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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吴尚澧发回重审案一审辩护词(全文)(6)
2014-12-25 16:58:5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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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原审计报告和新的补充审计报告
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审计报告,是本案建筑定罪依据体系的基础,也是法院认定有没有诈骗、作出判决的基础。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的11个融资项目中,均有一个关键词,“经审计”。这次重审,补充审计报告仍然没有做到合法有据、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审计报告有两份,分别是:
1、原审中,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
2、重审中,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审计报告(皖宝财〔2009〕第228号)的补充审计报告(下称补充审计报告)。
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合议庭认为,辩方提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全面重审审计的申请。只进行了补充审计。
辩护人下面详细指出原审计报告的诸多违法和错误。而这些违法和错误,足以构成法院启动重新审计的情由。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审计报告,还是新的补充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现在吴尚澧等被告有罪的定罪证据。主要的问题是不根据公司投资和帐册实况,出现了大量的资产漏评,以及会计帐务处理中关于合法投资和非法挥霍的错误理解。受到公安机关严重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进行倾向性审计。如果法院不启动重新审计,辩护人要求法院对这两份审计报告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计报告违背全面性、客观性准则
对兴邦公司资产,不是根据公司真实年报、月报、投资往来帐、资金平衡表,总帐延伸,进行全局性审计评价,而是根据公安要求,进行断章取义地部分审计和评价。
审计报告第11页,在“六、非法集资情况”中称,“审计发现兴邦公司非法集资共11个项目,涉及范围27个省、市……。经统计,非法集资情况如下。”只关注了他们认为的11个项目。对嫩江、海南等大量投资财产,故意视而不见。导致大量资产被失踪,出现巨额亏损的结论。在公安没有提供全面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极端化。
不全面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对集资款进行重复分割统计,将总额“转单”只有8亿以下,审计成有35.57亿;以审计“表四”中列明的陈继岚为例,总投资只有961万,流动投资不断“转单”后,变成了投资总额2629万,翻了三番。已经归还结算1192万,尚欠261万。同投入基本金比,是减少了700万。但是起诉书的金额,却是取的最高值累加,才出现行35亿多的总额。举例见下表:
姓名 (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
(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
投资本金汇总 滚动投资汇总 合计 集资本金 已返还本息 尚未兑付投资本金
陈继岚 961.8649 1668.0663 2629.9312 1192.9312 931.1677 261.7635
注:系辩护人摘自审计报告附表四和附表七的相关数据整理。
二是对投人经营的10多亿,审计成只有1.86亿。
三是将存量资产40多亿(公司临时管委会举证统计并有各项目照片和合同文件证据),审计成只是2亿多(评估报告数据被检察法院采纳)。
四是将没有亏损,审计成有巨额亏损,23亿不能返还。
二、审计报告违背依法审计准则
审计报告未采取对现金、实物盘点、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询证等程序。如对于库存仙人掌粉的价值问题,审计报告没有继续审计盘点程序,仅以账面数确认;关于兴邦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货币资金数额问题,审计机构针对银行存款未取得银行对账单,针对现金也未实施现场盘点的程序。这一点,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的第36、37页已承认。
三、审计报告违背独立审计准则
1、违背独立审计原则。
审计报告第3页的“审计目的”是这么说的:“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截止2008年12月15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等情况审计。”这是明显带有有色眼镜进行审计。侦查机关是先入为主,要求对兴邦公司的“非法集资情况”进行审计。这当然是严重违法的。
2、按照侦查机关意志不独立审计。
在审计报告内容与附卷材料自相矛盾的情形下,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关于对兴邦公司审计报告退查问题的答复中,多次提到“和专案组沟通达成共识”、“并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等字样。可见,审计报告明显带有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主观臆断的色彩,无法体现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客观性。
