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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买空卖空行为。原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这是符合当年制定证券法时的实际情况的,对于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融资融券作为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建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国家可制定有关融资融券规定,分步组织实施。为此,这次修改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体现了有限度放开的精神,为证券市场发展预留了空间。 虽然本法的规定为择机适度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但并不意味着现在就可以任意开展这项业务,还有待于按照国务院将来制定的具体规定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因此,对于证券公司违反本法上述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行为,依法还应给予一定的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然后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最后并应处以证券公司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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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客户融资买进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融资融券交易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买空卖空行为。原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这是符合当年制定证券法时的实际情况的,对于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融资融券作为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建立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在严格监管条件下,国家可制定有关融资融券规定,分步组织实施。为此,这次修改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体现了有限度放开的精神,为证券市场发展预留了空间。
虽然本法的规定为择机适度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但并不意味着现在就可以任意开展这项业务,还有待于按照国务院将来制定的具体规定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因此,对于证券公司违反本法上述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行为,依法还应给予一定的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然后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最后并应处以证券公司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