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8: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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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的规定。在保留原《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了第2款,本条明确对于补充资料,保险人负有“及时一次性通知”的义务。该款是对保险人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即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方补充材料时:(1)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清楚哪些资料是有用的,哪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2)一次性通知,这是保证效率。以上两项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提出保险索赔的前提。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必要的鉴定结论、评估结论和索赔请求书。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举证责任不是绝对的,仅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范围。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能够提供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性质确实不知,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保险公司。不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够提供的证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此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性质是否已知或应当知道,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院根据具体事实来认定。例如,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在保险期间王某在家中突然摔倒,被送到医院后,抢救30分钟后,心脏骤停死亡。医院出具证明为“死亡原因不明”。保险公司以其因疾病死亡拒付。一审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公司应及时作出核定,但其未及时核定。保险公司对王某系疾病死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不是意外死亡,原判决并无不妥。此案中从王某死亡到尸体火化有数天时间,保险公司有足够时间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亲属不同意检验或擅自火化尸体,则有过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受损时能得到补偿,因此索赔成功有赖于及时地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有关的保险单证的号码、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事项一并告知保险人,特别是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且这些证明和资料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是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以便保险人迅速调整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做好理赔工作。在保留原《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基础上,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修订后的《保险法》细化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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