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0-9 09:35: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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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边界
   
       日前,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在检察内网看到一位检察工作前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撰写的文章,文章作者认为:刑诉法修改后,一般意义上的的调查权并未扩展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除上述三类证据之外的证据,法律并未授权辩护律师予以调查取证。如在侦查阶段调查三类证据之外的证据,应属违法取证,不能提交法庭采信。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虽然,律师执业面临自行取证难等实际问题,也有学者对律师自行调查权是否具有“法律权利”的属性提出了不同看法,但律师自行调查权是刑诉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的形式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种形式的律师调查权: 一是律师自行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利,包括自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或者自行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是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也就是申请法院、检察院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权利。”(陈瑞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刑诉法对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未作诉讼阶段或内容上的限制。
   
        第二,文章观点明显限制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从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看,这三类证据几乎只存在于一般刑事案件即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如按照上述文章作者的理解,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将不得调查取证,这样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权手段在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明显一头重一头轻,如此则不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嫌疑人权益的维护。
        第三,再从刑诉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逻辑关系看,第四十一条是一般规定,第四十条是特殊规定,第四十一条从权利角度规定的律师自行调查权,第四十条从义务角度规定了律师对三类证据的展示义务或告知义务。虽然刑诉法将三类证据展示义务放在前面,但从一般到特殊,从权利到义务,既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便于认识和理解法条涵义。
        刑诉法第四十条关于三类证据的规定属于提示性、警示性规定。此规定有其立法背景,“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律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实证据,却为了所谓辩护效果故意压住来搞‘证据突袭’,既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将其及时解脱出来,违反律师的职业要求,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改变侦查方向,损害公正司法。”(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此外,上述观点也与学界通说明显不符。陈光中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将刑诉法第四十一条做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阐述的,而将刑诉法第四十条做为辩护人的诉讼义务之“部分证据展示义务”加以论述的。
    综上,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只要按照刑诉法第四十一条来操作,应该没有任何证据种类、形式以及内容上的限制。这是刑诉法条文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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