3、超范围出具审计意见,对法律性质进行评价,为公安机关错误定性背书。
审计报告第11页,在“六、非法集资情况”中称,“审计发现兴邦公司非法集资共11个项目,涉及范围27个省、市……。经统计,非法集资情况如下:(一)非法集资总额791,296.97元(含滚动);……(二)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三)实际非法集资额355,743.18万元;……”这种“非法集资”的说辞,在审计报告比比皆是。辩护人认为,这是审计机构认定兴邦公司是在“非法集资”犯罪,在超范围鉴定。而这根本不属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范畴。审计机构基于公安机关的压力或影响,超范围鉴定,并对兴邦公司所谓“非法集资”进行定性。超范围鉴定,是鉴定程序违法的一种。其实质上是以审计意见,回答法律定性问题,配合侦查机关的错误定性。
四、审计报告的十四个具体问题
纵观审计报告的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或审计报告主文数据相互矛盾,或审计报表主文与附表项目矛盾,或各个附表之间数据项目矛盾,或两个(安徽宝申和上海万隆)审计报告结论相互矛盾等等。具体分析如下:
1、【审计时间跨度错误】
审计报告所附的兴邦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并未涵盖相关企业的全部经营时间,而是掐头去尾,审计时部分关联企业2008年12月及其以前年度的部分会计资料缺少,这势必对兴邦公司及关联企业最终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影响。
2、【审计基础性资料不完整】
一,审计结论中没有提及整个审计过程涉及的集资合同及相关资料,对整个集资款本金、利息、滚动投资的计算是否依据合同,与合同兑现存在何种关系没有明确说明;二,审计报告中直接申明了部分缺失“集资、返还及业务提成情况”,如审计报告第14页载明北京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集资数据和“土元项目”的集资数据因财务资料缺少均未纳入审计。
3、【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无法合理解释】
分析审计报告第11、12页“第六部分非法集资情况”可见,仙人掌种植、全员营销和饮料代理三个项目已返还集资款(本金)超出了该项目实际集资额,其中仙人掌种植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3,797.26万元,全员营销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6,890.56万元,饮料代理项目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1,423.00万元,三个项目合计超出12110.82万元(见下表)。审计人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部分项目非法集资情况分析表
(审计报告第六部分11-14页)
项 目 非法集资总额 已返还集资额 返还额超出集资额部分
仙人掌种植 134,400.27 138,197.53 3,797.26
全员营销 70,567.72 77,458.28 6,890.56
饮料代理 35,650.00 37,073.00 1,423.00
合 计 252658.81 12,110.82
单位:万元/人民币
说明:前三栏数据系从审计报告复制,第四栏是辩护人计算得出。
这三个项目已经归还、结清的25.2亿资金,是项目清楚真实、投资已经全额还清本息,完全能够证明无罪,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证据。由于审计的错误结论、公安、检察的有罪推定、原审法庭的错误认定,导致了这25亿的重大错判,险些酿成错杀。
4、【万店工程项目未列入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反映集资户12个项目,审计报告第11页列明11个项目,经过对比,其中“万店工程项目(集资户)”审计报告未列入他们认为的“非法集资”金额。
5、【无明细表金额,未列入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反映集资户的12个项目中的6个“集资”项目,分别为委托开店、欧莎丽、清欣片、窖酒收藏(审计报告表述为果酒)、海南房产、仙人掌种植,都分别有“附明细表”和“无明细表”两类金额。但是,在计算确认非法集资金额时,除了仙人掌种植项目将“附明细表”和“无明细表”两类金额合并计算外,其他5个项目都没有将“无明细表”计算在内。根据辩护人统计,未计算入非法集资金额的“无明细表”的金额达43505.43万元。审计报告没有给予合理性、合法性解释。(见下表)。导致公司失踪了这4亿多总资产。
非法集资情况账目数与审计报告确认数对比表
(部分项目)
单位:万元/人民币
集资项目 账目金额 审计报告确认非法集资金额 审计报告中“营业外收入明细表”数据
注明有明细表 注明无明细表 北京分公司 其他 上海分公司
合计
海南项目 192051.72 1885.25 193936.97 192051.72
欧莎丽 98893.04 38932.83 1217.00 149995.87 98893.04
清欣片 97510.69 893.30 0.50 98404.49 97510.69
委托开店 13550.00 25.1 13575.10 13550.00
仙人掌 129115.87 1024.55 27.75 130168.17 134400.27
果 酒 96551.19 743.40 97294.59 96551.19
全员营销 69669.32 7106.30 76775.62 70567.72
合 计 43505.43
6、【全员营销项目返还本金超出非法集资额】
分析审计报告附表“营业外收入”可见,“全员营销项目”的账目金额为76,775.62万元(见上面表2),审计报告第11页确认的是该项目的非法集资总额为70,567.72万元,而审计报告第12页确认该项目返还的本金是77,458.28万元。首先是,账目金额与审计报告确认的集资金额不相符,相差6000多万;其次是返还的本金还比集资额多7000多万,这严重违背常理。审计科目肯定出现了差错。按此结论,全员营销项目7亿多都已经超额返还,怎么还会是诈骗?
