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10: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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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期限转让限制规定。
    以获得或者巩固控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其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后,不会在很短的期限内立即转让,而是要在一定期间内支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但是,有些机构、个人出于操纵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行情,阻碍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其他个人投机目的,往往在短时同内大量的买进或卖出股票。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制裁,这些人可能假借收购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不了解大股东的操纵动机,无法把握证券市场的动向,很容易在大股东的操纵下使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害。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的时间内限制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
    收购人转让其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是十二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收购行为完成之后。收购行为完成,在要约收购中应当指的是收购期限届满办理完有关手续,在协议收购中应当是指收购协议生效后办理了清算交割,在其它合法的收购方式中则应当依具体的情况而定。原法规定收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是六个月,证券法修改时增加了六个月,是因为禁止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能够更好地防止投资者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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