何判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
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惆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sign=7041]
8、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sign=7042](1)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部分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sign=7042]
[sign=7043](2)对于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如认为应判归非贷款方的,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贷款银行同意,并由非贷款方支付相应的对价。[.sign=7043]
[sign=7044](3)离婚时已还清贷款的,可根据双方的生活需求、经济能力、财产的有效合理使用等情况,将财产判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支会相应的对价给另一方。[.sign=7044]
[sign=7045]9、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sign=7045]
[sign=7046]10、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似制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规定。
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sign=7046]
[sign=7047]11、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
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sign=7047]
[sign=7048]12、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有相似之处,可参照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区别处理。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方法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sign=7048]
[sign=7049]13、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sign=7049]
[sign=7050]14、哪些财产属于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sign=7050]
[sign=7051]15、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sign=7051]
[sign=7052]16、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反还?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sign=7052]
[sign=7053]17、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sign=7053]
[sign=7054]18、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sign=7054]
[sign=7055]19、双方已一起共同生活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而提出分手的,可否要求返还彩礼?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sign=7055]
[sign=7056]20、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否支持?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同样使当事人不能实现结婚目的,因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亦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及本《解答》精神,酌情返还。[.sign=7056]
21、赡养强风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
赡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生活自理程度、赡养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被赡养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22、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
23、赡养案件是否应将所有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应将赡养案件的义务主体,即所有子女列为案件当事人,全面分配赡养义务。
因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老人不愿将个别子女列为被告,而执意只列部分子女为被告的,法官应当对老人行使释明权,告之其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权利亦相应放弃,释明后如老人仍明确表示坚持的,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老人的权得主张。但赡养义务应当按全体子女的份额进行分配,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义务,被赡养人不得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分担。
[sign=7057]24、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因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或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以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作为取得子女抚养权或离婚条件的,法院应否支持?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子女随谁生活应当以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而不是以父母一方为争取抚养权和离婚提出的交换条件作为标准。父母一方无权放弃子女享有的被抚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如一方的抚养能力会导致子女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法院不应支持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sign=7057]
[sign=7058]25、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sign=7058]
[sign=7059]26、涉及精神病人的婚姻案件是否需要适用特别程序?
在审理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如当事人主张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中止离婚诉讼,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结束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如依据病史资料、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对此也不持异议的,可不必经过特别程序。[.sign=7059]
[sign=7060]27、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sign=7060]
28、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之“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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