7、【同一个投资人的非法集资金额相互矛盾】
从审计报告附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与附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随机抽取少量的数据,发现同一个投资人的非法集资金额在不同的表格中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见下表)。仅抽查的30个投资户的两个表中的集资金额就有1.1亿之差。但审计报告无法对上述的两个“集资本金”的不同做出合理性解释。
表四与表七“集资本金”对比分析表
序号 姓名 (表四)集资本金及滚动投资明细表 (表七)尚未兑付群众集资金额明细表
原表四中的编号 投资本金汇总 滚动投资汇总 合计 集资本金 已返还本息 尚未兑付投资本金 表七编号
1 蔡斌清 (表4-1)6 100000 30000 130000 100000 12000 88000 3
2 陈继岚 表4-1 30 9618649 16680663 26299312 11929312 9311677 2617635 16
3 陈松泉 43 50000 351600 401600 280000 45456 234544 24
4 陈月霞 53 131600 131600 60000 44653 15347 29
5 陈守娇 40 14000 76000 90000 60000 27200 32800 21
6 丁解局 89 150000 150000 180000 58000 122000 41
7 高志平 137 90000 60000 150000 120000 41800 78200 63
8 郝祥玲 150 44400 350000 394400 190000 114100 75900 71
9 华春兰 191 4400000 4400000 4000000 127913 3872087 95
10 江诗平 222 6753794 26700598 33454392 22394392 6129434 16264958 113
11 刘和勤 276 140000 140000 90000 29600 60400 133
12 王妮妮 1066 126000 13000 139000 130000 3000 127000 542
13 杨 敏 7016 728112. 3484962.2 4213075 2159075 518738 1640337 575
14 王莲敏 2866 848000 982960 1830960 982960 491780 491180 877
15 杨雪洁 0 1576480 1576480 929
16 杨雪聆 3304 6329879 8690537 15020416 7647416 6012515 1634901 930
17 杨雪琴 3305 40000 150000 190000 150000 4444 145556 931
18 李莉红 460 6224559 783141 14056000 7491800 2053588 5438212 6106
19 王上海 3515 1330577 8975450 22281220 12482000 4011080 8470920 6610
20 赵玉翠 4485 160000 160000 130000 12000 118000 9432
21 李长玉 5279 400000 2040800 2440800 1720000 344708 1375292 9815
22 刘胜利 5320 13396105 22288772 35684877 18013240 7776136 10237104 9827
23 来宪爱 8492 128000 128000 100000 26000 74000 11399
24 郝艳艳 181 3714300 7600000 11314300 9450000 685632 8764368 13180
25 王刚容 304 13601915. 19084484. 32686400 20668400 6092569 14575831 16592
26 高艳梅 2049 1527124 8819132 10346256 7224456 2135654 5088802 5141
27 顾德金 2060 18249526 24611410 42860936 27470936 13473388 13997548 5144
28 杨 文 93 5052762 6148808 11201570 8973570 725896 8247674 5749
29 李坤海 308 9940746 12704334 22645080 16708880 3459762 13249118 5836
30 温成和 423 1022025 2373975 3396000 3000000 444920 2555080 16291
合计 2.9亿 1.8亿
296336194 185482917
8、【非法集资总额、未兑付集资额等相互矛盾】
审计报告第11、12、14页确认,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总额(含滚动)791,296.97万元(79亿),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65亿),尚未兑付群众集资款249,809.28万元(24亿)(其中:集资明细表反映234,629.21万元)(23亿)。这其中的逻辑关系非常混乱。尤其是尚未兑付群众集资款249,809.28万元与集资明细表反映234,629.21万元之间的差额15,180.07元(1.5亿)。审计报告没有说明差额的原因。另外,按照常理,集资总额减去已返还款就是未兑付款,也就是791,296.97万-658116.91万=133180.06万元,而不是审计报告认定的249,809.28万元。这个差错达11亿。使这个审计报告的不合格已经不言自明。原审法庭各取所需采用数据,显然会判出错案。
9、【非法集资额低于非法集资支出,无法解释】
审计报告第14-17页认定,“非法集资款的详细去向”有:(一)支付集资本金、利息、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等238,925.24万元;(二)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三)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四)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76万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359,462.67万元(35.9亿)。可是,审计报告第12页却认定实际集资金额为355,743.18万元(35.5亿)。按照常理,实际集资总额要大于支出额或持平才对,但根据审计报告集资款的支出,还比实际集资总额超出了4000万元。这些钱哪里来的?这显然自相矛盾,无法合理解释。
10、【起诉书数据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矛盾】
审计报告认定实际集资额355,743.18万元,造成集资额234,629.21万元未能返还。(起诉书第23、24页指控的集资额和未能返还额)
可是审计报告同时认定,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总额(含滚动)791,296.97万元(79亿),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65亿),其中已返还本金105,933.90万元(10.5亿)。这个未返还就只有133180.06万元,而且是投资人根据合同同意投资给公司的。审计却又认定不能返还23.4亿。这个10亿的差错如何解释?而且,从定性法理上,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起诉书为何不将返还的65.8亿进行扣除?原判为何如此将错就错错误认定损失23亿?
