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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但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前面冠以“国务院”字样,表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只能由中国保监会确定,地方保监局无权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本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由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法律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保险人可以承保。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法律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保监会2002年3月22日下发的《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其他地区仍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各寿险公司应该切实加强核保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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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但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前面冠以“国务院”字样,表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只能由中国保监会确定,地方保监局无权决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本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由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法律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保险人可以承保。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法律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保监会2002年3月22日下发的《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其他地区仍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各寿险公司应该切实加强核保管理,防范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