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1-24 11:38: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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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粗浅的“关键”──读季卫东《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有感 fazhi1234
  我们先看“摘要”,作者在此文的“内容摘要”中称:
  …法官人事改革需要从解决具体问题起步,并通过人事制度改革来推进案结事了、平定纠纷,进而重构我国的社会秩序。对此,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开。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着重发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对司法的监督。要在人事制度上推行专业化、精英化路线,为此应该把员额制作为切入点。通过员额制精简法官的规模,让最优秀的专业人才担任法律判断者的工作,决定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取舍予夺这样极其重大的事项。…
  一、“人事改革”能否让我们更为自觉?
  作者认为“并通过人事制度改革来推进案结事了、平定纠纷”,那么,我不得不问“人事改革”何以能推进案结事了?案结事了,显然属于审判事务的范畴,是审判质量的目标性要求。那么,审判质量当然与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关,也当然与法官的工作机制有关。那么,我们当前遭遇了法官的低素质,还是高素质的法官遭遇了低机制?究竟是缺少高素质的法官,还是高素质的法官缺少科学的工作机制才主要导致了案结事不了等等这样一些司法问题?这显然属于司法实际,这个实际并不是不清楚,但是论证到让不清楚的人也很清楚却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请看我的反证法:
  假定中国十几万法官的三分之二素质低劣。那么,我们能不能将其中的三份之二剔除法官队伍?办法有二:第一、调离法院;第二、调离审判岗位。我们当前能不能让现有法官队伍中的三分之二离开法院或离开审判岗位?如果不能,那么,如何划出这三分之二的问题也暂时免予探讨了。
  除了调离法院和审判岗位,“似乎”还有第三个办法,目前的“员额制”就寻此径:规定法官的员额比,然后,只限定“法官”为审判岗位。那么,剩下的“法官”自然不是法官,也不在审判岗位,这样我们就“实现”法官精英化和迎来高素质法官之裁判了。在这一改革思路上,很多人到目前为止,只承认正确的员额制难以推行,比如如何将高素质的法官从目前法官的整体中识别出来困难,而不承认员额制本身有什么问题。其实,我们的这种改革根本不需要这么多名堂就能一改到底,方法很简单:只保留目前庭长院长的法官身份,其它审判人员的法官身份去除。我们只需要几纸“人事”任免决定,就可以将员额制改到非常到位。至于改革后,庭长怎么办案,其它人员从事的工作与目前会不会有所不同,是无论什么样的员额制也改变不了的。因此,员额制只改变人事称呼,不改变现存工作事务关系的实质。那么,这第三个办法,相对于低素质的法官而言,也当然是徒有去法官和去审判岗位之名,而无去法官和去审判岗位之实。实际上,还是这些法官还在原先的岗位上还从事原先的工作。只是他们中的三分之二现在称之为审判辅助人员,所从事的工作称之为审判辅助性工作。换汤不换药其实是对这一改革的褒赏,因为它汤也不换,将“感冒灵”改称“灵感冒”,药性和成份未作任何改变就重新包装上市了。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能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对于低素质的法官除了调离法院或调离审判岗位,我们没有等效的第三个办法。这个所谓的第三个办法其实什么也没办,相当于低素质的法官仍然留在法院留在审判岗位,它并没有实现法官精英化,而是实现了法官精英化之名;第二、人事改革不可能改变司法的实际效果,如同药性和成份决定药效一样,没有事务关系或者说工作机制的实质性调整,司法的“疗效”难求实质性改观。
  第一个结论可以反证即使当前司法的实际问题是法官的低素质,我们的员额制也不改变什么。因此,对员额制而言,司法的实际是或者不是这一问题,均没有价值。
  第二个结论说明司法实际问题的解决基本取决于审判事务的工作机制,而不是人事改革。如果我们希望通过“人事改革”来推进案结事了,我们显然还处在正确解决问题的混沌之中。我们需要将人事改革和审判事务改革区分开来,突出审判机制改革和法院审判体制改革的重心地位,这样才有望及早能带来司法实效的显著改变。
  综上,人事改革不能有效推进案结事了、平定纠纷,更不要说引起社会秩序重构这等显著的社会变化了。这些效应应当依靠审判机制和审判体制直接作用于审判事务的改革实现。司法独立中的审判独立与此有直接关系,人财物全面独立之司法独立仍然不能直接作用于审判事务之案结事了。司法公开虽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这种形式很难真正产生实质性变化。但是作者在以上诸多问题上均持笼统的肯定观,这种偏差自然可以进而误导人事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点。所以,解决司法问题应当有审判事务机制改革而不是人事改革的自觉。在我看来,更多的是并非这一问题有多么复杂,而是作者持此观点不过是为下文员额制改革论述作铺垫而已。
  二、司法质量依靠律师监督?