11、【业务提成、管理费前后数据矛盾】
审计报告在第六项第(六)小项认定“业务店长提成总额74,041.57万元,管理费总额10,620.48万元,优惠费等总额1,683.04万元”。(见第14页),这样总额是8.5亿。而在第七项第(一)项3点中认定,“支付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奖励、折扣等35,506.26万元”(3.5亿)。这两项均是业务提成、管理费,前后却相差5个多亿。如何解释?
12、【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数据相互矛盾】
同为公安机关委托的两个审计报告数据差别巨大。安徽宝申审计报告第14页,认定上海办事处集资总额3245.42万元,已返还集资本金756.00万元(即未返还集资款为2489.42万元)。而上海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意见(原审证据,重审控方未举证)称,兴邦公司上海办事处共计非法集资15942.08万元,未返还集资款未9670.55万元。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中,上海办事处的集资总额、未返还集资额完全不一样。如何解释?
13、【计算的集资金额未扣除复利】
起诉书中,所谓集资总额38.86亿余元及无法返还集资款23.46亿余元,均是重复计算的结果,未将其中的滚动计算、复利计算的部分剔除。这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相悖,未反映本案真实的集资数额。
本案“项目融资”真实数额仅在6-8亿左右。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所谓非法集资总额高达35.57亿余元。这其中包括多次重复“转单结算”或一笔钱和产生的复利。审计报告第12页称,该数据“系根据注明资金、银行存款收据统计”这是不客观的。理由在于:
兴邦投资户绝大多数是多年的合作户。兴邦公司一般每年合同到期结算后,先把款项汇到投资户账户内,投资户如愿意重新签订合同,再把该笔款项(当然包括刚结算的赢利)投回兴邦公司账户内。这个投资主体、被投资主体、同一笔资金,都是一致的。并不是新的集资款,不能重复计算。因此,审计报告计算滚动投资的方法是错误的。
仅举一例,“海南项目”来证明——
根据审计报告第11页至13页,“海南项目”集资总额(含滚动)为19.2亿余元,实际集资额为1.87亿余元。“海南项目”转单金额为17.3亿。原审一审判决第42页也提到,“大部分还被用于公司运转和返还一部分到期集资款”。
据此可证明三点:一,兴邦公司每年的“项目融资”实际收取现金仅10%,90%的转单率,由此可以推出自2004年到2008年案发,实际融资不超过10个亿。二,融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三,一小部分用于结算到期合同。这在审计报告中30多亿中都未扣除,导致融资金额出现巨大认定错误。
14、【审计报告存在保留性意见】
审计报告第5页声明,“本次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现有资料及可实施程序的基础上,资料的缺失及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实施,对审计结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该影响非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本报告特别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该重要事项。”审计机构的该处声明至少证明两点:一,审计报告据以出具的兴邦相关财务资料是缺失的、不完整的;二,本次审计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完整的。从而将本次审计报告重大错报的责任推给了委托方,即本案侦查机关。
对这样有保留的审计,不用说刑事证据,就是民事审判、上市公司资信披露,都是不能采信的。而原审法院不但没有进行必要的注意和鉴别,没有全面性地审查,反而摘取了只言片语进行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这14个审计报告中的问题,足以导致审计报告的结论发生严重错误。有着如此多的问题的审计报告根本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五、相关公司没有全部纳入共同审计,导致结论不全面、不充分、不正确。
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在审计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时,至少未将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等20多家兴邦公司关联企业,及分公司的资产纳入审计评估范围。具体有:上海尚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莎莉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欧莎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御仙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公司;绿邦仙人掌制品销售公司;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5家公司;嫩江兴邦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北宝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邦宝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宝善堂名人书画院;兴邦华联超市(亳州);北京巨斯特文化传播公司;兴邦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所属5家公司。
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上,法院确认本案发回重审后,确实依然存在漏评资产的问题。而公诉人辩称,审计报告不需要以资产评估为基础,仅审计集资额情况。这等于承认,他们认定兴邦公司巨亏、从而认定“明知没有偿还能力”,是没有依据的指控。这既违背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同时也违背审计报告已经发现的大量问题应当查明的必要性,也违背司法审计常识。
