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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6 10:05:3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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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3月劳动争议)
一、        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相关程序应如何处理?近来,中院反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有些劳动者因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也有些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具体程序不够明确,且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起诉的案件跌地位及诉讼权利也存有一定的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旦劳动者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用人单位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失去意义,故原则上应当避免重复起诉的情况发生。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院立案部门应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审查核实劳动者是否已在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核实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核实劳动者已经起诉的,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作为劳动者起诉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相关材料移送基层法院;如中院立案后发现基层法院又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中院应注销案件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基层法院审理。基层法院应当对上述两种情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二、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对于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经历了不同的认识阶段。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教师法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争议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未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排除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外,且上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纠纷,所以法院受理此类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规定,仅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法院仍不应受理。
三、对于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因工伤鉴定等需要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存有一定争议。2008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应结合上海高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适时、全面、准确地向劳动者做好释明工作。在用人单位不承认或拒绝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时,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存在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是否愿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请,如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等;若劳动者仍坚持原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笔录后,根据案情可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四、二手房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跳中介”问题的处理应当如何把握?
近年来,随着二手房交易日趋频繁,房屋中介机构以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私下达成交易或另行委托他人居间(即所谓的“跳中介”)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跳中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认为,此类纠纷的处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保护的原则,既要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房屋中介市场有序发展。
1、关于约定条款的效力。目前,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着“跳中介”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我们认为此类条款如果是中介机构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提供一定中介服务后,防止当事人利用已获得的服务进行私下交易的背信行为,则不宜简单地一概认为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认定无效。
2、关于“跳中介”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包括“跳中介”构成违约等条款在内的中介服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事后没有通过该中介机构即达成购房协议,是否构成违约,一般应结合房屋出卖人的委托情况(如:中介机构是否独家代理)、当事人是否存在私下交易、房屋成交价格等方面的事实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买卖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即认定当事人存在“跳中介”的违约行为。
3、关于违约金的调整。中介服务合同往往约定,如果发生“跳中介”行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即要向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审判实践,对此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违约金调整属权利阻却事由的抗辩,法院不宜主动干预。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提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后,法院言可予以审查。对于当事人仅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的,法院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释明,以明确当事人在法院认定其违约时,是否行使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标准,应结合中介机构已提供服务的内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五、房屋转租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200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屋转租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出租人对转租行为是否认可。我们认为,在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本着公平、公正、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慎重确认合同效力。特别要注意把握好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并非整体无效,而是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当然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转租虽然未经出租人同意,但是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事实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的,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应当不予支持。
六、对于涉及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违约责任应如何把握?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疸,特别是经出租人同意装修且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本身已形成附合时,出租人是否对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在租赁合同无效、解除和履行期满等不同情形下,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承租人单方违约或过错责任的认定要严格把握,特别是存在装饰装修价值较大,客观上对出租人确有利用价值而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等情形时,要本着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切实平衡好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依法慎重妥善处理。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一、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是法官调整违约金所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并非排除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只是根据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表示反对的,是否予以准许?
我们认为:《物权法》对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做了重大突破,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共有的动迁款等,属于家庭成员独立分户的请求,若夫妻一方能主张夫妻与家庭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而且财产具有可分割性质,即使另一方表示反对,也可予准许。
四、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未认定其全责,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后,其追偿范围如何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无须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确定追偿数额,由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过错的致害人全部承担。
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及自己受到损害作了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未作规定。我们认为,从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原则来看,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个人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工)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当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第三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二)
一、开发商自有的地下车库是否可以主张进行自我物业管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小区内的地下车库不论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还是业主的专有部分,都属于该小区物业区划的一部分,应当由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小区建造完成交付使用后,即使开发商保留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其物业管理应与小区其他专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一起交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至于地下车库的收益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通过决议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到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业主大会的决定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根据规定程序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大会做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属小区业主内部自治事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非小区业主,无权对属于小区内部自治范畴的事项提出异议确认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因此,法院不予受理。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也属小区业主内部自治事项,且其和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到期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无权对属于小区内部自治范畴的事项提出异议确认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因此,法院也不予受理。
至于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业主大会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小区业主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道路、场地上车位的使用分配办法等小区内部管理事项提出异议而引发纠纷,应如何处理?
随着业主生活水平提高和民主意识的增强,小区业主如对共有车位的使用、分配等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有不同主张和认识诉至法院的,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小区内部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应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定和共同议定的议事规则共同决定,该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有不同意见,也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协商解决,法院不官直接介入。
如果少数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四、房屋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买卖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的,是否可以认定中介公司完成中介服务?
我们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为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中介公司是否完成中介服务的义务,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如合同对中介公司的中介义务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目前上海房屋中介操作情况,中介公司应当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以及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不能认定其已完成中介服务。
五、建筑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发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是否应当支持?
工程质保金通常是建设双方为落实工程在一定期限内的维修责任,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其来源而言,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从其性质而言,是对维修责任的担保。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即部分工程款,也是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时,根据《建筑法》规定的施工方对其交付的建筑物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因建设合同无效而免除。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能促使施工方及时解决房屋维修问题,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因此,无效合同结算中,发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的,可予支持。
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约定由对方缴纳有关税费,现其以国家减免了土地税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按政府参考价给予补偿的,如何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接受流转方必须缴纳应由土地承包人缴纳的税费,可以看作是其获得使用土地的对价。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减免了土地税费,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价不复存在。因此,土地承包人要求接受流转方给予补偿的,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当事人之间对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准许。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综合国家减免给承包人的税费、依土地补贴的金额、当地实际流转价格等因素,酌定补偿金额。若承包人仅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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