  作者认为“加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应着重发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对司法的监督”,并且认为“如此有效的监督举措不采用,让人百思不得其解”。这一观点本身有进步意义,但是,相对于目前中国司法的实际来说就只是点儿皮毛,作者之不解,我为其解释如下:
  第一、司法首先需要“自我”控制体系,而不是外在的监督。当外在的监督产生作用时,意味着司法的质量事故已经实际存在,这种监督其实非常迟延。这种监督其实根本不可能有效促成高质量的司法。如果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那么,这种外在监督根本不是这一生命存在的重要条件。什么是这一条件呢?当然是法官的工作机制和法院的审判体制。我们知道企业食品的质量首先取决于食材和加工工艺。特别是加工工艺,生产流程各个环节的加工操作决定了最终产品的质量品格。这就是当前中国司法最缺少的部份。无论是企业自身的质检系统,还是企业外在的消费者的监督都不可能根本保证企业的产品质量。因此,食品的品格首先由食材和加工工艺决定,而不是什么外在监督形成。
  因此,作者看好律师监督,当然有其进步意义,但是律师监督又不可能是促成高质司法的真正东西。我们要提高审判的质量,首先要依靠或者在根本上要考虑的断然不是律师监督。
  第二、律师监督的有限性。按说律师是体制外之人士,是自由职业者,对司法活动有密切的感触,这一监督主体具有无与伦比的优越性。但是,实际上律师不可能成为这么优越的监督主体。为什么呢?
  1、律师的代理活动有求于法官。特别是法院的体制不科学,从而“人为”因素有较大空间之时,律师对法官的这种依附更为明显。换言之,想胜诉自然要讨好法官,何来监督之勇气?
  2、律师经常斗不过法官。这种事例比比皆是,律师斗法官很难成功,经常付出巨额代价,往往只有一丁点收获。而这种成效不明显的斗争其实与法官的工作机制和法院的审判体制仍有密切的联系。后者的机制不科学,法院内部责任就不清晰,出了问题也不是哪一个人的事儿,律师的斗争就只能是老鼠咬天——无从下口。这种监督何来显著成效?
  因此,律师监督法官不但需要制度自身的创新,而且,与其它司法问题有共同的问题点,那就是法官的工作机制和法院的审判体制。这个地方不科学,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就很难科学。在一种畸形的律师和法官事务关系中,律师必然非常容易失去其自由人的进步角色,从而很难起到对司法正常的监督作用。
  因此,作者看好的律师监督首先不是审判质量的根本着眼点,并且这种监督反而受制于我们需要解决的法官工作机制和法院的审判体制。故,当前条件下,如果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进行改革,这种监督有或者无均不会有多大的实际效果,不会是作者期许的那番美好。
  三、法官精英化、专业化并不是数字的锐减化。
  作者认为“要在人事制度上推行专业化、精英化路线,为此应该把员额制作为切入点。通过员额制精简法官的规模,让最优秀的专业人才担任法律判断者的工作,决定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取舍予夺这样极其重大的事项”。
  员额制自然可以让法官的数量剧减。但是,如果减少的并不是低素质法官,而留下的也不是高素质的法官,这种数量的增减就与法官精英化无关。因此,法官精英化、专业化我并不反对,但是,设个员额比,搞个数字的锐减就称之为法官精英化、专业化,让人不能不反对。而员额制有把握能做好的恰恰是锐减的数字,而不是人才的正确去留。这种改革当然要慎之又慎,最好不要以此作为什么切入点,很难切。
  四、该文其它几个问题的简单评析。
  (一)最高院的职能定位。
  作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去地方化改革在具体实施之际,还面临另外一个重大课题,这就是如何合理地、有效地重构最高法院与各省、直辖市、民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最高法院在全国法官人事考评、晋升以及司法预算方案审查方面的管理权限。检察系统似乎也存在类似问题”。
  这里重构的最高院与各高院之间的关系,以及最高院在人事考评、晋升及司法预算案审查方面的管理权限,都与最高院的司法审判职能以及审级独立,上下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等基本要求不符合,故这种定位无疑于现实的顽固,并没有进步意义。
  在进步意义上,我们应该有清晰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该定位应当符合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二)没有欢欣的审判独立是不是不可思议?