审计报告第3页的“审计目的”称,“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截止2008年12月15日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期间损益及该期间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等情况审计。”“审计目的”显示,资产情况是审计的目的之一,换言之,资产必须先评估,才能进行审计。基础资产不明,是无法审计的。特别是对外投资的价值,是必须查明后才能审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资产评估报告是审计报告的基础。既然资产存在严重漏评问题,审计报告无论如何,也没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此一点,法庭为加紧审结本案,而不同意辩护人申请重新审计的申请,不是妥当的。只能对原审计报告排除适用。作出没有证据可以定罪的结论。
由于本案中资产漏估、错估所造成评估报告数字的严重失实,加上滚动计算、复利计算这个因素,使本案兴邦公司的存量资产是“资可抵债”还是“资不抵债”,无法查明。被告人是被严重抺黑的,将直接导致错判。
六、鉴定人无法对审计报告的错误结论给予合理解释。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也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计报告的审计人员陈昌云、张汉钊在原审中就没到庭。辩护人在本次重审庭前会议和本次开庭,向法庭申请通知两位审计人员出庭。但,审计人员无法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给与合理合法性解释。因此,审计报告不得作为重审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之,本案中的核心证据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漏评、错评严重。1、审计人员对兴邦公司的集资模式不清楚,导致审计结论错误。2、审计报告中所列业务提成并不是全部被报告中所列人员占有,而是被下面的业务员共分,并从中提取管理费,可见审计报告中关于集资额达37亿是不准确的。3、审计过程中,兴邦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累积资产没有纳入审计报告。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审计报告至少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超范围鉴定等情形,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重审定罪依据。
七、安徽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二审时确认审计报告结论不准确。
在原审二审时,检察员当庭承认审计报告结论不准确,(见二审庭审笔录)同时做出两点辩解:第一,检察员承认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准确,但认为审计报告反映的集资和损失额比实际数要小,对被告人有利,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原审辩护律师叶星林在辩护中当庭指出:既然审计结果不准确,检察员凭什么认定审计结果比实际要小?审计报告如果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准确无误,而不是夸大好还是缩小好的问题。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第二,检察员承认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准确,但同时强调“经过我们审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院是怎么审查的?审查的程序是什么?审查的依据又是什么?辩护人对被告人廖开祥当庭询问时,当庭计算出——审计报告关于廖开祥一个人就多算了200多万损失。下午,检察员在发表检察意见时,居然说“我们经过审查发现廖开祥多算了200多万,我们予以纠正。”实际上,辩护人所说的200多万就是一个虚假数位,根据审计报告附表1到附表9,审计报告对廖开祥一个人的损失就多算了1000多万。审查这个资料,至少需要1天的时间,辩护人故意说廖开祥多算了200多万,检察员居然在中午休庭吃饭短短的40分钟时间里,就审查纠正200多万?原审辩护人选取了审计报告中的60个人,损失总计错误就达到6亿多元(多统计损失的资料)。那么,4万余人的损失错误又有多少?因此,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原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诈骗巨大,判处吴尚澧死刑,对于一个死刑案,这确实是在草菅人命。”(见本案原审二审吴尚澧辩护词)
八、补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皖宝财[2014]第153号补充审计报告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1、补充审计报告第7页称,“本次补充审计仅限于对原审计报告的细化和延伸,所有重要事项列示以原报告为准。”第8页称,“本次审计报告系以原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的,本审计报告必须在原审计报告框架内使用”。也就是说,补充审计报告是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的。但,前面已详述,原审计报告因存在严重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基础不合法不真实,附加的不可能科学准确。据此,补充审计报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补充审计报告同原审计报告一样,在第1页称“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兴邦公司管理层负责。”真实性负责并无不当,但“完整性”由兴邦公司管理层负责却大大的错误。案发后至今,吴尚澧等被告人已被羁押了5、6年,财务资料均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财务资料不在吴尚澧等人手中,兴邦公司的材料是公安选择提供的。审计人员连兴邦公司管理层,见面都没有见面过。为何要让其承担完整性责任?这不是很虚伪吗?
3、本案应启动重新审计。而不只是补充审计。
本案资产情况、集资额、返还本金额等,非经重新审计不能查清。兴邦公司案发时实有资产多少,是本案应予查明的一个基本事实。鉴于兴邦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资产漏评、错评的问题,兴邦公司究竟是资不抵债还是资可抵债,究竟资产窟窿有多大,惟有进行重新审计方可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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