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6: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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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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