  作者认为中央承认审判独立,法官并没有欢欣鼓舞,不可思议。让我说,如果法官立马欢欣鼓舞才不可思议。因为,他们是这一改革的亲身体验者,而不是理论逻辑的论证者。在法学精英的理论逻辑论证上,他们应当欢欣鼓舞,不等于司法的实际的确让他们欢欣鼓舞。所以,法官没有欢欣鼓舞,说明不了法官怎么样。请法学家们多从法官的反应上改进改革思路,而不是拿自己的改革思路要求法官的反应。这样,就没有什么不可思议的了。
  (三)目标的高度评价和措施的极其无知。
  作者在谈去行政化的改革时,认为“最突出的一点是通过办案责任制明确审判主体,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归属不清楚的乱局。这就在实质上把审判独立的概念从法院系统作为整体的独立拓展到法官作为个人或合议庭的独立,构成六十年来前所未有的变局。与此相应的各种步骤如果逐一落实,势必在法院体制上导致革命性的变化。”
  一方面,作者高度评价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能带来的革命性的变化,称其为“构成六十年来前所未有的变局”。这种评价足见作者的远见卓识。
  然而,员额制是否能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与这一改革目标相应的这一改革措施是否能在法院体制上导致革命性的变化,作者就表现得非常没有远见卓识。我不知道这种反差是有意还是无意?
  (四)庭长职位的规划与审判独立。
  作者认为自2014年起可能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是“削减庭长和院长的行政性权力,加大专业活动的权重,让审判能力较强的庭长和院长直接进入办案第一线”,同时,其在后文的问题描述中又认为“很多庭长不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不知道这里面的矛盾作者是否有化解之道?笔者认为这实质是去行政化的根本问题。
  一方面,改革的设计者“希望”院庭长削减行政性权力,加大专业活动的权重,并且让“审判能力”较强的庭长和院长直接进入办案第一线。另一方面,很多庭长又不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怎么办?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办:第一、对行政管理权的依重;第二、对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的不倚重。
  如果行政管理权如此优越,让谁放下都难舍,那么,院庭长们怎么会心甘情愿的将行政管理权放一边,委身一线去办案?去的,都是作秀的。
  如果一线办案法官如此没有地位,一线办案法官的审判权如此渺少,有谁愿为一线办案法官而委身?
  因此,审判独立,就是一线办案法官审判权之独立。如果一线办案法官这种独立之审判权有可以与院庭长的行政管理平起平坐乃至高于行政管理权的体制地位,再问庭长是否愿意去一线办案?
  如果一个人喜欢牛肉,但是更喜欢蔬菜,你让他一手拿蔬菜,一手拿牛肉,却希望他加大牛肉食入的权重。你可真得有个好办法。我的办法并不高明,但或许有效,那就是不可以既拿蔬菜又拿牛肉,你只能选择其一。而且,你选择蔬菜,我们就按蔬菜的标准要求你;你选择牛肉,我们就给你牛肉的食入标准。我想,如此一来,自然不会有权重相冲的冲突了。
  某个时期,出现了一种怪象,手持牛肉的人都以有菜为荣,而且手里有菜的人还可以调节或占有别人手里的牛肉。这时,你让有菜的人放弃蔬菜只持牛肉,你说他愿意不愿意?这还用问吗?
  如果我们破除这种规则,扔掉有菜的人可以调节或占有别人手里的肉这种规则,改为菜是菜肉是肉,有菜的人不能干涉人家的肉,并且一个人只能持有一种食材,要么是蔬菜,要么是牛肉。这个时间,你再问手里有菜也有肉的人愿不愿意只持有牛肉?考虑到牛肉本就具有的价值,以及持有牛肉也将免予被他人调节或占有,持有牛肉马上就会有吸引力。
  如果我们让庭长的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分开,并且让一线办案法官的审判权免予被调节或占有,上面的矛盾也自然可以化解,内部去行政化有望非常成功。而在不改变游戏规则的情况下,希望改变处于优越权力地位人的某些权重,希望终归是希望。君不见除了作秀,几个院长委身一线办案了?
  在这里,作者对问题何以产生和措施如何化解的认识均缺少深入思考,漂浮在事物的表面,而且表露出“很多庭长不愿意放弃行政职务和权力,仅仅从事审判业务”的同情和合理性,仿佛这将成为改革的障碍和难得的牺牲,真不是一般的有差距。同时认为改革必将损害他们的利益,无法让他们得到合理的待遇,又是多么的无能和怯弱。这种对现有问题不能深入分析,对改革措施也不能周全考虑的低级思维我看还是不要挑战司法改革的关键了吧。
  (五)司法改革到了体制层面必然是什么?
  作者认为“司法改革到了体制层面,自会采取精简编制和提高待遇的举措,因而必然触动现有的利益格局”。这一论断我很难认同。
  司法改革并不是利益的调整,也不是编制的精简。司法改革就是司法问题的破解。有问题,我们就改革。没有问题,我们也不能从主观想像的问题出发去改革。而且“自会”一词用在这里仿佛揭示了司法改革的必然规律。让我说精简编制和提高待遇与司法改革只存在偶然联系。只要能有效解决司法的实际问题不限于编制和待遇。我们也完全可以在不改编制和不改待遇的前提下,有效解决中国司法的根本问题,比如去行政化。
  当然,如果你认为一定要用编制和待遇,那么,你一定认为只有员额制才能去行政化。因此,我认为,作者此处也无非仍然是为员额制又作一理论铺垫而已,其实并无真切的想法和真正的道理要谈。
  (六)审判独立与法官的素质。
  作者在论证了一通应当“由比较独立的、中立的、公开的、公正的司法机关来行使终局判断权,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后,突然问到“那么应该让什么样的人坐到审判席上”。我想告诉作者:
  第一、目前的员额制不可能让优秀的审判人才坐到审判席上。
  第二、只有大家有坐上审判席的平等机会时,我们才能发现和找到真正的审判人才,才有办法让更多的优秀审判人才坐到审判席上。如果先前机会不平等,如果一部份法官能不能上审判席要由另一部份法官决定,如果一部份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要服从另一部份法官的意志,而另一部份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却没有这种服从而且可以自我决定坐哪个审判席,那么,这种审判实践定然很难发现真正优秀的审判人才,从而所谓的优秀审判人才往往只是“被优秀”而已。那么,进而改革,从今而后只让这些“被优秀的人”坐审判席,“决定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取舍予夺这样极其重大的事项”,我们的法学家是不是天真的要死?!这并非只是法官之间的利益纠葛,也是司法公正和人民福祉的利害悠关!然则,法学家的思路却是让如此这般优秀起来的审判人才继续优秀。
  所以,并非先有高素质的法官,后有法官之独立。因为,没有法官之独立的工作机制,我们难以发现真正优秀的法官。法官不独立的工作机制,经常不支持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先法官独立,激发法官的审判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我们很快就会发现“高素质”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以,我们很快就有了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从而高素质的法官不断受到体制的激励被优秀的审判队伍保有,而低素质的法官则不断的边缘化,从而法官精英化、专业化的目标也越来越现实了。但是,首先不是让什么样的人坐在审判席上,而是坐上审判席的审判机会平等,法官的审判权平等,法官独立的工作机制的固定和形成。因此,我与作者的目标有诸多相同之处,而措施却大相径庭。
  总之,这一部份,作者由应该由什么样的人坐在审判席上,得出结论法官人事制度上应当推行专业化精英化路线,完成其应该把员额制作为切入点的论述。但是,他不回答员额制是否能以及如何让优秀的审判人才坐在审判席上。员额制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其整个立论还有基础吗?所谓专业化精英化还切合实际吗?所以,切入点不可以是员额制,必是让法官审判独立的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的审判体制。从这里入手作为切入点,我们才能有效化解如上诸多矛盾。从而,司法改革的关键,并不是什么人事制度,而是工作机制和审判体制。不是法官的待遇,而是法官独立的审判地位所需要的工作机制。不是法官的数量,而是法官审判权独立和有效发挥的不受行政管理权干扰的工作机制。
  综上,作者将司法改革的关键归结为人事制度改革显然没有抓住重点,其突出强调律师的监督作用还是没有抓住重点,其认为员额制是法官精英化专业化的切入点再次不切要害,其对诸多司法问题和现象的分析都流于疏浅,最后其改革措施必然再次走偏,比如其认为“只有真正适格的法官才能独立审判”,其实是“只有独立审判我们才会有真正适格的法官”。与该作者的诸多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就当前司法实际而言,不但我们遇上的机制障碍远大于素质,而且我们直接从素质入手反而无从下口。只有先机制,后识别法官的素质,进而才是法官精英化专业化的思路以及编制精简或提升法官待遇等问题逐步提上议程,司法之困局才能迎刃有序而解。因此,司法改革的关键,是法官的工作机制和法院的审判体制。
  [①] 《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作者季卫东,网址: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cxwx/1631100.shtml,于2014年11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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